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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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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1999年)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99]19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全国性保险公司,国家邮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

  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1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一)。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75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二)。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利率、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三)。
  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存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准备金存款利率。

  四、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利率,二十天以内由现行的3.6%下调为2.25%,三个月以内由现行的3.87%下调为2.52%,六个月以内由现行的4.05%下调为2.7%,一年以内由现行的4.14%下调为2.79%。

  五、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四)。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六、降低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利率水平。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六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六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七、政策性金融债券(非市场化发行部分)利率相应下调,其中,五年期由现行的5.58%下调到4.59%,八年期由现行的6.03%下调到5.04%。  

  八、规范零存整取业务。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零存整取存款业务。从利率调整日起,储户开立零存整取账户,存期内每月必须以约定的固定金额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视同违约,对违约后存入的部分,支取时按活期利率计息。利率调整日以前办理的零存整取账户,凡未约定固定金额的,从本次利率调整日后第一个月起,一律要约定固定金额,并按月存入,利率仍按存单开户日利率执行到期。

  九、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的下调水平另行通知。

  附表 1.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
http://www.pbc.gov.cn/rhwg/990903f1.htm
  附表 2.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表
http://www.pbc.gov.cn/rhwg/990903f2.htm
  附表 3.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http://www.pbc.gov.cn/rhwg/990903f3.htm
  附表 4.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http://www.pbc.gov.cn/rhwg/990903f4.htm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经中国银行第六次全国稽核工作会议认真讨论进行了修订。现正式发送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分行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辖内补充规定,同时按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为辖内二级分行稽核部门配置电脑设备。有关电脑设备的需求,由各分行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定。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一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中国银行稽核监督体系,扩大稽核监督覆盖面,及时、全面地掌握各分行的业务经营管理状况,促进各行安全、稳健经营,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中国银行经营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送稽核是指由被稽核部门定期将有关业务资料报至稽核部门作非现场检查的一种稽核监督方式。
第三条 报送稽核监督的对象是中国银行总行本部及国内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报送稽核实行总行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的原则。
总行负责对总行本部及直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各分行进行报送稽核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负责对辖内机构进行报送稽核监督。
第五条 各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报送稽核监督业务分析人员和必要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从事报送稽核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报送稽核的原始资料及稽核分析结果。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报送稽核监督内容由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方面风险监督指标构成的指标体系予以规定。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将陆续对中国银行各项基本业务设立专项报送稽核监督指标,纳入报送稽核监督体系予以监督。监督指标的设置及标准由总行总稽核室规定并下达各分行执行。
省级分行根据需要,经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批准备案后,可根据情况增设辖内使用稽核监督指标,调整各项监督指标权重,但不得影响向总行传送数据的格式和内容。

第四章 资料报送
第八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以第四条规定的监督对象为单位收集所需要的有关原始数据资料,收集资料可以向被稽核单位的业务部门或稽核部门索取,也可向其上级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采取哪种途径,由稽核部门根据快捷、准确、节约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九条 资料报送的方式: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直接报送报表等。总行及各分行稽核部门可根据需要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条 报送稽核监督程序分为数据采集计算、分析质询、报告处理、信息反馈四个阶段。
(一)数据采集、计算阶段
对报送的数据资料进行计算处理,产生报送稽核监督报表。
(二)分析质询阶段
对计算机处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也可进行实地核查。被稽核单位对质询事项应尽快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报告处理阶段
根据对报送资料的计算、分析、查询的结果,写出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必要时,可提出处理意见,报总稽核或行领导批准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
(四)信息反馈阶段
总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稽核部门应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上报“报送稽核监督情况报告”。对报送稽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提出采取措施的建议。上级行稽核部门定期向辖内反馈信息。

第六章 责任和权力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报送稽核资料的单位,应按要求的时间、内容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并对报送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报表资料。不得拒绝稽核部门的质询或作不实的说明。违反上述规定,稽核部门有权要求其纠正,并给予其直接责任者及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会计、统计业务弄虚作假行为处罚标准或参照有关规定的处罚标准,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有权直接或授权下级行稽核部门对各分、支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有权就报送资料和稽核分析中发现的异常现象进行质询。稽核人员对计算机系统已提示的异常现象不查询的,或对已发现的重要问题不向本行领导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的,给予其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有关的处罚规定,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被稽核单位业务失密的,按有关保密工作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包括各分行自行增加的指标计算和调整指标风险权重等内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二 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要求
(一)各分、支行有关业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向各级行稽核部门报送资料。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准确、真实、完整。
(二)全系统稽核部门运用统一的系统软件对主要业务实施报送稽核监督。鉴于报送稽核涉及的部门比较多,时间性强,业务数据必须连续,不能间断,各级行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与支持,指定专人负责按时报送资料。
(三)有关报送稽核人员和设备的配备,应按总行中银稽〔1995〕37号文、中银稽综〔1995〕23号文的要求办理。

二、报送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会计报表是报送稽核的主要资料来源。总行以向总行报送会计报表的分行(以下简称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为单位收集资料,进行考核监督。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会计部门负责向本级行稽核部门提供下列会计报表资料。
1.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表、各货币折人民币表)。总行要求所有会计月报及软盘资料必须保留二级科目核算,下同。
2.每月5日前按月提供本级行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3.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包括人民币、外币原币)的电子文件软盘。
4.每月15日前按月提供全辖上月会计月报表(包括人民币、自由外汇折美元、各货币折人民币表)。
(三)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将收集到的会计报表资料(用软盘拷贝或直接用通讯方法获取)存储于报送稽核系统中。收集的补充报表资料用手工方式输入报送稽核系统。
(四)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各有关业务部门按总稽核室要求,逐月填报补充报表资料,于每月5日前报送本级行稽核部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补充报表格式及填报内容由总行总稽核室统一制定。
(五)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析的稽核部门,通过通讯系统于每月10日前向总行总稽核室传送其分行本部上月会计月报数据;于每月25日前,传送全辖汇总上月会计月报数据。
(六)为了验对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总行总稽核室同时向总行业务主管部门索取该部门收集到的下级行有关数据。
(七)根据报送稽核监督内容扩展的需要,总稽核室有权增加报送资料内容或临时调用有关资料。
(八)有关专项报送稽核数据资料,总稽核室将酌情随时索取。
(九)每月报送稽核系统牌价使用会计部门的折算牌价,即以总行资金部月末下发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中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为月报表牌价,其中港币、美元和日元三个货币以该表中外汇管理局中间价折算。半年和年底可用财会部通知的半年和年终决算价折算。

三、报送综合分析报告
(一)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的稽核部门每年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前要对上季度本级行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和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综合分析,将其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总稽核室。报送稽核监督报表不寄。
(二)向总行报送报表的分行稽核部门须每月对本级行及全辖汇总的报送稽核监督报表进行分析,如发现重大问题应随时向总行总稽核室报告。
(三)每季度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的稽核部门,可将本季度系统运行情况,特别是科目归属变化,数据来源变化,统计口径的变化随分析报告一并向总行反映,以便总稽核室及时掌握情况,修改参数,保证报送稽核系统正常运行。
(四)每年年初,向总行报送综合分析报告的各分行稽核部门,应对上年报送稽核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总稽核室。

四、信息反馈
根据报送稽核工作的要求,总行总稽核室每季度对各行上报的报送稽核监督系统的数据资料反映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情况向全系统反馈信息,具体方式由总稽核室另定。

五、注意事项
(一)各省级分行向总行传送数据、资料时,注意不要与单独向总行报送资料的辖属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重复统计、计算。
(二)各省级分行根据《中国银行报送稽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辖内报送稽核补充规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居住区管委会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门)。
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措施;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业管理和资质审核;
(三)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建居住区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和移交;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
(五)组织全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
(六)监督、指导县(市)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物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管委会的组建审批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初审工作;
(三)负责县(市)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四)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居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关系;
(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居住物业管理的评比工作;
(七)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投诉。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
第六条 业主代表大会是代表居住区业主行使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一种组织形式,由本居住区的全体业主通过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
第七条 居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管委会的章程;
(二)选举、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三)监督、检查管委会的工作;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议管委会的经费收支情况;
(六)听取、审议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七)根据居住区实际,对业主公约进行补充。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本条(一)、(二)、(四)、(五)、(七)项职权作出的决定,应当由管委会报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公约的文本由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章程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管委会
第十条 居住区管委会是由业主代表选举,体现全体业主意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
管委会组成人员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60%。管委会对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管委会组建时,应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方能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接受居住区物业的移交;
(三)拟订公用设施维修养护和房屋修缮项目的年度计划;
(四)通过招标、委托等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管委会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在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居住区综合管理费及商业用房的收入中列支,由物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核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制定的章程,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方能生效,并报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制度以及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管委员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居住区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规范以及管委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管委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管委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与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基础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管委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十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内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一)居住区详细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从新建居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进行前期管理。前期管理期间的管理费、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的最长期限为二年。管委会在此期间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委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二年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开发建设单位
应将居住区移交给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由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受托单位签订的管理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居住区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违反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内的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的维修和养护,原则上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各专业部门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改变原有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四)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和不按规定乱设置广告;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委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审核后经市规划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应征得管委会的同意,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按照本市有关机动车辆行驶和停(存)车场、点管理的规定执行,具体可由管委会申办有关手续和配合实施管理。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管理资金,用于公
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区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缴纳。在办理居住区建设工程报批手续时缴纳50%,其余部分待居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缴纳。
专项资金计入居住区开发建设成本。
居住区未实行维修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办法实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物业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管委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宅的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管委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区别不同情况,除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处罚外,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情况严重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格等级的处理,直至取消资格证书,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物业主管部门不予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再承担新的建设项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查处外,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市和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市政、市容环境、房管等城建监察队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划、市容、环境保护、市政设施、房产管理、绿化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权依法查处。违反工商、税务、卫生、交通等管理法规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的墙面部分;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垃圾中转站、煤气调压站、开闭所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管委会章程的示范文本,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建委制定。
第四十七条 楼宇、大厦、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