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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26 13:2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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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5年3月16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缴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核定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注解: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中规定:“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应继续安排。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定额补助)的城市(省、地辖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开支范围,仍按原来规定的“三项资金”的开支范围执行。(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增加较多,并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长逐年递增。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这项资金管好用好。要结合地方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物资。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抄财政部备案。


挪用“未还”问题探讨

□陈世炎 黄任泉


【关键词 】 挪用行为 超过三个月 案发前 未还 归还
【内容提要】挪用案件侵犯了财产的使用权,由于理论界对如何理解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较难把握,本文对比不同观点,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且提出挪用行为应当始于公款或单位的资金被犯罪嫌疑人挪作他用即由原来的单位使用改变为个人私用,而终于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公款或资金归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只要案发前犯罪的形态没有改变,就不应以其作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对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仍应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

近日,在研究一起挪用资金案件诉与不诉的问题时,出现了较大的分歧。案情是这样的:2002年6月份,胡某受聘一供电所电工,负责该供电所辖区一村的用电安全、抄表及收费工作。期间,胡某先后将所收的电费用于个人购房等。经供电所财务与胡某核对,截至2003年3月底,由胡某经手收取应缴但未缴给供电所的电费115000元。随后,胡某外出失去联系,供电所人员多次找其未果。2003年6月中旬,胡某电话委托其妹将房子卖出后归还供电所55000元。2003年9月24日,供电所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4年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200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向胡某的妻子提取剩余的赃款60000元。
虽然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刑事实务,仍一直在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颁布的确《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特别是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中的“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作如何理解存在众多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高解答中“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行为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应为案发时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只有在此前挪用未还的时间才能计入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而此后未还的时间应属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其追缴赃款的时间,不应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持这一观点的人直接引用两高解答,未对其条文前后的语义予以全面而必要的理解。按这一观点,胡某虽有利用经手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电费挪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至2003年3月底供电所与其核对发现而案发,但其在2003年3月前从何时开始挪用,至案发时即2003年3月底前“未还”的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无法查清,全案确实难以认定,应作存疑不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时间后限,“是指从挪用时到被追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挪用案发后未必就立即被有关部门追查,以时间期限计算,“案发前”不等于“追查前”。如果将时间后限限制在“案发前”,则“案发后”至“追查前”这段时间呈现空档,这段时间归还所挪用公款的行为无法适用法律①。持这一观点的人将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被追查时,但因对何时为追查时,以谁为追查主体没有明确,实践中仍难以把握。如本案,如果以供电所发现并追讨为追查时即2003年3月底,则无论胡某是否归还其行为都难以认定为犯罪应作存疑不起诉;而如果以司法机关的立案侦查为追查时即2004年1月2日,则对胡某挪用的11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犯罪并起诉。这种以追查时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在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会出现供电所越早报案公安机关越早立案侦查胡某越有可能在不归还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的现象。
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立法规定表明,挪用公款在三个月期限内已退还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限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与强制还,已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了②。持这一观点的人显然没有将行为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案发时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时,而是以挪用行为人实际归还的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依据这一观点,胡某在2003年3月底前已经利用自己经手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电费115000元挪归个人使用,尽管挪用的起始时间无法查清,但至少可以从供电所财务与其核对时即从2003年3月底开始计算。除2003年6月中旬委托其妹将房子卖出后归还的55000元确实无法查明并证实其被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可作存疑不起诉以外。对于其余至2004年3月15日才归还的60000元,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并应予以起诉。
第四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的“未还”,是指一审宣判前未还③。这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大同小异,只不过是将“追查前”的时间明确在一审宣判前而已,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相同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以有罪起诉而法院作无罪判决的矛盾。根据这一观点,本案在公安机关向胡某的妻子提取剩余的赃款60000元后,应视为在一审宣判前归还,对胡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对比上述四种观点不难看到,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用不同的理论去指导就会产生不同的结论,这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有必要对挪用“未还”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进行重新的审视并给予必要的明确。在上述不同观点中,笔者赞同以实际归还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时间的观点,理由是:
第一,挪用行为侵害了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权能从财物被挪用时起即告丧失,至归还时恢复。
“挪用”,按字面解释,“挪”即移动,“用”指使用,“挪用”就是指移作他用,即改变事物的本来用途,转移作其他用途。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二是私自用(公家的钱)④。挪用罪中的挪用,正如以上所述,从立法原意、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例及其侵害的客体三个层面来看,其含义是私自用(公家的钱)。而“还”也有两层含义,一是返回原来的地方或恢复原来的状态;二是把借来的钱或物还给原主⑤。未还有三种情况,一是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造成未还;二是因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而造成未还;三是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的未还。但无论上述何种原因造成的未还,只要挪用人实施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退还的行为时,即视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行为⑥。三个月是衡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标准。只要超过三个月并在三个月内未还的,即可构成犯罪⑦。挪用罪因是私自用(公家的钱)不存在借,“还”在条文中只能作恢复原来的状态的理解。因此,“挪用公款或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挪用行为应当始于公款或单位的资金被犯罪嫌疑人挪作他用即由原来的单位使用改变为个人私用,而终于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公款或资金归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只要这一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就应认定挪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二、挪用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继续犯的一种,犯罪终止的时间应为归还的时间。
挪用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具有行为的单一性、时间的持续性和客体的统一性,符合继续犯的特征⑧。犯罪的形态始终都处于不间断的状态即被挪用的公款或资金从一开始就一直处在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并使用的状态,并未因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发现而改变,侵害行为也没有因为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发现而停止侵害,其犯罪的形态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公款或资金归还单位即由个人私用恢复为单位使用或者是被挪用的资金〈在这里仅指独资企业〉虽未归还但得到了所有权人的同意由先前的挪用行为转化为欠款债务的情况下才改变,如某个体私营公司驻省外的业务代表许某,将平时收取的货款挪用,至年终结帐时仍有65000元无法归还,公司总经理考虑到许某的业务能力,允许其欠款并分期归还,在这种情况下,许某挪用的犯罪形态得以改变。因此,第一种观点以案发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将案发前的未还的时间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而将案发后实际还未还的时间归属于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追缴赃款的时间不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继续犯的理论。如果这种观点可以成立,那么,同属继续犯中的非法拘禁案,是否同样也可以将案发后公安机关解救人质的时间不计入非法拘禁的时间,这值得商榷。
第三、以归还的时间作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
正如前述,挪用行为一旦实施对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的侵害即告开始,至归还时才恢复。挪用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其侵害的时间越长,社会危害性越大,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越重。而且,如果不将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实际归还的时间,在实践中还会出现挪用行为人只要在三个月内将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的行为主动向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报告,则其挪用行为无论持续多久,也无论最终是否归还,永远都无法受到刑法的追究等规避法律的现象。这将造成很大的司法漏洞,给犯罪嫌疑人可乘之机,不利于对国有或私营企业财产的保护。如:李某系某机关财务科长,2003年3月25日,应其朋友运输个体户朱某的请求,将其保管的帐外资金120000元私自借给朱某建房,朱某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后因朱某的运输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朱某被刑事拘留并被判赔偿20万元,朱某之妻向李某表示暂无法归还120000元,同年6月15日,李某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情向单位的领导交代并表示会尽快还上,单位领导责令其立即归还,同年6月20日因群众举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李某至今都未归还。
第四,对刑法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应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
刑法司法解释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超出刑法立法原意,但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的含义,这是合法性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要求⑨。而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原则,是指刑法的解释要合乎法理、人伦常理和社会发展需要之理⑩。对两高解答的理解同样应在这两个原则的框架内进行。
首先,无论是刑法条文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明确将挪用行为的终止时间界定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因此,不应直接就将两高解答中所称的案发前定义为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
其次,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解答,其解答的前提条件是“有罪应如何处理”而不是“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结合该条文前后的语句对其含义应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的理解,也就是说在同样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在案发前是否归还是处理和不处理的关键,案发前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理,案发前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不处理。而不能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入挪用的时间”的理解,这种理解是对罪与非罪的理解,显然曲解了两高解答的应有之意,并且,对两高解答作此理解其结果会造成如前述的司法漏洞,也违反了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之原则。
再次,高法解释与两高解答存在明显的区别:⑴、两高解答是针对“挪用公款罪有三种不同的情况,在‘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所作的解答,而高法解释是针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的解释;⑵、两高解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而高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从高法解释中可以明确得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超过三个月归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种涵盖挪用公款归个使用,数额较大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全部情形的结论。显然,高法在解释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时没有将挪用行为终止的时间界定在案发前,只将案发前是否归还作为量刑的情节而不再作为定罪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只能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原则对两高解答和高法解释作出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①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 年版,第816页
②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③参见卢铁峰编著:《重点新罪名适用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86页
④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939页
⑤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549、472页
⑥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1页
⑦参见张穹主编:《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⑧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49--651页
⑨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⑩参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8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商务部


司法部 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副省级城市司法局、外经贸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已签署,并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安排》的顺利实施,现就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视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内地与香港间民事活动、经济活动中的法治保障功能。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之间签署的《安排》,是“一国两制”在经贸领域的落实和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从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发展与繁荣的全局出发,审时度势,作出的一项战略部署。《安排》及其附件明确规定要实行委托公证人制度,标志着此项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香港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核心是为了确保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制度实行于1981年,二十多年来,这项制度解决了内地和香港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下公证文书相互使用的问题,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防止商业欺诈,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内地法律尊严,依法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并使用好委托公证人制度,依法保障《安排》的顺利实施。

二、按照《安排》的要求,认真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各地、各部门在审核“服务提供者”申请《安排》附件4中的优惠待遇时,要认真核验有关材料,确认其按《安排》附件5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身份证明”是“内地认可的公证人”亦即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后加盖转递章。



三、共同配合,确保委托公证人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安排》的落实,由香港发往内地的公证文书会呈现增长的趋势,且涉及经济贸易的多个领域。为了防止出现伪造和欺诈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发展与繁荣中的法治保障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安排》及其附件有关委托公证人制度的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杜绝使用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出具无效的证明和不法人员伪造的公证文书,维护委托公证人制度的严肃性。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

附件:

一、委托公证人名单

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式样








司 法 部 商 务 部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一:委托公证人名单(276人):



阮北耀
陈子钧
翁家灼
张永贤
练松柏
李业广
林汉武
高汉钊
黄乾亨
梁爱诗
唐天燊

邓尔邦
萧弘毅
黎锦文
戴镇涛
区玉麟
叶天养
叶健民
卢伟诚
刘汉铨
吕冯美仪
吴少鹏

李孟华
李钜林
罗荣生
周佩芳
周淑娴
钟沛林
高主赐
张懿玲
梁肇汉
曾宇佐
傅德桢

温嘉旋
方和
邝健能
卢伟强
卢润森
刘铁汉
纪华士
庄月霓
朱佩莹
关惠明
关颖琴

阎尚文
劳洁仪
李业华
李志华
陈世强
陈钧洪
陈韵云
陈志雄
陈清霞
吴斌
吴国荣

邵信发
林彦明
张妙嫦
骆健华
胡祖雄
贺英
姚宝诚
容正达
诸立力
简松年
何观乐

俞仲安
黄英豪
黄家镛
方成生
方燕翔
文志昌
马兆林
马绍岳
孔宪淦
廖依敏
卢维干

刘健仪
刘淑棻
关礼雄
吉盈熙
伍振豪
冯礼贤
朱嘉桢
朱锦强
李伟民
李凤翔
陈鸿远

陈仲涛
陈启球
陈锦程
陈文汉
陈洪基
陈乐宜
陈远翔
杜伟强
杜景仁
吴少溥
何志强

萧国兴
张有洪
黄张敬瑜
苏合成
苏福祯
杨麟振
杨元彬
杨洪钧
冼国雄
林沛然
林国昌

周君倩
周炳朝
金义威
胡永杰
董光显
莫玄炽
康宝驹
唐楚彦
娄瑞馨
黄萃群
梁家驹

梁廷锵
蒋尚义
赖发强
简家骢
谭德兴
薛建平
方浩然
王凤仪
王桂埙
马清楠
区颖麟

邓卓恩
邓兆驹
邓秉坚
朱国熙
刘大潜
刘伟槟
刘淑华
庄重庆
张宝强
张德民
李慧贤

李宇祥
李全德
李汉生
萧智林
萧咏仪
何继昌
何君柱
吴珊仪
苏洁儿
陈耀庄
杨国楚

林文彬
周慧兰
罗慧琦
郑慕智
范伟廉
胡国贤
袁庆文
钟伟雄
洪珀姿
郭匡义
梁锦明

唐国通
徐伯鸣
黄志明
蒋瑞福
彭耀樟
彭泽棠
谢鹏元
谢灿华
廖绮云
蔡克刚
黎炎锡

司徒显亮
郭立成
翁宗荣
黄德华
陈华增
马豪辉
叶成庆
邝来兴
江焯开
许次钧
朱仲华

庄善庆
吴金源
李伟斌
李企伟
李国康
陈仕鸿
陈健生
陈家乐
陈炳焕
岑文光
宋荣光

张家伟
张永财
张植源
周卓如
周永健
周少琪
罗婉文
林锡光
胡文锦
骆兴华
徐珮文

郭敏生
郭威
莫玮坤
顾恺仁
顾增海
唐汇栋
黄德富
萧泽宇
曾文兴
曾金泉
范楚文

谭子玲
廖国辉
潘展鸿
黎耀权
何绮莲
莫志伟
关家宝
彭雪辉
林秀明
黄淑芸
余玉莹

李德祥
吴慧思
黄瑞华
黄英琦
黄得胜
刘之璿
黄新民
邓志聪
练绍良
周慧文
朱海明

郭冠英
林洁屏
张霭文
何君尧
李家祥
梁云生
梁伟民
胡家为
林月明
赖显荣
邓宛舜

郑炎潘
黄国基
林靖寰
苏绍聪
苏锦梁
杨培才
孔蕃昌
钟卓成
文达良
林新强
毕文泰

梁德丽
岑文伟
蔡小玲
冯蔼荣
杨锦祥
何佩仪
毛慧贤
林健雄
黄嘉纯
陈美嫦
吴绪煌

白鸿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