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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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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5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六月五日

赤峰市新城区建设管理办法

一、为高效、有序地进行新城区建设,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新城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本市新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建设管理活动,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均遵守本办法。
 三、市规划局、市建委分别对新城区的规划和建设统一管理;市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负责新城区建设的组织实施,其下属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市监察局对新城区的建设管理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四、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 (一)新城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房地产开发须成组团建设,禁止零星建设。实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详细规划和核心区城市设计公示制度;实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开发项目的听证制度。
 (二)新城区分区规划、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核心区城市设计、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及重要公共设施项目的选址由市规划局作出初步方案,经新城区建设指挥机构审核,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局负责。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在总结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专题报告,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四)各类建设一律实行“一书两证”制度(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凡无详细规划,不符合详细规划的项目,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
 2、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市规划局就项目选址提出审查意见,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新城区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时,必须具备市规划局依据规划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无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无规划验收合格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五、工程建设管理
 (一)工程建设须履行的程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须具备以下文件,方可施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报建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批准书;委托工程监理手续;中标通知书;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全核验手续;廉政合同;施工许可证。
 (二)新城区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不得使用国家限用、禁用的落后技术和材料。
 (三)工程建设必须落实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方责任制度,执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等强制性标准。
 (四)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五)工程项目建设执行现行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并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办法。
 (六)建设工程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到市建委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备案的,不予以办理产权证。
 (七)对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八)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管理部门的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相关资料。
 六、工程建设招标与投标
 (一)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委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2、行政及企事业单位在西迁中涉及房地产置换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以将资产置换作为招标条件之一进行招标。
 (三)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明确招标事项。被邀请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四)施工单位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确定应采取不少于3家的议定方式,其标准、条件、资格、议定程序应由建设及监察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并由建设工程招投标服务交易中心进行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其工程不予发包,市建委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委托监理应当进行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开招标,其中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六)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七)承包人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八)在新城区建设中,涉及到政府采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监督与管理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负责纠正或处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应当招标未招标的,不需招标未经审查登记的,市建委及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执行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由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三)招标人和被邀请招标人弄虚作假的,由市建委、市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转包及违法分包的,由市建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对使用劣质材料和偷工减料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由市建委协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对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方案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应实行政府采购而没有进行政府采购的,由市财政局、监察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不签定廉政合同的,市建委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八、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规划局依据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9月28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电子公文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电子公文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形成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处理是指电子公文的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是指提供电子公文处理功能的综合信息技术系统平台,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等系统。
第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应当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电子公文处理工作,及时接收、处理电子公文,保障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正常运转。受文机关对一般公文应在24小时之内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在2小时之内接收,对受文机关接收紧急公文,发文机关应当在2小时之内跟踪确认。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并按照本办法开展电子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格式规范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采用通用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三条 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公文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三章 系统功能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涵盖电子公文接收、办理、传输、管理、整理、归档的全过程。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信息自动记录和不可篡改机制,能够完整记录电子公文处理过程中的版本、修改痕迹、事件、时间和流程,以及用户访问等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用户权限控制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控制和管理用户的使用权限。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其用户访问控制系统应当具备有效性和唯一性验证机制,并使用实物密码及动态密码技术。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定时备份和灾难恢复系统,数据定时备份每天不少于2次,并定期归档。

第四章 传输交换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在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政务内网进行,禁止在与国际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及网络系统中进行。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应当相互兼容,在安全保密和有效的原则下,能够互相收发电子公文。

第五章 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电子公文。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打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打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已启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理机关在办理附有电子公文打印件的材料时,应以本机关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收到的电子公文作为办事依据。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需提供附件材料的,可要求以纸质公文作为附件。

第六章 系统认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建设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的专家审核组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方具法定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程序为:下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电子公文处理系统认定请示和相关材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和协调专家审核组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认定。
第二十六条 涉密电子公文处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章 归 档

第二十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大 
2003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效益,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相关的土地、水、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坚持因地适宜、统筹规划,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区内,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林业、土地、水利、环保、气候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农业资源的专业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报告和检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对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资源进行定期调查。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普查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区域调查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专项调查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结果应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调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农业资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漏报、拒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
  综合规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规划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规划、专业规划均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农业资源变化情况、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途径,保证农业资源高效、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推广采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的技术和方法,促进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合理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坡、盐碱地、水域、滩涂等农业后备资源。
  农业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因地适宜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资源可持续发展评估制度。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开发项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农业资源进行质量评价。
  农业资源质量评价包括农业资源总体质量评价、农业资源单项质量评价。
  农业资源总体质量评价应以农业资源整体质量状况为重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资源单项质量评价应以农业资源单项质量状况为评价重点,由农业资源专业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农业资源总体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农业资源进行动态监测。
  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分为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和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
  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应当以农业资源整体数量、质量的消长变化情况为监测重点,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应以各种农业资源数量、质量的消长变化情况为监测重点,由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市、区)农业资源动态总体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资源动态单项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出现不一致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订正。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资源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资源数据、资料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综合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