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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时间:2024-06-16 13:5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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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业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一)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小学教育基础上实施的与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相结合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具有初级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人员;
(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初级中等普通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教育,主要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指在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高等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主要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因地制宜地发展初等职业学校教育。
发展职业学校教育,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转业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资格等级标准,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开展职业培训,应当根据市场劳动力需求,结合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县级职业教育中心,推动农村发展职业教育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规划,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地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计划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批复;
(六)高等职业学校,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
未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市场设置专业,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培养,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建立自主办学、民主管理、自谋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应当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机构培训的学生,经考试考核合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其中需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相应的入学考试,可以接受高一级学历教育。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受教育者缴费、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财政预算中设立职业教育专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当地的职业教育。
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专项经费,用于职工培训。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可以酌情减免学费。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培训职业教育教师。
为职业学校培养的教师,必须到职业学校任教,其任教服务期不得少于五年。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在职业学校任教期间,可视为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考试、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的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对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评估标准和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事业、企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经费筹措与使用、内部机构设置、人员任用、教师聘用、专业设置和招生等方面的自主权。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退赔所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落实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落实职工培训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和学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达不到办学要求的,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取消办学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4日
现行“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若干法律建议

杨红良


  随着2008年12月30日上海市《关于征收2009年度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通告》的发布,针对该“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是否合法的话题,广大市民特别是广大车主展开了一轮比以往更激烈的讨论,其中绝大部分都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该项收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废除。
  近日,上海市就该收费项目2010年度的征收工作发出了通告,宣布从12月1日起至明年3月31日征收该项费用,这又必将引起各方面人士的激烈讨论。
  那么,收费总额巨大、影响非常广泛的这项“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可简称“车辆通行费”),其法律依据究竟如何呢?

一、该项收费出台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有关负责人于2009年1月在《关于本市继续征收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若干问题答记者问》(《解放日报》2009年1月11日第2版)中的回答,根据交通部、财政部等国家有关部门于1988年1月5日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上海市于1993年开征了车辆通行费。这项收费主要是用于偿还新建和改建越江隧道、桥梁、高架道路,以及高等级公路的贷款。之后,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的形式,于2001年修订并正式颁布了《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所以,当初上海市设立并征收车辆通行费,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2008年底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发出之后,上海市宣布取消了“六费”的征收。正是在这“六费”被废除这一变化的衬托下,“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继续征收”,一下子显得极为扎眼,以至有的车主认为该项收费自始都是非法收费,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二、费用性质与收取范围、形式的矛盾

  上海市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近期事实上还将继续,但应当着力解决费用的性质和具体征收的范围、形式之间的矛盾问题。
  正如有的公众质疑时指出的一样,“贷款道路建设通行费”这一名称本身已经说明了该项收费的性质和相应的收费对象和范围。《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中也明确,征收“贷款道路建设通行费”系“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那么,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只有让使用“贷款道路”的车主支付“贷款道路建设通行费”才符合逻辑,也体现公平,否则,就等于让极少或从来没有使用“贷款道路”的车主为那些经常使用“贷款道路”的车主买单。
  于此,其他地方的做法值得借鉴。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发出《湖州市区本地车辆通行费收缴办法》,明确规定,车主可自愿选择以统缴方式一次性缴纳车辆年通行费或以过站缴费的方式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三、法律建议

  第一,依法就“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正式制定位阶更高的法律文件,必要的话上报国家交通部、财政部等部门核定;
  第二、公布本市“贷款道路”的名单及其借、贷款主体、总额和余额、偿还年限、担保情况等具体信息;
  第三,改统一征收为过站缴费征收,即仅对实际通过“贷款道路”的车辆收费;
  第四,公布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历年的收取和支出、使用情况;
  第五,随着“贷款道路”贷款余额的变化,调整相应路段的收费额度,并确保“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

2009年12月13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邮电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邮电部


第一条 在国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时,为了使邮电部门迅速、高效而有秩序地做好抗震救灾的通信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特制订本应急预案。
第二条 破坏性地震分为一般性破坏地震、中等破坏性地震、严重破坏性地震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四类。具体发生地震的类别以国务院或有关部门的公报为准。
第三条 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与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应急工作;邮电部的应急机构服从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邮电部下属各级邮电部门服从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指挥、调度。
第四条 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为非常设机构,日常办事机构为邮电部抗震及环保办公室。当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或特大破坏性地震时,邮电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由部领导任指挥,常务副指挥由计划建设司领导担任,电信通信副指挥由电信总局领导担任、邮政通信副指挥由邮政总局
领导担任、抢修副指挥由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领导担任、物资保障副指挥由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领导担任、安全保卫副指挥由安全保卫司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由地震发生所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领导担任;现场副指挥应主动配合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部署。
第五条 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或中等破坏性地震时,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小组组长由管理局领导担任,接受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领导和指挥。
第六条 发生地震区域的所在局,在地震发生后两小时之内,必须根据情况设法与上级领导取得联系,并汇报受灾情况及所采取的应急具体措施。
地(市)邮电局接到发生地震受灾局的报告后,必须立即做出应急安排;并及时向邮电管理局汇报。
第七条 省(区、市)及县以上(含县级)邮电部门应设立非常设的抗震救灾组织,该组织的负责人应由主要领导担任,可设副职1-2人,下设抢险修复队伍由施工队或指定人员组成,安全保卫工作由安全保卫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物资保障由物资部门或指定人员负责。
第八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预报后,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抗震救灾组织必须按应急预案落实组织、人员、物资、保卫等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向邮电部汇报。
第九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联络,电路调度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电路调度,由部电信总局统一安排调配;
省(区、市)内及地(市)间的电路调度,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调配;
地(市)管辖的本地网范围内的电路调度,由地(市)邮电局电信部门负责调配。
第十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邮路畅通、安全和及时疏通邮件,邮路调整的职责分工如下:
省(区、市)际间的邮路调整,由部邮政总局统一安排;
省(区、市)内的邮路调整,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地(市)邮路的调整,由当地邮电局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为保证受灾地区的对外通信联络,邮电部门有权调用非邮电部门的专用网电路。
第十二条 为确保抗震救灾通信需要,灾情发生在公用通信覆盖不到或通信能力不足时,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启动所辖应急通信车队;满足不了需要,应报部请求支援,由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后,受灾局必须首先组织局内人员抢通本局对外联络电路及局内相应的通信设备,同时派专人抢修党、政机关和抗震等重要部门的通信。
受灾局通信设施的恢复工作,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统一安排部署。
第十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地震等专用通信设施,平时发生障碍必须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应的原始记录;对相关部门委办的防灾、减灾专用通信工程,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辖的通信设备,应加强日常维修工作;对局(所)房屋的抗震能力应定期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要求的,特别是通信机房应尽早进行抗震加固;对机房内安装的通信设备的抗震加固措施,是否符合抗震标准应进行普查,对有疑问的应及时请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检测后按其要求进行抗震加固。



19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