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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24-07-09 18: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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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从不是副
职的人员中决定代理,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
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等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和田、喀什、阿克苏、哈密、吐鲁番地区(以下简称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兵团中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未批准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撤职、批准辞职的人员,由提请人书面提出议案,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以维、汉两种文字送交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
提请任命、决定任命、决定代理、批准任命的,附拟任命或代理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人员的任职,附上级批准的文件;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概况和免职理由材料;提请决定撤销职务的,附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
求辞职的由本人向常委会提出书面请求;提请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情况。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在初步审查中,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机关了解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接到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检举、控告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命人员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由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对检
举、控告的问题进行了解,提出书面报告后,提请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付诸表决。
在付诸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书面提出撤回人事任免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表决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兵团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进行逐一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合并表决。如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中个别人选有意见,可就该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人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批准任命的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凡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员会议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主任会
议或提请机关提请自治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审议任命。
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名称改变或合并后的机构,其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重新
任命。
第二十五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未满前,非因特殊情况不要变动。确因工作需要进行个别调整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自
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三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决定撤销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
议审议的,向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免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79年12月24日,我常驻联合国代表陈楚大使和厄瓜多尔常驻联合国代表阿尔沃诺斯大使在纽约签署两国建交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八O年一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厄瓜多尔共和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赞赏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和人民为国家主权和发展民族经济所做出的努力,并支持厄瓜多尔政府和人民维护二百海里海洋权的立场。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对方的事务、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商定,将在短期内互派大使,并将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改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确需穿越堤防的。”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以下简称三江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洪(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三江河道的以下河段:甬江自宁波市区三江口至镇海出海口河段、奉化江自奉化方桥镇三江交汇处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余姚江自余姚镇节制闸至宁波市区三江口河段。


  第三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航运、供水、灌溉等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三江河道的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三江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河道整治和建设


  第七条 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水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三江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加强堤防的维护,确保堤防安全。


  第八条 港监、港务、交通部门整治三江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治三江河道,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港监、港务、交通部门对整治计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在海曙、江东、江北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在其他县(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航道、市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及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工程涉及甬江岸线、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港务、港监部门审批,港务、港监部门批准前,应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应当包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所依据的文件和设施技术数据;临河建设工程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建设单位不按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工程不得启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沿三江河道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甬江防洪规划》、《甬江干流堤线规划》和《姚江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应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三江河道内各类阻水障碍物,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由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江河清障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负担。


  第十六条 因整治三江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土地补偿。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三江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现有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两岸堤防和背水坡坡脚外五至十米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涉及市政设施或港口、码头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规定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利工程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禁止进行建房、爆破、取土、种植、打井、建窑、堆物、钻探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护堤地外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等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滩地种植高杆作物和树木;


  (四)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第二十二条 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需要确需穿越堤防的。


  第二十三条 三江河道内的涵闸、泵站的管理范围:中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五十米;泵站为泵房四周二十五米地带。


  在上述管理范围内,禁止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在三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百米至五百米的范围内,禁止进行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三江河道内采砂,必须按照规定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发现持证单位违反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影响航道、行洪、堤防安全,应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三江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三江河道整治和堤防的维护、修建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一个单位专用或几个单位共用的堤防,其改建、加固、维修费用,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的单位合理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水域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三江河道管理中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三江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和护堤地上种植、堆物,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和护提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河道工程设施或干扰河道管理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工作,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或越权批准的文件和作出的决定,其批准文件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