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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3:1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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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推举一名代表行使投票权。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

(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第九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1/5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承担办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至九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业主大会应当将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1/3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事项;

(二)服务质量和费用;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六)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使用人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有偿代为收取有关费用的,代收服务费由委托单位支付,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以及公共用水、用电等分摊部分以外的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公示,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不得转让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二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接受其指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时,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屋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孳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金融机构就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提取、结算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从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支取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第五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使用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应当包括使用计划报批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帐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拒不交纳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拒不交纳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制定或者不公示业主临时公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移交业主委员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决定无效,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门户以内的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门户以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房屋承重结构、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业主楼层间的供、排水总管、内天井、户外墙壁、屋面、传达室、治安监控室、消防监控室;

(四)共用设施设备:绿地、道路、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垃圾中转站、水泵、水箱、电梯、信报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避雷设施、公用天线、露天停车场、非机动车库、公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目前,在贯彻执行国务院粮改《决定》和有关粮食购销政策的过程中,有些分支行对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用途、条件不够明确,有的行把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正常的粮食经营活动与粮食附营业务相互混淆。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粮食有序
流通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就加强粮食调销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准确把握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和用途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一般条件,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只在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其业务经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从事直接向农民收购粮油经营活动(含定购、议购、保护价收购)的国有粮食企业;
(三)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相对固定地承担着保证当地粮食供应,稳定粮价和调剂粮食品种等调控任务,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企业;
(四)上述三种类型企业的经营活动相互交叉的国有粮食企业。
粮食调销贷款只能用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粮食企业解决下列业务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购入粮油价款、购入费用或调出的集并费用等):
1.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购进(含调入)粮油;
2.国家指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计划进出口粮食;
3.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能从其他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购到,确需要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个别粮油品种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严格坚持发放粮食调销贷款的条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企业申请粮食调销贷款,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农发行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管理要求在农发行设立和使用账户,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账户。
(二)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的粮食,卖方必须是国有粮食企业,买卖双方必须符合粮食批发准入制度规定的条件,有符合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的购销合同。
(四)凡企业专门从事的粮食批发、调销业务,除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权机关批准调购粮食的证明文件,所购进(调入)的粮食能够购得进、销得出,实现顺价销售,不发生亏损,并按规定在销售后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三、切实加强对粮食调销贷款的管理
粮食调销贷款属收购资金贷款范围,要严格执行国家对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各项规定。对购入粮食不能实现顺价销售而又没有落实补偿资金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调销贷款发放一律实行逐笔核贷,严格审核以上各项条件,核对有关单证。凡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
之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要采取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除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要严格坚持钱货两清,严禁任何形式的赊销或预付货款。



1998年9月21日

江苏省邮政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政条例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江苏省邮政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 市 邮政局在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维护邮政安全和畅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业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邮政服务网点用房可以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优惠办法。

  邮政局 所 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信报箱 群、间 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 群、间 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 群、间 的维修和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可以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十一条城市和乡镇设置的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邮政信筒 箱 、邮亭等邮政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予以重建,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集邮、邮政金融、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诚信服务。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 箱 上应当标明开筒 箱 的频次和时间,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七条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登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十八条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 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 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 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 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 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 转让、出借、出租“中国邮政”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识、邮政日戳、邮袋;

  九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毁损、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不予寄递并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或者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 箱 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点和村民委员会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并对所接收的所有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接收的给据邮件应当签收。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的交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 箱 、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 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 箱 ,向邮政信筒 箱 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 在邮政局 所 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 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

  五 擅自制作、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标识的封套、业务单册、邮袋和包装箱等邮政用品用具;

  六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邮政企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人员或者设置文件、票据交换站等机构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三十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或者从事集邮票品的展销活动;

  二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三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经营集邮票品;

  六 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七 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部分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省邮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和邮政用品用具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邮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邮政服务网点的,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配套邮政设施的,由建设 房产 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得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有权提请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 项至第 四 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五 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邮政业务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设区的市邮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建设、电信、城管等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