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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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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市区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确保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14号)和《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下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4.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5.上述机构的编内工勤人员、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8%的比例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缴费比例中,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向参保单位征收,所需资金按原公费医疗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使用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二)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补助。
  一个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以下比例补助:
  1.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
  2.1000元至2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
  3.2000元至3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4.3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
  患有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医疗费用较高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超出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慢性疾病的病种认定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其他有条件参照本办法对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单位,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政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自2004年5月19日起,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与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取消了营业税免税的行政审批,调整为备案管理。因此,自2004年5月19日起,我国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项下技术转让费时,可免予提供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营业税税务证明,但仍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的规定,提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七日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15 号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一日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
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
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
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
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
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
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
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
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
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
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
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
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
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
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
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
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
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
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
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
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
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
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
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
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
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
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
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
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
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
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
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
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
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
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
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
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
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
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
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
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
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
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
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
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
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
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
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
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
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
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
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
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
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
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
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
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
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
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
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