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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21:3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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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6号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9月26日


 

  浙江省城市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建设和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应当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结构协调、安全高效的综合交通体系。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交通发展的责任主体。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市交通特点,统筹城市发展和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平衡交通供求,优化设施利用,加强城市交通一体化管理。
  城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较大规模城市应当积极发展轨道交通、快速公共汽(电)车等大容量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市交通管理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文明交通和绿色出行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教育机构应当经常性地组织相关公益宣传和教育活动。
  倡导和支持通过公共交通、步行和自行车、通勤班车、智能租车、拼车、错峰出行等方式,减少机动车出行总量,均衡交通流量时空分布。
  第五条编制(包括修改,下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城市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原则,统筹城市布局和交通发展。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交通需求与交通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功能分区和路网结构,避免大量人口在缺乏便捷交通保障的较小区域过度集聚,避免因居住区域和工作区域远距离分离而产生过多的机动化出行量。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科学判断城市交通发展趋势,统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步行与自行车交通、停车、货运、交通枢纽、对外交通以及交通管理等系统的功能配置、总体布局,引导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具体编制,按照国家相关编制导则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为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以提供通达、快速、经济、安全的公共交通服务为总体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结构、分工、规模,明确公共交通网络和场站的布局、技术要求、用地规模控制标准以及车辆配备总量标准,方便交通衔接换乘,促进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拟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确定其网络和车辆基地的布局、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公共交通设施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投入。
  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交通设施用地,并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开发收益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公共交通运营亏损。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公共财政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下列财政、税收、价格措施,支持和促进公共交通的发展:
  (一)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自行车)等设备的购置和更新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实行成品油、燃气等能源价格补贴;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实行电价优惠;
  (四)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
  (五)免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的车辆购置税;
  (六)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给予适当补贴、补偿;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综合考虑载客数、运营里程、服务质量和政策性亏损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政府补贴、补偿的范围和标准,相关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财务会计及成本核算实施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与给予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补助、补贴和补偿挂钩。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状况,划定或者增加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实施公共交通信号优先等措施,提高公共交通的准点率。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优先车道的设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完善服务标准和规范,优化线网设置,合理延长服务时间,及时淘汰落后车辆,保持车辆整洁完好,保障服务质量。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依法获得相关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开展公共自行车租赁、高峰通勤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公示新增或者调整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早晚班起止时间,建立公众意见接收和反馈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流调查,根据公众出行需求及变化,适时组织制订公共交通线网结构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方案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地形地貌、自然条件和城市交通发展实际,细化、落实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发展政策及设施布局,提高道路环境的舒适性和安全性,保障道路通行条件和正常使用。在人流集中的大型商业中心、办公区、公共交通枢纽等区域,可以建设步行连廊等立体步行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交通流量集中、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评价,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提供参考依据;按规定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
  (一)大型超市、物流仓储中心;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
  (三)城市中心区及主干道两侧的宾馆、饭店、商厦等大型商业建筑;
  (四)大型居住区;
  (五)对城市局部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部门、省公安部门制定。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加大投入,充分利用地面、地下等空间,开发和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机械式停车库等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竣工和交付使用。
  未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建筑工程需改变用途的,改变用途后其停车位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配套建设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指标的,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改变用途。
  严格控制道路停车位数量。在城市拥堵区域相关路段不得新设道路停车位;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消,具体范围和期限由施划道路停车位的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位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中心城区的停车收费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的停车收费,同一区域内道路停车收费应当高于道路外的停车收费。
  道路停车位的使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使用、限时使用和非固定使用等办法,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城市交通畅通,根据城市的交通状况和建设预期等因素,可以根据权限对小汽车等车辆采取限行、限停、提高停车收费等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和自动化等技术在交通资源共享利用、交通组织与控制、公共交通线网优化和交通公益服务等方面的应用,加强车辆调度、安全监控、应急处置、公共交通“一卡通”、公共停车位自动计费、公众出行信息和停车诱导等管理和服务系统的建设,并促进智能租车等新型交通服务业的发展,提高城市交通管理和服务的效率、质量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现状适时组织进行专业评估,根据交通出行规律,按照安全、效率和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科学实施交通组织、道路交叉口渠化、交通信号管理和人行横道布设,最大限度提升城市道路设施的使用效率。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定一定时期的重点整治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到不妨碍道路交通的路边。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交通管理以及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相关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工作严重失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收集、分析和评估公众对改善城市交通的意见和建议,为城市交通管理和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交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民事调解制度的立法构想

王伟杰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论文提要:民事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被被誉为“维护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现行的调解体制是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弊端。笔者试途通过对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分析,提出调解制度立法的构想。全文共3250字。
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和最高院分别出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在制度上对民事调解给予充分的肯定。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节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长期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大量适用简易审理案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然而,对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却只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立法对适用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太过宽范。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历史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在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调解在中国有着优久的历史,早在西周在铜器铭文中就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调解成为司诉的原则,两宋时期,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加,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是臻完善,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大力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西方法制体系,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中国实行开来。建国初期,审判方式一直沿用抗战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审判与调解紧密结合,直到1979年我国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了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和合法”,适用范围包括一、二审、再审,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审判实践,纠正了调解与判决贩关系。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大量简易审理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提高,如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2003年收案996件,审结983件,其中调解结案413件,占结案数的42%,2004年收案871件,结案856件,其中调解结案436件,占结案数的50.93%,而两个基层法庭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七成为调解结案,由此可见,民事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是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法院调解制度,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廷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是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诉讼调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这意味着调解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有悖于当事人主义的调解原则,使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二是调解无具体期限,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所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较之判决,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对的时间内提高办案数量、回避法律适用,减少上诉案件,法官的风险最大化地降低,这无疑促使法官更多地适用调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限制了上一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表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效果,除个别特殊案件(如调解和好的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起诉、上诉,因而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或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属于自愿,当事人尽管可能无奈,但也只好忍气吞声。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自愿”,除严重违反程序外,使当事人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从而导致再审的机会几乎为零。
三是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我国法律对这种调解行为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三、民事调解制度立法的构想
鉴于此,建立完善的调解制度立法十分必要。
首先,制定调解程序法,明确调解的受案范围、调解的启动、期限。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的案件当事人不请求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应进行调解,对下列案件应考虑排除在法院调解之外:(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度的案件;(二)民事行为无效应当给予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受害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四)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案件。针对调解的启动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上的选择权,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调解的期限以20为宜,在同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程序是法庭在经过庭审、认定案件事实后,审判人员应告知当事人,转入调解阶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知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得按调解期限,试行调解;如双方均不同意,则应转入下一个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其次,制定调解实体法,明确法官职能。承办案件法官在判决前对当事人的接触,存在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的问题,因此,应借鉴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法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同时,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法院调解无效确认之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调解协议的履行对被欺诈、胁迫方明显不公;(二)调解程序违法或法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调解内容实体不公;(三)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行使处分权,直接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且无法补救第三人损失的;(四)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原则或禁止性规定的。
最后,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生效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反悔是调解中经常出现的,反悔权的行使动摇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
注释: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
2、许小澜 庄敬重:参见《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及其改革》第二章。
3、《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复
199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高法经请字(1993)第01号关于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批准后对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告起诉或上诉人上诉,应当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如果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但提出缓交申请的,只要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缓交,案件应立即开始审理。
二、原告或上诉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缓交诉讼费期间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除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决定减交或者免交的外,应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