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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00: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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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发布)


  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开展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巩固和发展乡镇法律服务所,特作如下规定:


  一、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二、乡镇法律服务所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县(市、区)司法局指导,由司法助理员(司法办公室)管理。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服务。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1.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非诉讼调解和仲裁活动,应聘担任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法律顾问;
  2.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协助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4.宣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5.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五、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组成人员可以聘用,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局考核。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统称“乡镇法律工作者”。乡镇法律工作者如符合律师条件可以依法取得律师资格。
  乡镇法律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并且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六、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方便人民群众,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七、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业务,应统一受理,进行登记,建立案卷。办理完毕,要分类归档,按照规定统计上报。


  八、县(市、区)司法局应组织公证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乡镇法律工作者的培训,把培训工作纳入计划。


  九、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对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制定。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可以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补助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自收自支。


  十、乡镇法律服务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检查、监督。


  十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环保、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对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执行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旱、水资源的调度命令;

(三)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进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和绿化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规定计收水费;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工程安全隐患,并报告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预防并及时处理水利工程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经达到水利工程设计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丧失,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实行计量供水,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实行按方计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农牧业灌溉、牲畜饮用水、生态建设用水水费的优惠或者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未签订合同的,供水单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正常供水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擅自盖房、圈围墙、兴建其他建(构)筑物;

(四)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五)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除防汛抢险、抗旱应急、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因管理、维护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依法划定并已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占地,及其运行、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依法划定的自管理范围边界线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条例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排涝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库、农业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功能的工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水资源调控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经营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实施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实施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自《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发布以来,我们陆续收到了各地来函、来电,就企业集团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就企业集团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适用于经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为了统一会计政策,可要求其子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如果其子公司未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按《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并按
调整后的数字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三、如果企业集团中母公司属于非股份有限公司,而其部分子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和其他非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是否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由母公司确定,但对外提供的合并会计报表,母子公司所采纳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
四、上市公司如为母公司,其所属的子公司是否可执行相关的具体会计准则,按上述原则办理。



19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