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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6:2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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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0号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崐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十八日
宝鸡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规范施放活动市场,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航空飞行和气象探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崐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充灌、悬挂、施放气球及其相关崐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认真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陕西省气象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陕西省升放气球审批规定》等法规和政策,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升空气球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城管执法(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宝鸡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利用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组织及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实行资质和资格管理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和《施放气球资格证》。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和作业。
  第七条 施放气球作业的组织和个人,申请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应当符合《陕西省升空气球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和资格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参加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凡年检不合格的组织,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三章  作业的申请

  第十条 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负责审批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陕西省悬挂系留气球作业申请审批表》。
  第十一条 审批悬挂系留气球前,气象主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悬挂系留气球:
  (一)升放气球的作业组织持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有相应规模的持有《陕西省升空气球作业个人技术资格证》的作业人员;
  (三)施放气球的地面及空间符合安全要求;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组织至少提前5天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至少提前2天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市区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各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审批。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组织作出批复。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一)符合第十八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二)不妨碍气象探测业务;
  (三)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
  第十六条 取消施放气球活动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数量的,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遇不适宜施放气球的气象条件,应取消施放气球活动。

  第四章  作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应当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持证人员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气象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有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的组织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的组织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气球的组织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施放气球的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组织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组织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格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注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经整改,年检仍不合格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质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飞行管制部门是指空军西安基地航空管制机构和民航西北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西安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
1994年7月21日,国家教委


一、总则
1.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是发展和普及我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一个主要办学形式,是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新格局的需要。实践证明,这是对残疾儿童少年进行义务教育的行之有效的途径。
2.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有利于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有利于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促进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共同提高。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并使其逐步完善。
二、对象
4.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对象,主要是指视力(包括盲和低视力)、听力语言(包括聋和重听)、智力(轻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包括中度)等类别的残疾儿童少年。
5.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一般应当对其残疾类别和程度进行检测和鉴定。
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儿童少年应由医疗部门、残疾儿童康复部门或当地盲、聋学校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鉴定。
对智力残疾(特别是轻度)儿童少年的确认一定要慎重。一般先由家长或学生所在班级的教师提出名单,由乡镇组织有医疗、教育部门人员参加的筛查小组,在家长和班级教师的参与下进行严格的筛查(其主要内容是了解被查儿童的病史、家族史及日常行为表现,并进行医学检查,智商测定和教育、行为测定,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名单确定后,由县鉴定小组鉴定。城市可由区组织鉴定小组进行筛查和鉴定。鉴定小组应当由医疗、教育、心理等专业人员组成。有关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使用量表人员要有资格认定。对被确认为智力残疾的儿童少年,要定期复查,如发现有误,必须立即纠正。
在暂不具备筛查鉴定条件的农村地区,对被怀疑智力有问题的儿童少年(指轻度),可以作为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少年,接收其在普通班就读、暂不作定性结论。
6.智力残疾儿童少年的鉴定结论,仅作为对其采取特殊教育方式的依据,不得移作他用。其姓名和档案材料应该严格保密,仅由有关管理人员、科研人员和任课教师掌握、不得在学生中扩散。
三、入学
7.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应当就近入学。在城市和交通便利的地区,也可以相对集中在指定学校就读。
8.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入学年龄与普通儿童相同。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放宽。
9.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每班以1至2人为宜,最多不超过3人。
10.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接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纳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把任务落实到乡镇和学校,切实保证残疾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11.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收本校服务范围内能够在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不得拒绝。
四、教学要求
12.学校应当安排残疾学生与普通学生一起学习、活动,补偿生理和心理缺陷,使其受到适于自身发展所需要的教育和训练,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13.学校应当对残疾学生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其良好的行为习惯,使其逐步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立精神。同时要加强对普通学生的思想教育,以逐步形成普通学生与残疾学生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的良好校风和班风。
14.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使用的教材一般与普通学生相同(全盲学生使用盲文教材),轻度智力残疾学生也可以使用弱智学校教材。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其教学内容作适当调整。
对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教学要求一般与普通学生相同,特殊情况允许有适度的弹性。对轻度智力残疾学生的教学要求可以参考弱智学校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作出安排。对中度智力残疾学生的教学和训练也应作出适当安排。
15.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应当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制订和实施个别教学计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激发残疾学生的学习兴趣,挖掘其学习潜力。各科教学应当结合本学科的特点,在教授文化科学知识的同时,注重对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培养和心理、生理缺陷的矫正、补偿。
16.教师在随班就读班级的课堂教学中,要处理好普通学生与残疾学生的关系,应当以集体教学为主,并要对残疾学生加强个别辅导。
17.对残疾学生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思想品德、文化知识、缺陷矫正和补偿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此项工作应该有利于残疾学生自信心的培养和提高,不要简单套用对普通学生的考试方法。
18.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应当指导残疾学生正确使用助视器、助听器等辅助用具,并教育全体学生爱护这些用具。
19.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要逐步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教具、学具、康复训练设备和图书资料。
辅导室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辅导教师。辅导教师应当受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其主要工作是帮助残疾学生补习文化知识,指导学生正确选配和使用助视器、助听器等辅助用具,对其进行康复训练,培养社会适应能力等;帮助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制订个别教学计划和评估残疾学生的进步情况;宣传、普及特殊教育知识、方法及提供咨询等。
五、师资培训
20.随班就读班级的任课教师,应当遴选热爱残疾学生,思想好、业务水平较高的教师担任。他们应当具备特殊教育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随班就读班级教育教学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21.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师资培训工作列入计划,设立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对教师进行岗前和在职培训。
普通中等师范学校要分期分批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以保证从事随班就读教学新师资的来源。
22.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为县、乡两级培训残疾儿童少年的检测人员。
23.对随班就读班级教师工作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两个方面,并应充分肯定他们为残疾学生付出的劳动。
24.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奖励和补贴的办法,鼓励教师积极从事随班就读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对表现突出的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六、家长工作
25.学校和班级教师应当与残疾学生家长建立经常的联系,随时交流学生情况,以取得家长的配合和帮助。
26.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残疾学生家长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其子女的心理、生理特点,基本的教育训练方法和辅助用具的选配、使用、保养常识,对其子女做好家庭教育训练工作。
七、教育管理
27.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和有关规定,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目标责任制。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认真解决。
28.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逐步增加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经费投入,并在教师编制、教师工作量计算、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照顾随班就读工作的需要。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残疾学生购置或配备特殊需要的教材、学具和辅助用具等。
29.省、市(地)及有条件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教研、科研部门的作用,配备专职或兼职特教教研、科研人员,组成由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研人员、科研人员、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教师参加的研究队伍,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应当充分发挥特殊教育学校在教学研究、师资培训和提供资料、咨询及残疾儿童少年测查等方面的作用,做好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教育教学指导工作。
30.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派指导教师,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进行巡回指导。应当注意发挥乡镇中心学校在当地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组织各校随班就读班级教师进行经验交流,开展教学研究等活动。
31.学校应当建立残疾学生档案,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情况、残疾鉴定、个别教学计划、学业、考核评估等资料。
32.学校如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让随班就读残疾学生停学、停课或停止参加学校和班级的各项活动。
33.智力残疾学生通过随班就读,其学习能力、社会适应能力有明显改善,能跟上普通学生学习进度的,应当不再视为随班就读对象。
34.残疾学生一般不留级。智力残疾学生可视其具体情况,在小学阶段适当延长其学习年限。学习期满,发给毕业证书或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35.对小学毕业的残疾学生,可根据本地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安排其进入初级中等学校随班就读,或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
36.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工作中,要加强与当地卫生、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并争取社会的支持和帮助。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或新的国家技术规范或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代替的8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5件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二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清理整顿市区内街消防通道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88〕30号
1988年4月8日 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不相符合。
2 广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0〕67号
1990年7月24日 已被2001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代替。
3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122号
1992年11月20日 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不相适应。
4 关于广州市部分道路禁止拖拉机行驶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3〕85号
1993年8月24日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实际需要。
5 关于加快广州市高技术通信产业发展的若干优惠政策 市政府 穗府〔1993〕90号
1993年9月24日 已被1999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1999年6月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法》、2001年3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加快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等代替。
6 广州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4〕92号
1994年10月18日 主要内容与1999年7月26日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不相适应。
7 关于严厉打击倒卖和伪造车船飞机票活动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5〕20号
1995年2月11日 主要内容与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相适应。
8 广州市保安组织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5〕147号
1995年12月11日 已被1999年4月12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保安服务条例》代替。

  2、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9〕108号
1989年11月7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关于彻底收缴私藏枪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0〕53号
1987年3月11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广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考核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2〕140号
1992年12月25日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关于严禁吸毒贩毒和赌博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1993〕35号
1993年4月19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关于对出租屋和暂住人员进行普查登记的通告 市政府 穗府〔2000〕19号
2000年5月16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