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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社区矫正的思考/张石坤

时间:2024-07-12 20: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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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青少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青少年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关键词]青少年;社区矫正;思考

“青少年”是一个犯罪学和现实生活中的常用词语。学界基本一致地将“青少年”上线界定为25岁,下限界定为12岁。“青少年社区矫正”是把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置于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区,接受惩罚和矫治,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青少年犯罪日益上升且重新犯罪率高,这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带来很大的压力。

一、青少年矫正人员犯罪的特点

(一)共同犯罪、结伙作案多。

(二)严重犯罪多,作案手段比较野蛮和凶残,往往是不计后果。

(三)犯罪手段趋于成人化、智能化、暴力化和低龄化。

(四)突发性犯罪多,作案动机、目的比较单纯,带有一定的盲目性。

(五)连续性犯罪多,存在侥幸心理。

二、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难点分析

(一)自身方面

大多数情况下青少年矫正人员都是无所事事。即使是为他们介绍了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嫌工作辛苦且待遇过低,干不了多久就会自动放弃,之后又会和以前的团伙成员或社会上一些不良少年混在一起,延续以前不良的习惯,徘徊于犯罪边缘,稍有不慎便会重走老路,引发重新犯罪。

(二)家庭方面

一些青少年矫正人员的父母溺爱子女,怕丢面子,视社区矫正管理为有意刁难,甚至帮助子女对抗,这样的家庭环境导致的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的比率是很高的。

(三)学校方面

学龄青少年“犯罪即失学”的情况普遍存在,特别是已满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面临着原就读学校劝退、重新择校遭拒的尴尬局面,较难以同等机会接受高等教育。

(四)社会方面

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辍学后马上面临就业问题,但不满十八岁就业,欠缺必要的从业保障;到达就业年龄的,因不具备相应的知识及技能,在从业领域和薪资待遇上具有一定局限性,这种由就业安置带来的不稳定性亦加大了社区矫正管理的难度。同时,长期无业容易造成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对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一)青少年矫正人员服刑意识淡薄,服刑表现往往不稳定,日常管理中更需要严格地执行社区矫正的各项管理制度。要求按时报到、每月进行思想汇报、定期参加集中教育,外出必须请假。通过严格的管理培养矫正人员遵纪守法的习惯,将青少年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

(二)针对青少年矫正人员易于感化的特点,矫正工作者除了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外,还应开展形式多样的互动教育,组织他们学习先进人物事迹、阅读法律书籍、观看富有教育意义的影片,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增强他们参与矫正活动的积极性,真心实意地接受改造。

(三)挖掘社会资源,寻找民间公益团体,为青少年矫正人员及其家庭提供公益活动项目,增强青少年矫正人员的社会参与感,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为矫正工作创造良好的氛围。

(四)对未成年矫正人员实施心理矫正。心理矫正是一种科学的矫正方法,是保证矫正质量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人性化管理的具体体现。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在违法犯罪时,很大程度是由不良心理支配,误入歧途,走向犯罪。他们的自私、贪婪、自卑等不良心理,如果不及时予以矫正,就会破罐破摔,自暴自弃或拒绝接受矫正,最终导致走向重新犯罪之路。

(五)注重维护青少年矫正人员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特别是受教育的权利,以提高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的针对性和挽救的实效性。

(六)劳动部门要组织有就业愿望的青少年矫正人员开展职业技术培训,让他们多学习一些劳动技能,为其顺利就业创造条件。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 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
(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
第九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可以从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涉案物价格鉴定有关资料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鉴定人员按国家规定取得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方可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提出涉案物价格鉴定书面委托。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鉴定案由和基准日;
(二)涉案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生产、购置、使用时间;
(三)鉴定要求;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涉案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对涉案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共同承办。
第十八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价格公正鉴定的。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无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要求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委托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价格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对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他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价格鉴定标的和基准日;
(二)价格鉴定的原则、依据、方法、过程、结论。
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应当真实、合理。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对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向高于原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等级的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
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理由并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
原价格鉴定机构对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核后,有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对刑事案件,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其他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结论书。委托时双方另有约定除外。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针对性问题的说明、结论。
涉案物价格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应当由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对涉案物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鉴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地同类标的的价格、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鉴定;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鉴定。
第二十六条 尚在生产领域的涉案物,按完工程度、成本折算和合理的利润鉴定。
第二十七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以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依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涉案的无形资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性质分别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市价法等方法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涉案的服务产品,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根据服务产品发生的成本,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许可证、许可证不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而从事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专门批准,从事刑事案件涉案物价格鉴定的,责令停止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指定无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的,限期改正,按每一无证人员一千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法定期限提交价格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书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弄虚作假致使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涉案物价格鉴定许可证的处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泄露秘密的,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价格鉴定机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程序提请取消其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2日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照管理
第五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医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二)凭《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所。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时,上述证照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七条 严禁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程序相同。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未经年检自行作废。
第十条 在《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和个人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须于变更前两个月内到市医药、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
(四)地址;
(五)质量负责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不得上岗;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库房干燥、通风,并具备防潮、防霉变、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设施;
(四)经营需要避光低温贮存的药品,应配备专柜冷藏设施,滋补保健品,康复保健品等应设置专柜;
(五)符合合理布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从国有医药批发单位或从有经营资格的厂家进购药品。
外埠药品生产厂家在我市推销药品的,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销证件,无准销证件者,不得在我市经销药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购进其药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
(一)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
(二)中成药;
(三)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
(四)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
(五)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严禁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或收受回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有权注销或收回所发证件,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证照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或易地经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假劣药品的予以没收,并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收全部违法经营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罚款;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假、劣药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它药品,或者以其它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后果的;
(四)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重犯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财政。
没收的假劣药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