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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1:1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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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共国资委委员会文件

国资党委组织[2004]124号


关于印发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已经国资委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资委党委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资委党委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是整体推进国资委各项工作、继续深化中央企业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三年目标的关键年。国资委党委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国资委和中央企业中心工作,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抓好《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的贯彻落实,积极探索实践,努力改进创新,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供坚强的政治思想保证和组织保证。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执政意识和能力

  (一)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继续将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向深入,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深入开展学习和交流研讨,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上来,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中央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按照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要求,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实践。

  (二)提高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质量。坚持和完善党委中心组学习制度,建立和落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学习考核机制。加强政治理论、市场经济理论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综合素质。深入研究探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中的重大问题,提高领导班子成员从全局高度观察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宣传思想工作,营造改革发展稳定的良好氛围。大力宣传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做好国有企业典型考察推荐和宣传报道工作。了解掌握社会关注热点,适时开展正面宣传,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落实《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厅宣传[2003]56号),健全和维护新闻宣传的统筹协调机制。继续加强国资委网站建设,改进宣传内容和方法。制定《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企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企业推进企业文化建设。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召开中央企业宣传思想工作会议,制定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宣传思想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精神,努力开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新局面

  (一)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做好《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坚持把学习贯彻《意见》精神与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相结合,围绕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深入研究中央企业党建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学习贯彻的具体措施,抓好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贯彻落实《意见》中的问题。

  (二)完善党组织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研究确定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内容和途径,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企业领导体制,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和机制。坚持将党组织工作制度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工作原则相结合,形成企业党组织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相适应的领导体制与运行机制。加强党委会与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班子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发挥董事会对重大问题统一决策、监事会有效监督的作用。

  三、认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切实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

  (一)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以下简称先进性教育活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作出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实施方案,组织领导好中央企业和委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先进性教育活动。坚持分类指导,分清层次,突出重点,结合实际解决好党员个人、党员队伍和党的基层组织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二)加强中央企业基层党组织建设。贯彻落实全国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座谈会精神,大力开展建设“四好”领导班子活动,召开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座谈会。进一步规范党组织机构设置和工作制度,创新党组织活动内容和方式。规范中央企业党委换届选举工作,制定中央企业党委选举工作的暂行规定。总结交流和推广一批基层党支部建设经验。探索建立专项表彰和普遍表彰相结合的党内评比表彰机制。加强重组、改制、关闭、停产、破产企业党的工作。

  (三)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重视做好下岗分流等流动党员管理工作,积极做好发展新党员工作,按照《意见》提出的“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使中央企业绝大多数班组有党员”的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加大培养力度。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健全党内生活,尊重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

  四、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加强中央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

  (一)推进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制定《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继续开展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中央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工作,扩大招聘范围,增加招聘职位。继续推进国有独资公司建立和完善董事会的试点工作,制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开展外部董事选聘工作。研究制定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工作制度,制定《中央企业市场化招聘人才暂行办法》,修改职务名称表。在试点企业建立新机制后,推动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

  (二)做好中央企业领导班子考察调整和组建工作。做好重组企业领导班子的考察组建工作,注重选拔45岁以下的优秀年轻干部进入领导班子,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大总会计师选配力度,到年底基本解决总会计师缺职问题。加大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力度,建立和完善后备人员队伍,规范后备人才库管理工作。建立东西部中央企业领导干部双向挂职和后备干部交流等制度。

  (三)加强中央企业人才工作。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继续推进“人才强企”战略,对中央企业人才队伍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和分析统计,加强对中央企业人才工作的政策研究和宏观指导。组织制定中央企业和东北地区中央企业人才战略规划,指导中央企业制定“十一五”人才规划。在东北地区中央企业全面建立人才选聘的竞争机制,提高通过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市场选聘等多种方式配置人才的比例。

  (四)进一步抓好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和各类人员的培训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部署,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好中央党校和国家行政学院有关班次培训工作。加强中央党校国资委分校及所属企业党校工作,计划培训1700人左右;举办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培训班、后备领导人员培训班、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班、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培训班等各类培训,计划培训2000人左右;组织出国培训300人左右;联合国(境)外院校和培训机构共同举办EMBA培训班,共培训180人。引导中央企业积极开展自主培训。

  五、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认真做好维护中央企业稳定的工作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注重发挥职工民主管理作用。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职代会建设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督察工作,发挥职代会在企业规范改制、劳动关系处理中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作用。制定国有独资公司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暂行办法,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联合全国总工会举办职工董事高级研讨班。继续规范深化厂务公开工作,健全体制机制,丰富内容和形式。

  (二)继续深化职工素质工程。进一步推进“创建学习型红旗班组、争做知识型先进职工”活动,广泛开展班组学习、劳动竞赛、集体攻关等活动,表彰一批先进典型。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好重点行业、工种的职工技能大赛,继续推进中央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和评价工作,健全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制度。加强对34家高技能人才试点企业的督导,总结推广试点企业工作经验。

  (三)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等群众性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抓好改制企业工会组建工作。依法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企业落实帮困救助的各项措施,继续搞好送温暖活动。制定国务院国资委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积极做好200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申报工作。继续深化创建“五四红旗团委”、“青年文明号”和“岗位能手”活动。加强和改进统战工作。

  (四)认真做好维护中央企业稳定的工作。妥善处理改革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落实稳定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深入细致地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工作,防止发生并妥善处置群体性聚集或群体性上访。积极协助地方党委政府做好再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做好军转干部稳定工作,按政策解决好涉及群众利益的具体问题。继续做好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工作。

  六、加强纪检监察工作,进一步推进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

  (一)加快构建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落实中央企业党风建设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深化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查办案件和效能监察工作。发挥反腐倡廉思想教育的基础性作用,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要求,完善廉政谈话、述廉评廉等制度,推进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工作。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产权交易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总结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研究有效防范措施。结合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要项目实施、大额度资金调度等,继续深化效能监察工作。

  (三)加强对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用权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内部监督体系,认真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加强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战略部署的监督,加强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用权行为的监督,规范用权行为。

  七、加强国资委机关思想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一)加强国资委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央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等重大问题的研究,分行业、分企业对企业改制和战略调整规划等提出前瞻性、指导性意见。提高中心组学习质量,统一领导班子思想认识。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国资委党委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二)坚持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提高机关干部业务素质。坚持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有针对性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继续举办国资委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培训班,办好每月一期的专题知识讲座,促进“学习型机关”建设活动。加强机关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素质培养,提高国资委机关干部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三)进一步深化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做好机关局、处级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及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竞聘上岗工作。对部分空缺处级领导职位试行面向监管企业进行公开招聘。拓宽干部交流渠道,加大委机关与企业间的干部双向交流,有计划地选派部分局、处级优秀干部到中央企业挂职任职,逐步推动厅局间的干部交流。探索机关干部年度考核评价新方式新方法,努力提高考核评价的科学性。

  (四)转变机关作风,加强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强化服务意识,深入调查研究,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真心实意地为企业服务。加强机关党建工作,严格对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开展党风廉政宣传教育。落实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民主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悬挂编号牌。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牌照;

  (六)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超过十二周岁的人员。

  第十一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五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或者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的;

  (六)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七)驾驶电动车搭乘超过十二周岁人员的。

  第十六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妇女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妇女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可以设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8%。

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针对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等健康知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人身安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通过多种途径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或者改组、改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者排斥女职工。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定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的内容,或者签定关于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女职工从事的工作;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求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延期退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取暖等福利方面与男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农村社会保障、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或者村规民约等形式侵害妇女的上述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申请宅基地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虐待、残害妇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投诉;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干预、制止;向公安机关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以暴力妨碍妇女行使诉讼权利,受害妇女向公安机关投诉的,或者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以侮辱、殴打、恐吓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丧偶的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异妇女探望其未成年子女时,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督促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