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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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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6〕第8号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查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办〔2010〕23号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管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城市规划区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对城市规划区(不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职责。对发现或被告知的在建违法建设,立即予以拆除。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辖区域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依法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职责;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五条 宣州区政府负责领导、指导、监督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发现、报告、劝阻、制止及协助查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所辖区域内禁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主要责任单位,负责领导、指导、督促所属社区(村)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需明确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主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配合与协助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除善后等工作,协助拆违现场秩序维护。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城管执法部门报告。需确定专兼职信息员,对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和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以下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配合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的《行政处罚案件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和反馈。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查处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违法建设的禁止、控制和查处职能,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必须先行制止,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或相关执法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和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通讯、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燃气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经营者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有关证照;已经办理的,应当及时纠正。对私拉乱接、非法安装和营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查处。
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制止、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应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制止、组织拆除所辖区域内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城管执法局牵头,宣州区政府及所属街道办事处配合,依照法定程序,逐步予以拆除。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积存的违法建设,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逐步拆除。

第三章 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考核对象为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监察支队、大队、中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公安、规划、国土、住建等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监察、城管、规划、国土、公安、法制、信访、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考核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高胜军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总评,评选“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经费,专项用于奖励“无新增违建单位”、“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辖区内当年新建违法建设拆除率100%,无新增违法建设的,评定为“无新增违建单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10万元;奖励街道办事处城管中队5万元。社区(村)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社区(村)3万元。
中心城区范围(市区敬亭山、澄江、西林、鳌峰、济川、双桥街道办事处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宣州区政府30万元;奖励市城管监察支队20万元。辖区范围(每个城管大队辖3个街道办事处)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城管大队10万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城市规划区范围当年全部被评为“无新增违建单位”的,奖励开发区管委会20万元;奖励市城管局开发区分局10万元。
“无新增违建单位”奖金用于奖励违法建设管理相关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在禁违查违工作中,工作力度大、表现突出、效果明显的个人,评为“违法建设管理先进个人”,并予以奖励。评比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违法建设有奖举报制度,凡第一时间举报个人违法建房并经查实的,根据违法建设的面积、结构等情况,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举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对发现或被告知的未形成规模的在建违法建设不拆除,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或在规定时间不结案造成后果的,以及组织查处、拆除不力造成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宣州区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内违法建设反弹的,视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辖区范围内出现违法建设,相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区(村)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形象进度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及协助查处的或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的;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一书两证”,造成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占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查处的,视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水务、交通(公路)、林业、市政、园林、房管、通讯、有线电视等职能部门,凡查处不力,或制止不力、报告不及时造成新增违法建设的,以及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建设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方便的,追究或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市、区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宣单位和外地驻宣机构措施不力,在所辖区域内出现违法建设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违法建设管理考核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所属执行。在组织发行债券工作中,各行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1991年建设银行按国家核定的谟 全国范围内发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投资债券)。为了做好投资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投资债券的债务人,投资债券由财政部提供担保。债券由总行负责印制并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二条 1991年全行计划发行投资债券80亿元。
第三条 投资债券于1991年9月起完全采以经济发行方式公开发行。由城乡居民、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自愿认购。
第四条 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面额分为100元、500元、100元和5000元四种。
第五条 投资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0%;按月发行,当月1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六条 投资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购券之月起满四个月可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转让。
第七条 投资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兑付网点通兑。
第八条 投资债券入库时,由筹资部门填写“国家投资债券入库单”一式三联,在三联入库单“业务”处盖章后,连同债券一并交金库保管。金库保管人员根据入库单点验投资债券无误后,办理投资债券入库。在三联入库单“出纳”处盖章后,第一联送会计部门代“088未发行国家
投资债券”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第二联由出纳部门留存,凭以记载“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登记簿”,第三联退筹资部登记业务台帐。
第九条 投资债券由总行筹资部分配调拨给各分行。并填制国家投资债券调拨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筹资部留存,凭以登记业务台帐;分行持调拨单第二联办理领券手续;第三联分行债券管理部门留存;第四联分行财会部门作记帐凭证附件。
第十条 分行及以下各级行(处)向所属机构调拨时,均比照第八、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投资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和与债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票样登记簿”,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及暗记要存放
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投资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二条 投资债券采用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按国家安排计划发行额承销。各级行9处)的营业柜台和储蓄网点均可对外销售,但不得设临时销售网点。单位用转帐支票购买时,购券人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发行经办行营业柜台办理转帐
及购券手续,在他行开户的单位购券,发行经办行在票据收妥后方可付券。储蓄网点不办理非现金购券业务。
第十三条 投资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再加盖戳记,投资债券右侧副券用以确定发行和偿还日期。在对外发行前必须由县及县以上行(处)的筹资、出纳部门,根据实际发行月份,统一剪裁后发给各销褒网点。如9月份发行现有的副券不剪;10月份发行则剪去标明9月份发行
的副券。以此类推。每月末各销售网点应将未售出的余券交回出纳部门,筹资、出纳部门另行剪裁。剪下的副券须由负责剪裁的部门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投资债券出库时要按规定办理出库手续。在发售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开箱、拆包、拆捆、拆把清点时,必须三人9含三人)以上在场,拆箱、包前应先检查原包装的无异常,拆封后先点捆卡把,如发现长短款,应将原捆、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写出清点情
况的说明,签名后,连同原封签、腰及有关证明材料立即逐级上报上级行。
发售债券要严格手续,分清工作职责,售券时要严格执行售券程序和复核制度,要坚持帐、券、款分管的原则,做到帐帐、帐券、帐款、券款相符。
第十五条 有关会计科目、帐户设置和帐务处理等,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会计处理手续》办理(另行下达)。
第十六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收到的资金,应及时通过联行逐级上划总行。各分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末全辖汇总资金通过联行往来足额上划总行。联行汇差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清算。任何行9处)不得瞎迟、截留、挪用投资债券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经办行用投资债券资金发放的贷款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计划供应资金。即经办行按照贷款支用进度,通过调拨资金计划逐级向总行请领资金。总行审查后逐级向经办行调拨资金。贷款管理按《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贷款暂行办法》办理(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报告制度
1.各分行债券主管部门在9月份每逢5日、10日,10-12月份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报告发行进度。
2.统计部门的信贷收支月报,收入项目增设“845国家投资债券资金”对应会计科目“423国家投资债券资金”;支出项目增设“944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对应会计科目“424国家投资债券贷款”。
3.在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中增设“国家投资债券”发行情况统计。
4.投资债券在发行工作中出现的差错、事故,要及时逐级上报总行。
5.投资债券发行工作结束后,各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情况收面报告总行筹资部。
第十九条 投资债券发行截止日期1991年12月31日。发行结束后如有余券,应将余券按面额登记造册(注明号码),入库保管。报经总行同意后,由分行按有关证券销毁办法统一销毁。
第二十条 发行投资债券时间紧,任务重。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万元一失。要特别严密安全保卫措施,做到制度健全,手续严密,责任明确,照章办事,管理上不出任何漏洞,确保圆满完成投资债券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总行。

附:1991年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发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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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计划(亿元)┃备 注┃ ┃发行计划(亿元)┃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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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 80 ┃ ┃南 京 ┃ 1 ┃
北 京 ┃ 4 ┃ ┃浙 江 ┃ 2 ┃
天 津 ┃ 2 ┃ ┃宁 波 ┃ 0.6 ┃
河 北 ┃ 3 ┃ ┃安 徽 ┃ 1 ┃
山 西 ┃ 3 ┃ ┃福 建 ┃ 1.5 ┃
内 蒙 ┃ 1 ┃ ┃厦 门 ┃ 0.8 ┃
辽 宁 ┃ 3 ┃ ┃江 西 ┃ 1.5 ┃
沈 阳 ┃ 1 ┃ ┃山 东 ┃ 4 ┃
大 连 ┃ 1 ┃ ┃青 岛 ┃ 1 ┃
吉 林 ┃ 1.5 ┃ ┃河 南 ┃ 3 ┃
长 春 ┃ 0.6 ┃ ┃湖 北 ┃ 2 ┃
黑龙江 ┃ 3 ┃ ┃武 汉 ┃ 0.8 ┃
哈尔滨 ┃ 0.8 ┃ ┃湖 南 ┃ 1.8 ┃
上 海 ┃ 4 ┃ ┃广 东 ┃ 4 ┃
江 苏 ┃ 4 ┃ ┃广 州 ┃ 0.5 ┃
深 圳 ┃ 0.8 ┃ ┃西 藏 ┃ 0.2 ┃
海 南 ┃ 0.5 ┃ ┃陕 西 ┃ 1.5 ┃
广 西 ┃ 2 ┃ ┃西 安 ┃ 0.7 ┃
四 川 ┃ 3 ┃ ┃甘 肃 ┃ 1.5 ┃
重 庆 ┃ 1 ┃ ┃青 海 ┃ 0.4 ┃
成 都 ┃ 1 ┃ ┃宁 夏 ┃ 0.6 ┃
贵 州 ┃ 1.5 ┃ ┃新 疆 ┃ 1 ┃
云 南 ┃ 1.5 ┃ ┃未分地区┃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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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