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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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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39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1999年9月15日,市政府以中府[1999]107号文颁布)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删去“(试行)”。 二、第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吊销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拘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三、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均改为“行政机关”。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根据本通知予以重新印发。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吊销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拘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行政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市法制局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各行政机关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公正; (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办理; (四)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其中重新作出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提请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将复议或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市法制局。 第十条 市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广东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法制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办函〔2002〕22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法制办、体改办、开发银行、农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中央和省级财政要专门安排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科研开发和技术服务,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贷款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落实。
(二)关于“适当提高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购进农产品原料的增值税进项抵扣率,促进农产品加工和出口”问题,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检查落实。
(三)关于“农业银行要安排一定的规模和资金,优先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龙头企业”和“农业银行要进一步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中小企业和小城镇建设的支持力度”问题,由农业银行负责落实。
(四)关于“安排国债资金支持技术改造,要把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纳入支持范围”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落实。
(五)关于“把农产品加工企业作为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优先扶持对象”问题,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六)关于“实施‘畜禽良种工程’。扩大优良种畜引进规模,在重点地区建立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示范区,完善区域封闭制度,严格按国际标准组织生产、加工、运输,扩大畜产品出口。建立高效安全的饲料生产和监管体系,强化兽药管理和动物疫病防治工作”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七)关于“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业质量标准体系和检验检测体系,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逐步在大中城市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问题,由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八)关于“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建立健全认证、标识和公示制度,尽快使优质、安全的农产品形成品牌”问题,由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落实。
(九)关于“加快农药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淘汰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的生产”。问题,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落实。
(十)关于“对中西部地区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要适当予以安排”问题,由国家计委负责落实。
(十一)关于“各地区要认真清理对农民进城务工的不合理限制和乱收费,纠正简单粗暴清退农民工的做法”问题,由体改办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落实。
(十二)关于“继续推进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逐步建立起分别承担经营性服务和公益性职能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技术工作,特别是农作物病虫害和动物疫病的测报、预防等,应有专门的机构和队伍承担,所需经费由财政供给”和“一般性技术推广工作,要依托现有乡镇科技推广机构,在国家扶持下逐步改制为技术推广、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实体。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农业科技推广体制的改革方案,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实施”问题,由农业
部牵头,会同科技部、中编办、财政部等部门落头。
(十三)关于“对大范围的农作物病虫害和畜禽疫病,特别是口蹄疫、禽流感和蝗虫,要建立快速扑灭机制”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四)关于“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要逐步建立良种推广补贴制度,今年先在东北大豆生产基地试行”问题。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落实。
(十五)关于“在确保在建项目及时竣工投产的同时,把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重点支持节水灌溉、人畜饮水、农村沼气、农村水电、乡村道路和草场围栏等项目”问题,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
(十六)关于“积极推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方式,适当简化对农户贷款的业务手续,提高业务效率”问题,由人民银行负责落实和检查。
(十七)关于“国家开发银行要扩大对农业基础设施和重大农业开发项目的贷款,提高对农业的信贷投入比重”’问题,由开发银行负责落实。
二、工作要求
(一)制定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定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一切实加以落实。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今年农业和农村政策,涉及多个部门;除了牵头单位外,涉及的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共同商议,互相配合和支持;特别是计划、经贸、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野生动物或者基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普遍适用。经营单位不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内开展经营活动,而且还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二、企业法人的名称不仅具有识别意义,而且还具有提示意义。消费者通常以对企业名称的识别,了解企业的经营特点(即经营范围),但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并非完全吻合,也不可能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只要企业的经营活动未超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就不能视其
超越经营范围。但企业经营行为如果违反了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查处理。



199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