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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4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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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国土资源部
2002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七条,为了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文化关系和相互了解和友谊,加强两国广播和电视方面的合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交换下列广播材料:
  (一)有关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广播节目稿件和录音带。
  (二)音乐和歌曲的录音带、唱片及其说明材料。
  (三)文学、戏剧广播节目和对少年儿童广播的节目的稿件和录音带。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举办特别节目。为此,双方尽可能相互交换广播材料。

  第三条 双方交换介绍两国人民生活的无声的十六毫米新闻片,风景片和有声的十六毫米或有阿文或英文说明的三十五毫米的音乐、舞蹈正片。双方并尽可能交换放映时间在五-十分钟内的电视新闻片。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双方交换的所有材料,都是免费的。双方交换的文字材料,尽可能译成中文、阿文或英文。

  第五条 在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双方将采取适当的方式,交流广播和电视方面的经验和技术。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事先的协议,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以及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往返旅费由派遣国负担,而居留期间的费用则由接待国负担。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的双方政府、根据本国现行的法律,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六月四日在巴格达签订。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份,每种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副主任         文化指导部次长
     李   昌           沙克尔·艾哈迈德·沙勒尔
      (签字)               (签字)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港口区、防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防城港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规范土地利用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特指对于土地使用年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延长出让年限至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而延长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按照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协调、受理并审查上报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工作。市住建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必须是项目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0%以上且在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限时正在进行建设,市国土资源局方可受理;经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可在符合前款的条件下,申请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土地原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一)土地原出让年限未达到最高出让年限,在不改变出让土地原用途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延长至该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
(二)因政府原因未形成土地基本的开发条件,造成土地使用权人未能按原批准用途进行开发,现在受让土地虽已具备开发条件,但剩余出让年限较短不利于项目开发的。
第六条 不得延长土地出让年限的情形:
(一)因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致使出让土地未开发利用的,不得批准延长土地出让年限;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出让年限延长期。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经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所批准延长的年限与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二)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经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所批准延长的年限与剩余出让年限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用途对应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八条 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的,应按规定依据评估时点对应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
土地出让金差价=办理延期批准手续后该宗土地可使用年期土地市场价格—办理延期批准手续时该宗土地按原出让合同约定计算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土地市场价格。
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集体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至最高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人需在三个月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差额。逾期不缴纳的,批准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文件自动失效,市国土资源局不再受理该土地使用权人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申请。
第十条 延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延长年限的土地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和权属等情况进行内业审查核实。
(三)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会同市城建办等相关部门对申请延长年限土地的开发程度进行外业实地调查认定,并形成认定意见。
(四)经认定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延长年限申请材料以及认定符合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认定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退回。
(五)经依法批准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出让变更合同》,土地使用权人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差价。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冲突的,以国家、自治区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新政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