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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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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6〕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鹰潭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绿线规划、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广场、街旁等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经费。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管理全市国土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含月湖区)及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园林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城市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并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本级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六)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旧城区改造可将第(一)项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地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整改通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由政府投资,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投资,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应专户储存,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建设,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时,应当安排绿化用水排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绿线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二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本级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和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城市绿线管理,并有权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十五条 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需生态控制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界定的城市绿线,审批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规划执行情况和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三十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及防护绿地,由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城市园林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含10米)以下的,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1-100株,灌木11-10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五条 架设线路、安装路灯、埋设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对树木进行修剪、砍伐或移植,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或移植行道树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单位;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绿篱带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三)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涂抹刻写的;
(四)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取土采石、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砌炉灶、砌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的;
(五)损坏雕塑、灯具、护栏、果壳箱、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六)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或者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损坏城市绿地园林设施的损失赔偿,按本办法附件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贵溪市、余江县政府、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颁发的《鹰潭市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损坏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园林设施赔偿标准

序号 种 类 规格与内容 单 位 赔偿标准
(元) 备 注
1 乔



木 修剪、剥皮、挖根 株 100-1000 视品种长势和损坏的程度而定
砍伐全株(含移植) 胸径10cm以下(含10cm) 株 500-1000
胸径11cm-15cm 株 1001-1500
胸径16cm-25cm 株 1501-2500
胸径26cm-30cm 株 2501-4500
胸径31cm以上 株 4501以上
2 灌木 折技(含破坏形状) 株 50-10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200-500
3 木本花 摘花折技 朵或枝 10-50 视品种长势而定
损坏全株(砍伐) 株 300-2000
4 草本花 一年长 兜或株 10-30
多年长 兜或株 30-100
5 公共绿地 临时侵占或占用 平方米 每天每M22元 侵占行道树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方法为2.5米×占用总长度
6 花木绿地 在树木、花木上悬挂广告标语 枝 30
7 树木、花木及绿地 堆放杂物、钉钉、挂物、倒垃圾、污水、焚烧放养牲畜 株或m2 10-1000 视品种长势及轻重而定
8 行道树木及绿化带 管道开挖致使树木绿带受损 株或m2 300-1000 管道开挖必须离行道树1.5m,否则按表中5标准赔偿
9 古树名木 砍伐或迁移 株 5000以上 视品种年限及情节轻重而定
10 园林设施 按现造价赔偿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委、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民办普通高校、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为建立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发展的长效机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6年开始,本市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设立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市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上海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三条(支持内容)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下列项目:

  一、鼓励、扶持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发展;

  二、促进民办中小学教育发展,支持全市性的重大教育改革;

  三、构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四、奖励和表彰为民办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贴息和奖励等多种方式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给予资助。

  第三条第一、四款采取项目申报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由市教委根据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

  第三条第三款由市教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申报程序)

  一、第三条第一款的申报程序及内容:

  1、市教委根据民办高校发展规划,定期确定、发布鼓励和扶持民办高校发展的具体项目;

  2、民办高校根据市教委发布的项目,直接向市教委申报;

  3、项目申报学校应提交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预期目标、所需资金数额和资金预算计划、有关责任人等;

  二、第三条第二、三款由市教委提出具体方案和资金预算,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实施。

  三、第三条第四款申报表彰或奖励的项目,应按市教委公布的表彰或奖励的类别和办法申报。

  第六条(项目受理)

  一、市教委在受理申报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评议(相关项目评议或奖励办法、标准由市教委另行公布)。市教委和市财政局对评议通过的项目进行审核后给予立项,并确定资助或奖励数额及具体拨款计划和形式,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学校和区县教育主管部门。

  二、项目申报为每年一次,5月份受理申报,12月底前完成项目评议、审核、立项和资金拨付。

  三、表彰或奖励资金按奖励办法规定发放。

  第七条(财务管理)

  一、项目单位应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实行单独核算。

  二、资助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控制度和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项目管理)

  市教委对专项资金实施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专项检查,项目结束后的财务审计,项目实施结果的综合评价等。

  第九条(行政监督)

  市教委、市财政局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如果发现项目实施或评价结果不符合立项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以及追回已拨付的项目资助资金的决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设立区县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区域内民办教育发展,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本办法涉及的具体事宜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混合饲料中涉及统一经营商品和出口许可证商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混合饲料中涉及统一经营商品和出口许可证商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玉米、大豆、玉米碎、大豆碎、豆粕、豆饼均属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一类商品,并实行许可证管理。为加强管理,现对混合饲料中涉及统一经营商品和出口许可证商品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混合饲料中不得以整粒玉米、整粒黄大豆与其他饲料混装(玉米或黄大豆比重不超过百分之五的除外)。
二、如对外签约为混合饲料合同(包括以前所签合同),而实际出口是分装出运。其中属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不论其所占比例多少,都必须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三、经粉碎混装的混合饲料,如果全部是实行出口许可证商品的混合,则需向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如果是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非出口许可证商品的混合,则其中出口许可证商品总合的比重占百分之五十(含本数)以上的,需向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所含比重的确定,以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书为准。
四、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我部(85)外经贸管出字第259号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