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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0: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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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5〕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3月14日转发了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就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试点内容和组织领导提出了重要意见。为积极发挥卫生部门的作用,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配合做好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既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卫生服务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是减少因病致贫、返贫,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充分认识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卫生部门在促进这一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积极参与,主动配合,落实责任,做好工作,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取得成功。
二、积极配合试点工作,促进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试点意见》的精神和内容,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试点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积极配合同级民政、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工作基础等因素,选择和确定试点县(市、区),并选择示范点。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对试点地区的调查研究和指导,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试点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试点意见》的要求,积极支持和参与“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的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研、测算和论证工作,配合制定实施办法或方案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范。要配合民政部门,合理确定救助对象,科学制订补助标准。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求、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加强对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管,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政策和管理研究,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使贫困群众切实获得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惠。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证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运行
承担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服务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要经常收集救助对象的意见并及时改进工作。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保证有适宜的服务设施(包括门诊及住院)用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可单独开设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的门诊和病区(病床),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医住院。对于服务设施的标准可适当加以控制,保证医疗救助经费主要用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要积极探索适宜的医疗救助服务模式,优化流程,简化环节,方便群众。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努力控制和降低医疗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对向医疗救助对象减免医疗费用的政府举办医疗机构安排财政补助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其减免内容协商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倾斜。
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要尊重、关爱医疗救助对象。要改进服务态度,加强与医疗救助对象的沟通,为救助对象提供温馨、细心、耐心、爱心的人性化服务,杜绝生、冷、硬、顶、推等现象,诚信为患者服务,使救助对象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
医疗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管理,严格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的资格,防止冒名顶替,使资金真正用在贫困群众身上。要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的医学证明和其他凭证,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向有关部门领取补助。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在试点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积极探索,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建立机制,形成制度。对于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要认真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意见,使试点工作不断完善。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和做法,请及时总结并报告卫生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各有关企业:

  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我部对近期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予以公示。请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查阅。

  本次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人员情况、代表工程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点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主页→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企业申报资质信息公开栏”,即可查询企业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审查意见分为同意和不同意两种)。公示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0日。如企业对申报的人员、业绩情况及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材料,经原初审单位确认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我部办公厅,逾期不予受理(邮寄的陈述材料以邮戳日期为准)。陈述材料由初审单位统一上报,并附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企业不应随行。如原初审单位委托企业报送的,陈述材料应由初审单位密封并加盖印章,同时携带初审部门报送陈述材料的公函。任何有关单位及个人,如对企业申报资质情况有异议的,均可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或办公厅反映情况,单位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凡对公示意见不清楚或不理解的,请直接向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咨询。

  联系电话:建筑市场监管司资质处 010-58934488;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7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 1、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升级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1.xls
2、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2.xls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3.xls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4.xls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评审意见汇总表。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gs20104905.xls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

一、免去王建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吴德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