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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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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6〕10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现将《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促进国有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苏州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和市国资公司直接出资的全资企业、50%以上(含50%)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所属企业)。

  第三条【投资原则】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二)符合本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总体要求;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突出主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投资规模与企业实力、融资能力相匹配;

  (五)企业投资决策坚持审慎原则,符合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投资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

  (一)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类投资;

  (二)设立全资企业、国内外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联营、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股权类投资;

  (三)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信托等金融类投资;

  (四)以上未列明的其他形式的投资。

  考虑到金融类投资在管理上的特殊性、复杂性,目前暂不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今后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可行性研究论证】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并按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六条【投资的分类管理】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和核准管理,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均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管理办法操作。

  第七条【非金融类投资限制】严格限制非金融类企业从事委托理财和炒作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适度控制企业购买债券、基金、信托等金融产品。金融类企业(银行、信托、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用社、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及其上级国资公司的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融资能力相匹配。

第二章 投资监管的职责

  第八条【市国资委职责】市国资委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审核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准企业的计划外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管理;

  (四)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五)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六)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条【市国资公司职责】市国资公司是投资的责任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二)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三)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四)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五)开展投资分析,组织投资管理,报告投资项目管理情况。

  (六)对所属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财务总监职责】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是对监管企业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监管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监管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审查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

  (三)独立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章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中长期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含所属企业投资项目)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国资委审核通过后登记备案。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年度投资计划书与相关文件、资料;

  (二)年度投资规模与投资结构;

  (三)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

  (四)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五)投资项目汇总表。

  第十二条【年度投资计划申报程序】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国资公司向市国资委提交下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提供投资项目的项目计划书(或建议书)等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二)市国资委对市国资公司投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向市国资公司反馈审核意见;

  (三)市国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审核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国资公司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四)市国资公司将经审议决定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董事会决议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投资计划审核】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公司年度投资计划的重点为:

  (一)投资方向与国有资产调整和发展方向是否一致;

  (二)投资规模与融资能力是否相匹配;

  (三)投资是否主要集中于企业核心业务;

  (四)投资是否与其它市属国有企业类同或重复;

  (五)投资行为是否过于分散(投资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十四条【年度投资计划调整】市国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及时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五条【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当年度7月底之前将年度投资计划上半年实施情况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公司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金融投资情况等,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与核准管理

  第十六条【备案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单项投资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10%且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的投资项目或市政府已确定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备案材料】属于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召开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投资项目备案表;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专家评审意见;

  (四)投资协议书或投资意向书;

  (五)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备案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核准管理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一)单项投资额达到企业净资产10%或单项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年度投资计划外的投资项目;

  (三)对企业发展或出资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投资项目;

  (四)根据国有关规定或市政府要求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核准程序和材料】属于核准管理的项目,市国资公司应在事前(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凡涉及重大投资项目的,由市国资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国资公司应在投资项目专家评审通过并召开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申请核准材料:

  (一)投资项目申请核准报告;

  (二)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

  (三)项目概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评审意见;

  (四)企业近期财务报告;

  (五)投资意向书;

  (六)有关合作方的情况介绍、证明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核准工作时间】市国资委自受理核准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市国资委应当在上述时限内向企业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核准意见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第五章 投资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材料真实性】市国资公司应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或备案证明的,市国资委在查实后,有权终止投资项目的实施或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变动管理】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市国资公司应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市国资公司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一)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额超出计划或预算20%(含20%)以上的;

  (三)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四)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期限】已备案或核准的投资项目在一年内未实施的,市国资公司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核准、备案文件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其它申报事项】凡需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公司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报送。

  第二十六条【投资决策评估】市国资公司在投资项目完成(或竣工)一年内,需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出具投资项目后评估报告,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项目审计或后评估】市国资委对备案、核准管理的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问题的,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则由司法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加强考核】市国资公司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公司经营者年度经营目标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国资公司对子公司投资管理】市国资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限制投资层次】市国资公司(一级企业)原则上不再投资或设立四级子企业。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苏国资改〔2006〕19号《关于明确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申报审批程序临时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委文件中其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5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未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五条 广电总局指定入网认定适用技术标准,统一印制、颁发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申请入网认定的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八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九条 申请入网认定,应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复印件。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申请单位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十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广电总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广电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广电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送样检测。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出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
  对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经检测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进行入网试验检验或在广电总局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检验,试验检验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试验检验完成后,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有效的试验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符合条件但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颁发广播电视入网认定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入网认定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入网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广电总局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但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广电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品本身、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以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生产单位可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