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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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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的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及制定依据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㈢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㈣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需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包括:
㈠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㈡设定的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㈢设定的事项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㈣设定的事项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㈤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
㈥设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㈦设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㈧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并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修改情况;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㈠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㈡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㈢不符合法定权限的;
㈣违反法定程序的;
㈤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㈠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被撤销、变更部分或全部内容的;
㈡继续实施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自然失效的;
㈣其他应该修改、废止的情形。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报送途径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除执行第六条规定的报备要求外,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全部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凡是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务刊物、公众信息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布的或在备案审查中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积极受理、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复查建议,发现确有问题的,应按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处理机关将办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通知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

王一怀
(广东惠州学院政治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电子信箱:yihwang@163.net)


摘要: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为更好地实现审判公正的目标,加拿大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开始重视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审前偏见”被分为“利害偏见”、“特定偏见”、“一般偏见”和“顺应性偏见”等四种类型,并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和“法官独立审判”等救济方法。加拿大的经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健词:加拿大法律,陪审制度,审前偏见,司法救济

一、引言

加拿大的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属殖民地时期开始实行英国的普通法,其中就包括陪审制度。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特别规定了陪审权利:“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1〕”虽然《宪章》规定了陪审权,但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于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在许多重要方面吸收了英国和美国陪审制度的内容。但加拿大陪审制度也有自己的一些特点,如:强调审判公正的价值,对“审前偏见(pretrial prejudice)”产生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对陪审团施加了更大的限制。这是因为,虽然加拿大在法律上假定陪审员会信守誓言,而且也规定了一些防止或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污染(tainted)”的措施,但司法实践仍然表明,被召集担任陪审员的外行人中间,有一些人在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方面,受到偏见的影响,不能做到公正。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一是法律规定的预防措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二是还存在着受大众媒体影响这一因素以外的其它潜在偏见。有鉴于此,加拿大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重视和强调对“审前偏见”的法律救济。

二、 “审前偏见”的分类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中最为普遍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being indifferent between the Queen and the accused)”〔2〕。在著名的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3〕”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4〕:
(一)“利害偏见(interest 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 的偏见。它是指陪审员对审判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陪审员的到庭被一方当事人认为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则构成“利害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偏见可以根据陪审员与审判的关系来推断确定,而不必对该陪审员的态度进行具体的评价。
(二)“特定偏见(specific 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这种态度或信念源自于他本人对案件的了解、大众媒体的宣传,或者社区成员之间对案件的非正式讨论或谣传。
(三)“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 or general 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与“特定偏见”不同,陪审员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的特定身份的了解是非实质性的;陪审员对当事人或犯罪本身特点的看法,导致其将案件归入一种具体类型之中,从而使陪审员有可能在确定有罪方面减轻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或用带有偏见的方式来评价证据。种族或民族偏见是一般偏见中最为古老的、广受人知的形式之一。这种偏见是依据一个人的群体成员的身份来对其作出判断的,而不是依照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所证明出来的具体事实。有研究结果表明,以儿童性侵害为由的指控,往往使一些人作出被告很可能是有罪的推断。一般偏见并不仅仅是痛恨犯罪本身,而是无能力依据审判证据来公正地决定是否有罪。
(四)“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 prejudice)”。当陪审员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见”。
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5〕。在中世纪末期,英格兰法律承认“一般偏见”,其陪审法规定了一种涉及外国人刑事案件的陪审团(de medietate linguae),由六名与犯罪人相同国籍的外国人和六名英国人组成。美国的判例法和实践承认种族和其它的一般偏见。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 v. Williams一案中就认可了以上所有四种偏见,但没有对一般偏见的界限与范围作出确定〔6〕。

三、“审前偏见”的救济

加拿大《刑法典》和判例法对于上述各种“审前偏见”规定了一些程序救济方法。除了“中止诉讼程序〔7〕”的方式之外,还有“司法指导”、“绝对回避”、“有因回避”、“改变审判地点”,以及“法官独立审理”等。
(一)“司法指导(judicial instruction)”。在英美法的陪审制度中,由法官对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司法指导,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加拿大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对陪审员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指导的重要性,一直抱有强烈的信念。这种信念在R. v. Gorbett一案表现得更为强烈。该案件涉及到对被告先前的有罪认定可否作为证据引用的问题。法官拒绝接受陪审员已受到犯罪记录影响的调查结果,坚称:由审判法官对陪审员进行严格的司法指导,能够使陪审员依照法律履行职责〔8〕。
(二)“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和“靠边站(stand-asides)”程序。绝对回避是普通法的传统,至今仍然是加拿大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9〕。绝对回避是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的一项程序权利。在涉及叛国罪或谋杀罪的案件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均有权二十次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而在被告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双方各有十二次,其它案件为每方有四次。绝对回避向被告提供了一种审判公平的感觉,使其能够将个人感觉不佳的陪审员予以排除,而不论其对该陪审员的印象背后的原因为何。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陪审员的公正存有怀疑,而没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有因回避,绝对回避的机制就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一九九二年以前,加拿大的控诉机关有权不申明理由要求多达四十八名的陪审员“靠边站” 。这种“靠边站”程序来自英国的1892年刑法典。起初,靠边站的人数是不受限制的,但一九一七年时,将人数限制为四十八人。加拿大“靠边站”程序的原理与英国相同,即允许控诉方排除其认为不合适的或对控诉方有敌意的陪审员。但在一九九二年的R. v. Bain一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靠边站”程序违反了《宪章》,因为“一个具有理性的人会认为这一程序赋予控诉方以优越于被告方的不公平地位”〔10〕。最后,议会修改了《刑法典》,废除了“靠边站”程序,但同时规定控诉方有与被告相同的要求陪审员绝对回避的权利。
(三)“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加拿大法官无权以存有偏见为理由解除陪审员的职责。如果法官在公开的庭审中裁定,陪审员在待审的案件中有个人利益,与案件的法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有个人关系,或个人生活困苦或有残疾,可以免除其职责〔11〕。但《刑法典》规定,对于以公正为由的要求陪审员“有因回避”的,应由两名外行人担任测验者(trier)来决定,其程序是:随机选取两名外行人(候选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由其对被要求回避的陪审员是否公正作出裁决。当一位公正的陪审员被选出后,该陪审员就成为下一位陪审员的测试者,新选出的陪审员接着便替代原来的测试者,一直至十二位陪审员全部选出〔12〕。
法官在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方面起关健作用。由于法律假定陪审员是公正的,因此排除这一假定的举证责任便落在请求回避的当事人身上。实践中,这一举证责任几乎总是由被告方承担。但证明标准较低,即:只需要证明“事实的外观(air of reality)”或“现实的可能(realistic potential)”〔13〕。提出的证据可以是报纸上的文章、了解社区情况的人所作的证词,以及社会科学家发表的专家意见,有时候还可以是为了案件的目的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法官有责任对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的形式进行严格的控制。在R. v. Hubbert一案中,法官特别强调指出,“有因回避的目的,并不是为查明被召集到庭的陪审员是一种什么样的人,如他的人格、信仰、成见,喜好等。〔14〕”典型的做法是,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有数量的限制,一般为一至二个问题,而且要求只作出“是”或“不是”的回答。提问的问题要事先用书面写出来并交由法官批准。问题必须直接针对陪审员的心理状态提出,并由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提问。例如,陪审员可能会被问到:
“正如法官将会告诉你的,在决定公诉人对被告的指控是否得到事实支持时,陪审员必须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对证人的证据作出判断:
(1)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涉及到可卡因和其它毒品犯罪而受到影响?
(2)你不带偏见、成见或偏爱地判断本案证据的能力,是否会由于本案被告是一名牙买加移民而死者是一位白人而受到影响?〔15〕”
一般情况下,法官不允许对陪审员答案背后的推理作进一步的探究。测试者根据陪审员作出的“是”或“不是”答案来确定陪审员能否公平和公正。
如果案件涉及审前宣传,法官可以允许提出额外的问题。如在R. v. Lesso一案中,法官允许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与他人讨论过这个案件吗?如果答案是‘是’,你对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问题发表过意见吗?如果答案为‘不是’,你对被告有罪或无罪有了观点吗?如有,你的观点是什么?〔16〕”
在加拿大,有因回避的争论主要是涉及“一般偏见”。自上世纪七十年来以来,有些地方的法官已经认识到种族偏见的存在并允许就此提出有因回避。在R. v. 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就认为,涉及毒品交易、犯有二级谋杀罪的黑人被告应该有权以陪审员不公正为理由申请其回避,而不必证明存在实际的偏见〔17〕。但在涉及加拿大土著人(印第安人)抢劫案的R. v. Williams一案中,法院驳回被告的申请,认为尽管广泛存在着对土著居民的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偏见与本案陪审员公正地裁决的能力之间存在联系,而且,陪审员在法官的适当指导下可以做到公正〔18〕。
(四)“改变审判地点(changes of venue)”。普通法的基本规则是审判应在犯罪的发生地进行,加拿大至今仍遵循这一原则。但加拿大《刑法典》规定,如果为了实现司法目的的便利,被告或控诉方可以申请改变审判地点〔19〕。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便利于当事人或其它事项,包括社区中的主要人群受到偏见的“污染”、公正审判无法进行的情况。其标准是,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20〕。多数人倾向于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而且也是最后的救济方法。
改变审判地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与有因回避相类似,可以是书面证据,口头证据,或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证言的根据是在相关社区或可比性的社区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根据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某些犯罪(如谋杀)的被告必须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但《刑法典》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21〕。在R. v. McGregor一案中,被告被控在渥太华议会大厦附近的街上谋杀其妻,而谋杀行为刚好发生在蒙特利尔市一宗集体杀害数名女大学生的凶杀案一周年的时候。新闻媒体对此作了大量报道并将其与“蒙特利尔屠杀案”联系起来。被告方辨称无罪,并希望由法官独立审判。控诉方不同意,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才是合适的救济方法。被告提供了两位专家的调查数据,表明社区中不但存在极大的偏见,而且还有实质性的一般和特定证据,证明无法公正对待被告。根据加拿大《宪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法院批准由法官独立审理该案〔22〕。

四、结论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是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它是与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但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加拿大法官己经常常表示出拒绝美国式的做法,而且在最近的过去里,倾向于主要地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寻求指导。〔23〕”而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优先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英国的陪审制度,审判公正价值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24〕。因此,加拿大这种做法可以认为是对陪审制度中的审判公正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辛普森案(Simpson case)”,预审和整个审判过程由电视转播,审判期间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但在加拿大,对于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本那多案(R. v. Bernardo)”,媒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报道受到了限制,以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所以,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与加拿大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努力一脉相承。
其次,加拿大对审前偏见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陪审制度主要依赖于制定法的规定,但关于审前偏见的规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例如,由公诉人对陪审员行使的“靠边站”回避程序,先是由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后,才由议会在修改刑法典时予以废除,代之以与被告拥有相同次数的绝对回避请求权。有关对审前偏见的其它规定,也大多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如一般偏见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后来由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加以承认。此外,与判例法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特点相适应,有关审前偏见救济的规则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之中。例如,“有因回避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的程序救济方法”〔25〕。加拿大法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

海关总署


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问题

总署公告〔2012〕7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装配厂,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准予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全部相关不作价设备一次性向企业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不作价设备的申报金额不得高于该设备原进口时的申报价格,并且计入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三、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不作价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监管方式为:减免设备结转(代码:0500);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备注栏须注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转自编号D×××手册”。
  四、上述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须提供以下单证材料:
  (一)对于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部门关于同意来料加工厂转型为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对于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提供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来料加工厂加工协议或补充协议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
  (二)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提交原件验核);
  (三)有关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及原进口报关单复印件;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五、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来料加工厂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和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由来料加工厂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上述来料加工厂已将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新设立法人企业或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且来料加工厂已不再续存的,可由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照本公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
  六、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来料加工厂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及来料加工厂的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七、对于在2009年7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前,来料加工厂已将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部分不作价设备结转到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尚未结转的不作价设备,全部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方可作为投资处理,并免予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中,来料加工厂已经结转到已设立的法人企业尚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来料加工厂将尚未结转且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不作价设备转入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按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八、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或者以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的结转手续(原进口时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结转时不再征收)。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