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4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56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规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关于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9]3号)、《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惠民政策,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道路、农田水利、村容村貌改造以及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需要兴办且符合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下同)有关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家按规定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继续通过现有专项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下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依据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以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地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并根据中央财力状况适度增长。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将本级财政负责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预算,逐步增加资金规模。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十条 中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主要依据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并考虑对各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下分配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对下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支出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部门可按照“渠道不乱、权限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的原则,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农资金捆绑使用,放大强农惠农政策效用,但不得将其他专项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县、乡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在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省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推行报账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实行乡镇报账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县级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县乡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辖区内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每年应选择部分地区或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各省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财政国库机构、商业银行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联动机制,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或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9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财预[2009]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极易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建设、经委、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机构,按各自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159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报送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中介机构应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按可能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危害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200米(含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100米(含100米)且小于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10人至29人的特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50米(含50米)且小于1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人至9人的重大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小于50米或可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一般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报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各类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和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等。
  对于新设立或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有关单位应及时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经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原生产经营单位经论证后应及时报告并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确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和总负责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及避险方法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报表;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六)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并在实战演练前10日通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二)重大危险源的确定及潜在的危险性评价;
  (三)应急救援报警系统及信息传递;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物资;
  (五)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事故后的恢复;
  (八)培训与演练;
  (九)应急救援预案经费的保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六)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
  (七)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的;
  (八)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九)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未立即整改的;
  (十)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十一)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 旭 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电力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