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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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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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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部 文 件


农医发[200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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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已经2005年11月11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农业部门应对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在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防控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疫情对公众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确保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预案规定和职能分工,协助卫生部门做好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做好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对准备和应急处理工作,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三)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编制。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卫生部门查找病源,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同时做好预防、控制和扑灭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应急处理工作。

  二、突发人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和监测

  (一)监测

  1.组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人病例所在地3公里范围及其近期活动区域的禽类进行紧急监测,同时,采集野禽粪便、池塘污水等样本,及时了解家禽和野禽感染带毒和环境病毒污染情况。

  2.协助卫生部门,开展对人病例的流行病学和临床特征调查,并了解最近是否接触病死家禽、野鸟和境外旅游等活动史,及时查找病源,排查疫情。

  3.利用农业、卫生部门重大人畜共患病信息和交流合作机制,及时互通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加强沟通,共享信息资源。

  (二)预警

  1.组织农业、卫生等部门专家共同研究分析,提出疫情形势分析和评估报告,预测疫情发展态势,拟定相应对策。

  2.及时向社会发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预警。

  三、应急处置

  (一)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未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或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对人病例所在地周围8公里范围内的家禽进行紧急免疫和消毒。

  (二)对人病例所在县的家禽和猪加大监测范围和比例,对当地养殖户逐户排查,对禽类及其产品加强检疫监管。

  (三)组织对人病例所在县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并完成评估报告。

  (四)加强与卫生、科技等部门禽流感防控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开展快速诊断、病毒分离株的基因分析,查找病源,提出应对措施,发布预警。

  (五)加强对兽医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自身防护,并协助卫生部门加强对家禽养殖场饲养、扑杀(屠宰)人员等高风险人员的检测和医学观察。

  (六)开展防控禽流感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群众自我防护意识。

  (七)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等有关国际组织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四、应急响应

  一旦人间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按规定农业部门启动本预案,并按照以下应急响应原则,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

  人间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配合做好人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根据疫情性质和特点,及时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提出维持、撤销、降级或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

  未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地方,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疫情发生。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落实疫情处置、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疫情监测、疫情调查等工作所需的经费,确保各项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各项防控措施得以落实和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得以全面开展。

  五、附则

  (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实施方案。

  (二)本预案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三)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省政府令第119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第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所属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两上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否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强制措施、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争议和协商的问题,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和复核。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对制定机关具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条,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有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行政管理侵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奥地利关于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互惠注册问题的换文

中国 奥地利


中国和奥地利关于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互惠注册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4月4日 生效日期1977年4月4日)
             (一)我方去文

奥地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爱德华·乔普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为了加强中奥两国的友谊和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双方国家有关当局曾就两国间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互惠注册问题进行了商谈。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两国间已就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互惠注册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一方国家经营企业的法人、公司或个人可在对方国家依法申请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注册,并取得注册的商标和服务标记的专用权。如果一方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服务标记注册时,对另一方国家的法人、公司或个人有关这方面的注册申请,可不接受。
  上述协议自您复函确认之日后六十天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刘 振 华
                            (签字)
                        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刘振华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知您,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来函的内容,同意上述来函和本复函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本复函后六十天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崇高的敬意。

                      奥地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爱德华·乔普
                           (签字)
                       一九七七年四月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