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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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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县和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
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县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农业投资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
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有关农业资金的宏观管理:
(一)汇总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其他纳入预算的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安排农业资金;
(二)编制年度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的预算;
(三)制定农业部门事业费支出计划;
(四)监督检查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部分计划,会同农业综合行政部门,审定农业科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参与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农业专项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预审限额以上和审批限额以下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上报农业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管理的原则,负责使用好农业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各项农业资金。
第三十二条 确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体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2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实施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和改进用水方式,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避免水资源浪费,实现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科学合理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经济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行业。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节约用水工作目标与措施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应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居民家庭),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报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逐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或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4倍加收。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水价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发布用水统计信息。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逐步实行水资源评价制度,按照评价结果调整建设项目所需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指导产业方向,对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的项目实行严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市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灌区、排灌泵站实施技术改造,种植业应当采取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区域,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以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系统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节水管理工作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推广使用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浪费用水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可根据用水总量控制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达国营饮食业、旅店业的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和传统名特食品定价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下达国营饮食业、旅店业的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和传统名特食品定价办法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8号《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有关饮食服务业的作价原则,以及饮食业、旅店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商业部研究下达的规定精神,我们制订了《国营饮食业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国营旅店业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同时拟定了《关于传统名特食品定价办法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饮食服务业价格涉及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凡按照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作价原则和计价办法,需要对现行饮食业毛利率和旅店业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时,要按价格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对于传统名特食品价格的调整,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审定工作,防止草率从事,一哄而起,形成大范围的涨价,使工作陷于被动局面。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在上级规定的毛利幅度内,由基层企业按照成本、技术和供应状况,自觉地运用价值规律灵活掌握,合理制定各种传统名特食品的具体售价,这是搞活经济、促进生产、繁荣市场、丰富人民生活的一项必要措施,也是改革饮食业价格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步骤。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领导,深入实际,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的问题;要帮助企业开展经常性的市场预测,减少生产经营中的盲目性,督促检查企业正确地执行物价政策,做好定价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并望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及时报送我们。

国营饮食业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饮食业的价格,同广大人民日常生活密切关联,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稳定市场物价,促进企业合理经营,保持适当积累,以利于扩大再生产,满足人民生活日益增长的不同需要。
第二条 制订和调整饮食业价格,既要适应当前广大群众的不同消费水平,又要根据较长期间的供求情况,正确地指导消费;既要稳定市场物价、有计划地改善人民生活,又要有利于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发扬优良的经营特色。在有议价的情况下,平价、议价要同时妥善安排,发挥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以利于搞活经济,平抑集市饮食价格,安定人民生活。
第三条 饮食业的价格,应当贯彻按质分等论价、时菜时价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和税金,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来制订。所谓“合理利润”,就是在合理经营的情况下,使行业总的利润水平不仅能够维持简单再生产,而且有利于扩大再生产,并争取为国家提供适当积累。具体到不同基层企业,利润水平应有所不同,高级店、风味店的利润水平适当高一些。具体到品种上,同广大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利润水平应当低一些,少数高级消费的品种,利润水平可以高一些,其中,制作程序复杂,技术水平高的品种的利润水平,应高于制作程序较简单,技术水平较低的品种,时鲜节令品种的利润水平,应高于日常同类销售品种。
第四条 根据饮食业的特点,其价格是通过毛利率来控制和体现的,即以原材料的合理进价为基础,分别不同企业等级和品种类别,加不同幅度的毛利率。由于毛利率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水平,因之在确定各类品种毛利率时,还必须考虑到不同品种的耗费劳动量大小、费用水平高低。对单位成本小,起售点又低的品种,因其消耗劳动量不少,而营业额不大,毛利率要适当高一些,防止毛利率规定过低,影响企业经营,造成市场供应品种减少,不利于消费。
由于饮食业各地经营情况不同,费用水平不一,历史销售价格水平也不一样,因此,还必须根据不同地区规定不同毛利率,县城和县城以下饮食业的费用水平和烹饪技术水平一般都比大、中城市为低,其毛利率一般应低于大、中城市。有的县城和大集镇,历来的毛利水平不低,当前的实际费用水平也不低,可以与一般城市基本一致。
第五条 饮食业所用的原材料,要统筹安排,纳入当地有关部门计划,就近供应,供货单位不得硬性搭配和转嫁费用,这是使饮食业价格保持合理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在安排饮食业的价格时,必须同时安排好有关材料的价格。凡由国营公司和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的原材料,除粮、油统销商品外,从批发环节进货的按批发牌价供应,从零售单位进货的,按零售牌价给予一定比例的倒扣价供应。
第六条 根据饮食业自行加工出售,现做现卖,各种菜系烹调技术方法不一,风味特色不同和各地消费习惯、消费水平也不一致的特点,其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当地市、县物价委员会(局)或商业行政部门管理价格水平为主的原则,具体菜点的订价一般应交给企业掌握,以利于发挥基层企业的积极性,提高菜点的质量,翻新花样品种,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变化,满足人民需要。

第二章 价格的制订
第七条 饮食业饭菜价格的制订方法,分为正确计算原材料成本和合理掌握毛利率两个部分。
(一)原材料成本的构成,包括饮食品的主料、配料、调料和这些原材料的合理损耗。不合理的原材料损耗不计入成本。企业能够利用做食品的下脚料,应适当作价,并冲减原来原材料成本。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包裹菜点的用料,如包粽子的苇叶,视同配料列入成本。
(二)原材料成本的价格,一般都按当地市场国营零售牌价计算。高于国营销售牌价、低于议价购进的原材料,可以按其所占比例,加权平均计算成本,并在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不大的情况下,保持其稳定。
季节性合理储存的原材料,如北方地区的冬季储菜,按用料日市场国营零售牌价计算。
(三)合理制订原材料的出成率(净料率)。凡是一料分档(分部位)使用的,在求出净料总成本之后,应确定各档次(部位)的合理质量差价,分别计算其单位成本,以利于贯彻优质优价,增加花色品种,保证菜点质量。
(四)饮食业的毛利,包括费用,工商税金和利润三部分,为了便于计算和管理,可以综合计算,定出毛利率。
毛利率中的费用率的确定,应以同经营类型、同企业等级的正常合理经营的中等费用水平为标准。
饮食业的利润,包括加工生产利润和销售利润。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利润掌握的原则,参照历史上正常合理经营情况,总的利润水平一般以不低于百分之五为宜。不同地区、不同企业等级和不同品种的利润水平,应区别对待,有所不同,不搞一刀切。
第八条 饮食业毛利率,分综合毛利率与分类毛利率。综合毛利率只包括企业自己加工制作的饮食品,代销、经销的品种,如烟、酒和购进的成品酱菜等,不计算在综合毛利率内。综合毛利率是掌握和考核饮食业销售价格总水平的指标,其主要作用在于掌握一个地区、一个企业的价格总水平,便于防止可能出现某些企业忽视毛利低的品种经营。各地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参照历史上正常毛利水平,结合经营结构、费用水平等经营情况的变化,因地制宜,加以规定,并报送上级单位备案。
第九条 饮食业分类毛利率是企业具体制订各种饮食品价格的依据和订价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便于平衡各企业之间同类品种的价格水平。按品种类别,一般可分为:
(一)一般米面制作的主食品,包括米饭、馒头、花卷、火烧、烧饼、大饼和光面条、光米粉等。
(二)一般带馅制品,包括包子、饺子、馄饨、馅饼、烧麦和一般点心小吃等。
(三)油炸、油酥制品和精米、精面的精制点心,包括油条、麻花、油酥饼和各种精制点心小吃等。
(四)普通菜肴,包括制作较简单的一般菜肴和凉菜。
(五)中级菜肴,包括用料较好,制作较繁的各种菜肴和拼盘。
(六)高级菜肴,包括选料精,制作水平要求高的各种精工细作的品种。
(七)饮料,包括冷饮和热饮,如冰棒、冰淇淋、汽水、咖啡等。
以上分类,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增减。
第十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购进议价原材料而制作的饭菜,可以根据“高进高出,低进低出,随行就市,有涨有落”和薄利多销,有利于稳定市场物价的原则,结合平价与议价的差价大小掌握略低于同类平价品种的毛利率,合理订价;同时,要注意同类品种同一市场价格的平衡和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浮动过于频繁。
第十一条 为了适应饮食业经营品种繁多以及原材料供应和市场需求变化的情况,规定基层企业的综合毛利率和分类毛利率都应有一定的机动幅度,综合毛利率的机动幅度应小一些,分类毛利率的机动幅度可以稍大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对综合毛利率的机动幅度,一般可规定为1~2%,分类毛利率机动幅度一般为2~5%。在执行过程中,如确因市场需求变化,或原材料供应变化,以致各类品种经营比重发生变化,影响原定的综合毛利率时,应允许基层企业在正确地执行分类毛利率幅度的前提下,说明未能实现原定的综合毛利率的原因。
第十二条 毛利率和价格计算的公式:
(一)以售价为基础
内 扣 销售 原材料 销售 100
=( - )÷ ×---
毛利率 价格 成 本 价格 100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1-内扣毛利率)
(二)以原材料成本为基础
外 加 销销 原材料 原材料 100
=( - )÷ ×---
毛利率 价格 成 本 成 本 100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1+外加毛利率)
(三)内扣毛利率与外加毛利率的关系
内扣毛利率=外加毛利率÷(1+外加毛利率)
外加毛利率=内扣毛利率÷(1-内扣毛利率)


以上两种毛利率计算方法,一般采用内扣毛利率形式,并简称毛利率。各地也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换算成外加毛利率掌握,但上报时,必须注明是“外加”。

第三章 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制定饮食业价格的方针、原则和管理办法。各省、市、自治区饮食业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市、自治区物价局(物委)会同商业(服务)厅、局和供销合作社,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加以制定。
第十四条 直辖市、省(专)辖市、县饮食服务公司和县供销合作社,根据上级有关领导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具体制定所属各企业的分类毛利率、综合毛利率和非上级掌握的经常销售的大众化的部分带馅食品的价格。并可根据需要,核定不同企业的起售价和较低售价品种的经营比重。
第十五条 基层企业,除认真执行上级规定的品种售价外,其余品种,在规定的毛利幅度范围内,均可自行制定具体价格。某些为适应顾客特殊需要而制作的食品和设置的服务项目,如外会外送、来料加工、加底回烧等,还可根据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以及耗费的劳动量和技术要求,确定价格。
第十六条 饮食业价格,同广大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各级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在所属地区、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法规,做好定价、审价和检查监督工作,并指导企业做好物价工作。基层企业必须认真执行物价方针、政策以及上级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严格遵守物价纪律。各级饮食公司和企业都应设立与工作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好物价人员。市、县以上饮食业管理单位,一般应每年进行一、二次全面的价格审查。每逢价格作重大调整时,应组织力量,检查所属企业具体贯彻执行情况,报告上级领导部门,同时抄送中国饮食服务公司。

第四章 调查研究和工作联系
第十七条 作好饮食业价格的调查研究,是合理制定饮食品价格的重要条件,各级饮食业管理部门都必须切实加强调查研究。调查研究的内容,不同时期有不同重点和要求,一般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地区不同经营类型、等级企业的费用水平、利润水平情况,从中找出中等标准,与现行毛利率比较,分析现行毛利率是否合理。
(二)耗用的主要原材料供求情况变化或价格调整时,对饮食业价格的影响。
(三)饭菜品种大类的消费比例和比价情况,市场消费规律和消费水平变化情况以及对饮食业价格的影响。
第十八条 为了沟通情况,密切联系,加强协作,各饮食业管理部门应注意及时向上级领导部门报送和反映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饮食业毛利幅度和价格水平的安排和执行情况。
(二)饮食业毛利幅度和价格调整情况,包括调整的原因,效果以及所引起的变化和问题。
(三)有关饮食业价格的检查、整顿资料和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关于供应外宾饭菜的作价原则以及毛利幅度和利润水平等,按另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国营和供销合作社营饮食业,其他集体所有制饮食业可以参照试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饮食业管理部门都应健全物价制度,配备必要的物价干部。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有兼职的物价人员。并应加强对物价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政策思想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厅(局)、服务局、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基本精神,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并报上级单位备案。

国营旅店业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9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旅店业是以提供房屋、设备和服务性劳动为旅客和各种会议服务的行业。旅店业的价格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稳定市场物价的方针,加强管理,按照“分等论价”、优质优价”和保持合理积累的原则制定,以有利于促进城乡文化和物资交流,繁荣市场;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扩大服务能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二条 旅店业的价格等级标准要根据旅店的房屋结构、附属设施、房间面积、设备条件、采光通风、自然环境、所处地段、交通条件、服务水平等多种因素制定。在同等级的条件下,房间大、设备好、光线充足、服务水平高的收费要高一些,环境差、地段偏僻的要低一些,农村比城市要低一些。旅店的利润率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大体应掌握在百分之三十左右,其中一、二级店可掌握在百分之三十五左右,三、四级店可掌握略低一些。
第三条 在制定旅店价格时,应正确计算房间和床位的出租率。鉴于目前大城市与中小城市、旺季与淡季房间和床位的出租率相差较悬殊;开会包房与零散旅客住宿对房间床位的使用率和服务繁简也不一样,因此各旅店在收费标准上,可以因地制宜,必要时增床降低收费标准,或减床提高客房等级,或实行价格临时折扣优待,以充分利用淡季空闲的设备,实现节支增收。
第四条 旅店业的经营情况、费用水平、历史收费标准不太相同,在制定旅店业统一收费标准时,还必须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况规定适当差价幅度。
第五条 旅店业的附营业务,如小卖部、理发室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应参照有关规定行业规定执行。
旅客食堂主要为住店旅客服务,应以不计利润,酌收管理费为原则。对外营业的食堂,按《国营饮食业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章 客房收费标准的制订
第六条 正确计算客房收费标准,应以正常经营情况下的旅店费用开支总额为依据。旅店费用总额包括:(一)全部房屋按二十年计算折旧(或租金)和设备折旧及计算期应摊的全部修缮费用;(二)各项业务费用,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后勤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各项费用;(三)退休人员的开支;(四)按规定应摊缴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五)公用设施如电话(长途电话除外)、洗澡间等的费用开支。冬季取暖以及临时租用的设备、用具等另行收费的,可不计算在收费标准之内。
第七条 可供出租的客房的费用支出,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供出租房间每天 旅店年费用总额
=----------------
每平方米费用支出 客房总面积(平方米)×365天


客房总面积系指可供出租房间的总使用面积,包括室内卫生间和壁柜等附属设备的使用面积。
第八条 客房的理论收费标准是可供出租房间费用总额加上税金和利润。其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每日每平
客房出租每日 ×客房面积
=方米费用额
理论收费标准 ------------
1-工商税率-利润率


客房每床位收费标准:客房收费标准,除以房间床位数,即每一床位的收费标准。
由于旅店的房间(床位),不可能每天都能全部租出,有些房间(床位)闲置,固定费用如房租、工资等则须照常开支,因此在具体制订房间(床位)收费标准时,还须考虑房间(床位)的正常出租率。出租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床位) 历年平均出租房间(床位)总数
=-----------------
正常出租率 历年平均可供出租房间(床位)总数
按上述要求,客房床位出租基本收费标准的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出租基 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客房面积
=----------------÷出租率
本收费标准 1-工商税率-利润率


客房在设备、方向、光线、楼层等方面条件不同,客房的实际收费标准应有差别,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差价。
每个客房(或床位)的实际收费标准=客房(或床位)基本收费标准+(或-)条件差价。
第九条 房间(或床位)收费天数的计算,原则上应按旅客住一宿,收一天的房费。一般是从当天投宿到翌日十四时前离店者按一天收费;超过十四时,延至十八时离店的,加收半天房费;十八时以后离店,加收一天房费。如旅客已办理退房结算手续,而因事不能按时限离店,应灵活掌握,容许适当逗留,或安置到适当场所休息,尽量给予方便。其他特殊情况,如办妥住店手续后,当天要求退房,或临时到店休息的,如何收费等,由市、县服务公司、供销社决定收费标准。

第三章 旅店等级的划分
第十条 旅店由于房屋、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等不同,应划分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旅店划分等级的条件是:
(一)房屋建筑结构与质量。包括建筑结构、房间布局、光线、通风、保温、防热、隔音条件,有无上下水道,以及冷暖设备等。
(二)客房陈设。包括床上用品、家具、用具、电话、灯光及其他陈设。
(三)公用设施。包括厕所、盥洗、淋浴、电梯设备、旅客食堂、小卖部、理发室、会场、文娱活动等服务设施。
(四)服务水平。包括服务技术水平,服务方式,以及代办邮电、代买车船票、接送旅客等连带性的服务项目。
(五)自然环境和所处地段、交通方便与否。
第十一条 旅店业要根据旅店划分等级标准的条件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旅店等级。从全国范围来看,大体可以分为四个等级。
(一)一级旅店的等级标准:
(1)房屋质量好。房屋建筑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质量好的砖木结构,墙壁保温、防热、隔音条件较好。店内上下水道及冷、暖气设备等比较完善,光线充足,通风良好。房间面积,单人房不能小于十二平方米,双人房不能小于十四平方米,三人以上的客房,平均每床位不小于四平方米。
(2)房屋宽敞,设备用具用品质量好,有沙发床、沙发、写字台、衣柜、台灯等陈设雅致适用。床上用品质量较好,除必需的被褥、枕巾、枕套外,根据不同气候,冬天有毛毯或鸭绒被,夏季有毛巾被、凉席(南方地区夏天有蚊帐)等。房内有电扇、电话、卫生间或条件较好的公共浴室设备。
(3)公共设施齐全。店内有旅客餐厅、会客厅、小卖部、理发室、会议室、阅览室、浴池、高层楼房有电梯等。并有代办、出租等服务项目。
(4)服务水平高。服务人员有较高的服务技术水平,有比较丰富的社会常识和地理知识,会讲普通话和懂得一些方言,能主动、热情、耐心、周到地为旅客服务。
(5)卫生、安全条件好。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客房内外整齐清洁。茶具严格消毒。床上用品定期换洗,一客一换。店内有专职门厅服务员值班。消防设备完善。
(二)三级旅店的等级标准:
(1)房屋质量较好。房屋建筑为混合结构或部分钢筋混凝土部分砖木结构,水泥地面,墙壁有一定的保温、防热、隔音条件。上下水道设备完善。采光通风较好。房间面积,单人房不小于十平方米,双人房不小于十二平方米,三人以上客房,每个床位平均不小于三点五平方米。
(2)房内家具用品除必要的卧具外,应有暖水瓶、茶具、桌子、坐椅、床头柜等。
(3)每层楼内有公共盥洗室、厕所、电话等。冷水、热水、开水供应充足。店内设有行李保管室、贵重物品的保险柜。
(4)服务水平较高。服务人员有一定社会常识和地理知识,熟悉一般服务规程,能讲普通话,了解不同地区和主要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熟悉市内交通线路、车船班次等,能主动,热情地为旅客服务。
(5)卫生、安全条件较好。有消防设备。客房内外每天打扫,茶具天天消毒。床上用品随脏随换,定期更换,一般每周换洗一次。
(三)超过三级店,不及一级店标准的为二级店;不及三级店的为四级店,条件差的可列为等外级。超过一级店标准的可定为特级店。不同等级的旅店,应保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该等级标准的客房,才能定为该等级旅店。一个店的客房等级不能太多,一般只能上、下各跨一个等级。
第十二条 各级旅店客房的正常出租率,大、中城市的大型旅店一般定在百分之八十左右为宜;车站码头和繁华地区的中小型旅店可以高一些,掌握在百分之八十五左右;县城的旅店可以定低一些。旅店收费标准的级差,如以一级店为百分之百,二级店与一级店的级差可掌握在百分之三十左右,二级以下各级店分别递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旅店业价格的管理
第十三条 旅店的收费标准应保持地区间的平衡,一个市、县的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同等级旅店的收费标准差距也不应太大,价格经审定后,不宜多变。
第十四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物价局和商业部负责制订旅店订价的方针、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必要时提出标准客房参考价,供各地制订收费标准时参考。
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县等各级物价局(委员会)商业厅(局)、服务局对旅店业价格的管理权限,由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商业厅、局(服务局)供销合作社规定负责制订所属地区旅店业各等级店标准客房的收费标准。
市、县服务公司、供销合作社根据上级制定的作价方针、原则、管理办法和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负责确定本市、县各个旅店的等级,并审查批准本市、县各个旅店房间和床位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临时加铺、旅店附属的出租业务,以及某些特殊性或临时性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企业自定。并报直属服务公司、供销合作社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友人、海外侨胞来华旅游、探亲访友的住店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客房加床,应比同等级床位收费低一些;晚上临时加床,收费应更低一些。利用会议室等临时加床,收费亦应从低。
第十八条 各级服务业管理部门都应配备必要的物价干部,加强物价检查工作。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有兼职物价员,并加强对物价员的培训和政策思想教育。
第十九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作出具体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供销社营旅店业。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对外营业的宾馆、招待所可参照执行。

关于传统名特食品定价办法的规定(1983年9月10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60号转发《民建中央常委会、全国工商联关于恢复和发展传统食品建议的通知》,对传统名特食品的定价办法规定如下:
一、传统名特食品系指饮食业、糕点业中名店、名厂的代表品种,名厨师、名技师的擅长品种和有明显特色的地方风味品种,以及风味小吃、地方名特酱腌制品等。具体品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列为传统名特食品定价范围。
二、传统名特食品的价格,必须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使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得到合理的利润。在制定价格时,要在保持普通食品价格稳定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传统名特食品与普通食品的差价。
三、传统名特食品的毛利幅度应高于普通品种的毛利幅度,一般可掌握在40-50%,但也要防止价格定得过高,限制了销售,反而不利于传统名特食品的恢复和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品种的毛利幅度应区别对待。小城市和农村集镇的毛利率一般应低一些;消费水平高的大城市,其名厂、名店的代表品种和少数成本小、起售点低、费工费时的风味小吃,毛利率也可以略高于50%。具体毛利幅度由各地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作出规定。
使用议价原辅料制作的传统名特食品,允许按实际进货价格计算成本。但毛利率应比用平价原辅料生产的产品低一点。并注意同一市场同类品种之间的价格衔接和售价的相对稳定。
四、各种传统名特食品的具体价格由企业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在规定的毛利幅度以内,随着成本变化,适时调整。个别在市场上影响很大的品种,应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五、加强领导,严格管理。恢复和发展传统名特食品,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切实防止一哄而起,影响普通食品价格的稳定。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传统名特食品的质量。生产传统名特食品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合理配料,严格工艺操作,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质量尚未达到标准、名不符实的,不得按传统名特食品定价。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严防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保护消费者利益。质量不稳、信誉下降的,要取消按传统名特食品定价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