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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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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吉政令 第180号


《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省政府十届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 珉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过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制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对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2004年3月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以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贸易、科技、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版权和广电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做好专利管理工作,建立衡量区域、行业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体系。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设立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专利扶持财政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项目扶持以及宣传培训、奖励等事项。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国际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前,与该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进行转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转化实施后,应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奖励或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专利技术鉴定工作。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技术鉴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材料: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对专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重要经济贸易活动中涉及专利的。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清算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的,或者许可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具有合法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执行。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依法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专利标记的标注方式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利用会展、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以及商业流通领域单位,应加强对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的管理,对进场参展或者销售涉及专利的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证明文件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或者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物品并可以依法进行登记保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请求人申请采取登记封存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决定。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决定解除封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后请求调解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案件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交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拒收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或者不按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参加。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是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是被请求人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纠纷案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申请中止调解、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调解、处理的申请,应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侵权产品;
  (二)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 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 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采取保护专利权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 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 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 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已经7月1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的危害(以下将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要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协作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做好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清源”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防治“四害”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密封、定期换水或投放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设有盖容器装载,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栽种花木不能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料。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条 特区除“四害”工作应达到下列标准:

鼠:每间标准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室内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廉不超过5只,小廉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公共环境陈“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在卫生事业费列支,专款专用;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陈“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报经市爱卫办审批,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配置、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置、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从事陈“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发证。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街道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区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 ,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10元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单位、住户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每间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确保服务对象任务的完成。服务机构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服务对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应缴纳的罚款款项,由服务机构负责。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或在“国检”、“省检”个不合格的,由市爱卫办取消其提供有偿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爱卫办批准擅自开设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爱卫办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生产、配置、销售、使用无检验合格证或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监测、检查、阻碍除“四害”执法人员依法覆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办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复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办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澄海市、潮阳市、南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