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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2 15:3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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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


福州市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中共福州市委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促进依法治市,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
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必须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坚持思想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
第三条 机关全体工作人员要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树立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效能建设应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实行机关效能建设责任制,各级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各级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五条 福州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福州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机关效能问题的设诉,并对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均应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六条 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群众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问题,有权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在离退休老同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企业界人士中聘请效能监督员,对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乡(镇)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九条 机关应当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和公约性的原则,结合本机关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监督制度。
第十条 机关应建立岗位责任制,依法明确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工作目标、任务、要求。同时,要建立首问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活动全过程的各个环节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政令畅通。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二条 机关应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对直接涉及群众利益的事项,应以公开明示的方式,将办理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实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事项,应实行否定报备制,并向当
事人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机关应当本着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改革审批、审核制度,合理确定内部管理程序、要求和时限。
第十四条 加强机关内部财务管理,完善财务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收执罚部门要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禁止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行为,严格控制和规范各种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严格依法办事,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不断完善听取和审议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调查、执法工作评议和任职评议等方式,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加强对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的监督,及时纠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确保依法行政。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的监督作用,进一步畅通新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渠道,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实施监督行为。
第十八条 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的、量化的、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机关应建立失职追究制,明确失职追究的范围、程序及应承但的责任,使失职行为得以及时发现、追究和处理。

第三章 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投诉中心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
(二)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二十一条 凡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的,应追究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情节轻微者,投诉中心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投诉中心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投拆中心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其所在单位提请投诉中心或投诉中心直接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互相推诿扯皮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对象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程序繁琐,办事拖拉,工作推诿,不给好处不办事,以及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的;
(四)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八)其他妨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
机关实施的诫勉教育处理,应向同级投诉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效能告诫不服,可在接到效能告诫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与年度考核挂钩。
(一)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诫勉教育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
关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二)机关被通报批评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终效能考评为不合格,交追究第一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5日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海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1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太阳能光热系统推广应用,促进节能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用以加热水的装置,包括太阳能集热系统和热水供应系统。

第三条 城镇规划区以及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内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者具备安装应用条件的在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应当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一)12层以下(含12层)的住宅建筑;

(二)单位集体宿舍、医院病房、酒店、宾馆、公共浴池等公共建筑。

前款规定范围内经批准使用温泉地热的民用建筑可不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四条 鼓励支持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和农村住宅建筑安装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条 鼓励将太阳能的其他应用方式广泛用于各类建筑领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推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筑规模化应用。

省和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科技、国土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适合海南地域条件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技术标准体系,制定建筑应用产品(系统)的检测认证、技术认定和市场准入办法,定期发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采取优惠政策措施,扶持和吸引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在我省开展太阳能系列技术产品的生产和研发。

第九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集热节能量计入建筑节能总量。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引导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及行业发展。

根据不同的建筑类别,财政补助资金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增量投资的30%~50%。具体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要求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按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增加该项目建筑面积指标,所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扶持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资金的补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是否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应用情况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纳入民用建筑规划报建设计方案审查范围。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设计规范标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相关设计规范标准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归入建筑节能部分。

对应当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设计而未设计的,或设计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标准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节能专项验收程序;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使用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辖区既有建筑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改造计划。

改造计划应当包括季度、年度改造总建筑面积、改造项目数量及单体面积、建筑类别、集热器应用面积、总热水吨位和单位项目热水吨位、改造费用、改造起止时间、选择的技术方案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三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管理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每季度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分析后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四条 在既有民用建筑上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原工程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方案的设计,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系统设计方案,不得使用和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按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

(四)对不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房屋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型号、规格、标准、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等指标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太阳能热水系统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市、县、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人工耳蜗又称电子耳蜗,是一种特殊的声-电转换装置。其工作原理是将环境中的声音信号转换为电信号,并将电信号传入患者耳蜗,刺激耳蜗残存的听神经,从而产生听觉。为进一步规范人工耳蜗植入技术,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制定了《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人工耳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一、人工耳蜗植入术

【适应证】

(一)语前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最佳年龄应为12个月 - 5岁;

3.助听器选配后听觉能力无明显改善;

4.家庭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二)语后聋患者

1.双耳重度或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2.各年龄段的语后聋患者;

3.助听器选配后言语识别能力无明显改善;

4.对人工耳蜗有正确认识和适当的期望值。

【禁忌证】

(一)绝对禁忌证

1.内耳严重畸形病例,如Michel畸形或耳蜗缺如;

2.听神经缺如;

3.严重的精神疾病;

4.中耳乳突化脓性炎症尚未控制者。

(二)相对禁忌证

1.全身一般情况差;

2.不能控制的癫痫。

【操作程序及方法】

1.耳后切口,分离皮瓣,切开肌骨膜,暴露乳突及骨性外耳道后壁;

2.开放乳突腔;

3.颅骨表面磨出安放植入体的骨床;

4.开放面隐窝,行耳蜗开窗;

5.将植入体安放在骨床内,将电极植入鼓阶,参考电极置于颞部骨膜下;

6.依次缝合肌骨膜、皮下和皮肤。

【注意事项】

1.手术者应该具备较成熟的耳显微外科技能,并经过人工耳蜗手术培训;

2. 特殊病例如中耳、内耳畸形及耳蜗骨化等应谨慎处理。



二、人工耳蜗听力学评估和调试

【病史采集】

病史采集重点是耳聋病因和发病过程,包括发病时间和病程发展情况。

【听力学检查】

1.主观听阈测定:可采用纯音测听。儿童可采用行为观察、视觉强化和游戏测听法;

2.声导抗:包括鼓室压曲线和镫骨肌反射;

3.听性脑干诱发电位,40 Hz相关电位(或多频稳态诱发电位);

4.耳声发射;

5.言语测听。

【开机和调试】

1.手术后2-4周开机,开启外部装置;

2.测试电极阻抗,了解植入体工作状况;

3.测试并设定各通道的电刺激阈值和最大舒适值;

4.实时聆听,并根据受试者的反应进行适当调整;

5.保存调试结果;

6.以适当时间间隔进行再次调试。

【注意事项】

1.调试专业人员应具备听力学和人工耳蜗技术相关知识,并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2.开机后应进行听觉语言康复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