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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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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17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管理工作,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布展、集中交易。展区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并负责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收费标准。
第三条 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办糖酒会的接待、宣传广告和展区管理等会务工作。
成都商品交易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市市容环卫局、市市政工程局、市园林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会议代表住宿的宾馆、饭店、旅社和招待所由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
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和展区应严格遵守特业管理、消防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各项措施,防止盗窃案件和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会议代表的安全。
第五条 参加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凭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代表证》方可进入会议代表住地及展区,糖酒会会务工作人员和记者等人员必须持有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工作证》、《指导证》或《采访证》方能进入会议代表住地及展
区。
第六条 会议代表自带车辆,必须到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自带车证》或《宣传彩车证》,凭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持有《宣传彩车证》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行进时间、行进路线行驶。
第七条 会议代表需发布广告,必须到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广告,应按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制作、贴挂、操作,做到美观、规范、安全、有序,会议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八条 会议代表应自觉遵纪守法,维护治安、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遵守城市管理规定,讲究公共卫生,爱护树木花草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糖酒会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的展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十条 禁止各宾馆、饭店、旅社和招待所将房间、大厅、会议室、商场、小卖部、服务台、门面等为代表设置展间、展厅(室),禁止在楼层、通道、院内为代表设置展位。
禁止商业店铺为代表设置展间、展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不得以糖酒会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宣传、咨询活动,禁止沿街摆摊设点、展样成交。
第十三条 旅馆业、商业、餐饮娱乐、交通客运、广告、旅游等行业,必须依法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哄抬价格或者变相提价。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容环卫部门依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或《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57号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001年5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
(四)商标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月份……号。
第十条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三)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