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盲学习。”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责令检查,限
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扫盲教育。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五、第八条中的“自治区教育厅”修改为“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应当接受扫盲教育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中招收徒工”一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
,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人口中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有效地防止复盲现象。
对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第二款修改为:“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以下各条顺序依次相应推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2年7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 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3.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6.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年用票量10万份以上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在印制发票时套印。”
五、《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经批准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登记。”
3.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市容市貌、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必要时应征求市容、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六、《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执业资格证书。”
2、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七、《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经县(市、区)、市民政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初核,报省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符合规定条件的,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乡镇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到原发放《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民政部门备案。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八、《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九、《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2.删去第六条。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作业,须取得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十、《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国家认可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或者未经国家资格确认和审批从事培训的培训机构,责令停止在本省的质量认证和培训活动,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的咨询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共场所,应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发证机关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