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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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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127号
1997年9月2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重点是临时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

第二章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组织、协调社会各方力量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常住人口一样,纳入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之中,层层签定责任状,并把重视程度、工作好坏、管理水平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领导组要依照本办法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实施细则,并付诸实施。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成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层组织,应严把流动人口进口、出口关,主要职责有:

(一)查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二)为流动人口换取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三)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四)提供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等有关服务。

(五)为本地外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税务、劳动、卫生、城建、交通、民政、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公安、工商、劳动、城建、文化等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安排劳务就业等方面,应严格审查其《证明》,对无《证明》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任何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许留住和雇用无《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出租私房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东对计生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应及时向居委会反映情况。从事工商业的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负责;外地来的包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章生育节育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有关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服从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按期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有关检查、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所有费用一律自理。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和自觉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或就医,有关单位应给予照顾,对其中的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可优先办理有关证件,优先安排地址或摊位。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者,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二胎一次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多胎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如采取补救措施如数退回),并作以下处理:

(一)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由工商管理部门令其停业,必要时吊销营业执照。

(二)其它流动人口,由计划生育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或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超生者,除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一次性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辞退等。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出现超生,对用人单位、房东(雇主)将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和500----1000的罚款。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再受处罚。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参照《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以下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二)户籍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户口的。

(三)工商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营业执照的。

(四)劳动管理人员给无《证明》的流动人口签发就业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晋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晰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完善经营机制,促进乡镇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劳动者资本联合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形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当坚持积极推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按股分红、按劳分配;
(四)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支持乡镇企业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个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个人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和个人联合投资组建。
原有乡镇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资产所有者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由发起设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送发起人签订的协议、组建方案、资产评估报告或清产核资报告及资信证明、企业章程等文件材料,经乡、镇企业办公室签注意见,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应明确发起人共同出资总额和各自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义务。
需要向社会法人或个人募集股份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对设立企业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企业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及方式;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股份总数及转让办法;
(四)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
(七)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企业终止与清算办法。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三条 股东可以货币、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技术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入股。用货币以外的资产作价入股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确认。
第十四条 股权按公平、合理、简单易行的原则设置。根据资产投入情况,一般可设乡村集体股、职工股和社会股。
(一)乡村集体股为乡村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投资;土地使用权拆资;国家或地方财政无偿扶持的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减免税,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历年积累增值的一部分。乡村集体股由乡、镇、村、社集体经济组织
代表。
(二)职工股为企业职工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三)社会股为本企业外的法人和个人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包括外商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投资者依法拥有所有权的股份。
第十五条 原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历年积累增值增产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划给职工,其余部分划归原有投资者。
职工个人股的划分,可按工龄长短、岗位责任、贡献大小等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落实到职工个人。厂长(经理)及技术、管理等骨干人员应适当增加持股份额。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采取股权证书形式,作为股权凭证和分红的依据。
股权证书应载明股东姓名、单位、股权种类、股金数额等情况,经董事长签名,企业盖章生效。
股权证书由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继承、抵押和赠与。但乡村集体股不得赠与。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按股份取得股利,企业终止后依法取得剩余财产;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股金;
(三)股东在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不得退股;
(四)以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募集社会股的,可以不搞资产评估,但必须进行清产核资,提供资信证明,并报经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审验确认。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帐实相符、作价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范围包括企业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按企业申请、资产清查、作价评估、审验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由资产所有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资产评估应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登记造册,并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原有乡镇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评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增值部分可按规定标准计得折旧。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乡镇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提取列支各项费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提取社会性支出和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弥补历年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可不再提取)和百分之五以上的公益金;
(三)支付股利。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的管理模式、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或罢免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式;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决定企业股本增减方案;
(六)修改企业章程;
(七)对企业分立、合并、变更企业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应于召开会议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照一股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修改企业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权力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三至七人,规模较大的企业可设至十五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成员选举产生。
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经营者,经董事会授权也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厂长(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三至七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可设一名监事。
监事会或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厂长(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厂长(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厂长(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厂长(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章 合并、分立与终止清算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并、分立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报区、县(市)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合并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与一个或多个企业合并成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定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应承担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四十条 分立指股份合作制企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分立时应事先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做出决定,并由分立后应承担债务的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双方或多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企业不得分立。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四)企业破产。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由股东大会成立清算组或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在清理企业财产,处理企业未了业务,收取企业债权,解散企业从业人员后,按下列顺序清算: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偿还企业债务;
(五)按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资产。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详细的清算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厂长(经理)、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股份合作制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和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7]29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1.2编制依据

1.3 基本原则

1.4适用范围

2 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组成

2.2应急指挥场所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来源

3.2预警预防行动

3.3预警支持系统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4 应急响应

4.1气象部门的应急响应

4.2成员单位的应急响应

4.3信息共享和处理

4.4应急通信方式

4.5气象灾害评估

4.6新闻发布

4.7应急终止

5 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2灾害保险

6 应急保障

6.1指挥系统保障

6.2资金保障

6.3通信保障

6.4装备保障

6.5应急队伍保障

6.6技术储备与保障

6.7宣传、培训和演习

7 附则

7.1术语说明

7.2奖励与责任追究

7.3预案管理

7.4 制定与解释

7.5 预案实施时间





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1 总则

  1.1编制目的

  保证气象灾害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全面提高应对气象灾害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者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老工业基地振兴、构建和谐抚顺提供气象保障。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抚顺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基本原则

  1.3.1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限度地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3.2政府统一指挥、分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协调一致。各有关部门落实责任,互相配合,形成应急合力,共同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1.3.3以科技为先导。依靠科技进步,全面提高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做到及时发现、预警、响应和处置。

  1.4适用范围

  1.4.1本预案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受台风、暴雨、雪灾、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雷雨大风、冰雹、霜冻、大雾、龙卷风等天气事件影响,包括其次生、衍生灾害的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灾害。

  1.4.2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救灾等应急工作。

  2 组织机构及职责

  2.1应急指挥机构组成

  在市应急委的领导下,建立抚顺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成员单位。

  2.1.1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及职责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及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气象局局长任副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救灾等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

  气象灾害发生后,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可根据需要,在事发地设立气象灾害现场应急指挥部。

  2.1.2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气象局分管业务副局长担任。负责传达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工作指令;具体协调处理气象灾害应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会商灾害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适时对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完成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2.1.3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及职责

  (1)市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警报的发布,及时提供气象服务信息;为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决策依据,及时向成员单位通报气象情况;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工作;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2)市发改委:负责协调灾后基础设施重建工作。

  (3)市经委:负责协调工业、铁路、电力等部门的灾害防御及抢险救灾工作。

  (4)市教育局:负责做好灾害发生时学生的安全保障工作;负责对学生进行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5)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做好灾区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

  (6)市民政局:负责储备救灾物资,转移、安置灾民,组织指导救灾捐赠等工作;。

  (7)市财政局:负责气象灾害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8)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动监局、市水务局、市水文局、市林业局:负责及时提供和交换水利、水文、农业生产、森林火险、地质灾害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信息。

  (9)市建委:负责灾后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的项目确定和组织实施。

  (10)市城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城市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与建委共同负责城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工程设计、施工的指导。

  (11)市交通局:负责保障各级气象台站气象服务和移动气象台站现场服务、设备运输以及救灾工作的交通道路畅通,及时抢修被毁坏的道路和设施。

  (12)市卫生局:负责组织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受灾伤病员,做好灾区防疫工作,防止灾区疫情、疾病的发生、传播、蔓延。

  (13)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并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各种气象信息传递、报送和救灾工作的通信线路畅通。

  (14)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组织协调媒体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等信息,遇有突发气象灾害,及时插播预警信息;做好有关气象灾害的广播电视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工作。

  (15)市委宣传部: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对救灾工作宣传报道。

  2.2应急指挥场所

  2.2.1基本指挥所

  基本指挥所设在市气象局。在市气象局业务值班室设指挥大厅,与抚顺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和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保持联络畅通,并通过全市气象部门数字宽带线路、全国气象卫星通信网络和市、县网络视频系统指挥全市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2.2.2机动指挥所

  机动指挥所设在气象灾害应急指挥车上。在灾害发生地,通过车载指挥系统进行现场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指挥。

  3 预警和预防机制

  3.1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来源

  3.1.1市气象局负责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信息收集、预报预警和评估等工作,其所属气象台站具体承担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警报任务。

  3.1.2气象灾害发生后,知情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通过气象灾害报警电话等途径报告有关气象灾害信息。

  3.2预警预防行动

  3.2.1市、县气象局根据气象灾害监测、预报、警报信息,对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立即进行相关工作部署,并上报本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

3.2.2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对气象灾害信息进行分析评估,达到预警启动级别的,发布启动预警命令,并向上级气象灾害指挥部报告。

  3.2.3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应按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积极采取措施防御和避免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3.2.4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确保预案的顺利实施。

  3.3预警支持系统

  3.3.1各级政府应加强气象灾害预警支持系统建设,保证气象灾害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1)建立和完善以灾害性天气监测、气象信息传输、气象预报分析处理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2)建立气象灾害信息综合收集评估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建立和完善气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

  3.3.2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各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系统。

  3.4预警级别及发布

  3.4.1本预案中预警启动级别按照气象灾害的影响范围、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四级。

  3.4.2 Ⅳ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1个县的二分之一以上区域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以上灾害性天气过程,并将造成一定危害和社会影响,由事发地的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Ⅳ级预警,并随时向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预案的应急响应情况。

  3.4.3 Ⅲ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1个县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特大以上的灾害性天气过程,并可能造成较大危害和社会影响,或2个以上县发生或可能发生达到启动Ⅳ级预警标准的气象灾害,由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Ⅲ级预警,并随时向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预案的应急响应情况。

  3.4.4 Ⅱ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全市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极大的灾害性天气过程,并可能造成较大危害和社会影响,或2个以上县发生或可能发生达到启动Ⅲ级预警标准的气象灾害,市气象局将灾害预警情况报告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省气象局。由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Ⅱ级预警。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执行上级应急指令。

  3.4.5 Ⅰ级预警:市内气象台站预报预警全市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Ⅱ级预警标准的气象灾害,市气象局将灾害预警情况报告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省气象局,由省气象局根据全省气象灾害预警标准和情况,决定报告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由国务院相关指挥部决定启动Ⅰ级预警,省、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执行上级应急指令。

  4 应急响应

  4.1气象部门的应急响应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后,应当按照以下应急程序做好应急响应:

  4.1.1 Ⅳ级响应

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发布Ⅳ级预警后,县气象局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气象业务单位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

(2)县气象局应当主动加强与市气象局所属业务单位的天气会商,并根据省、市气象台发布的指导产品,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跟踪服务工作;

(3)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各气象业务岗位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4)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向县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市气象局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5)县气象局应当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县气象局通报。

4.1.2 Ⅲ级响应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发布Ⅲ级预警后,市、县气象局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市气象局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

(2)市气象局应当主动加强与省气象局所属业务单位的天气会商,并根据省气象台发布的指导产品,做好气象灾害的跟踪预报、警报服务工作;

(3)市气象局应当及时向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省气象局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4)灾害发生后,市气象局应当迅速调派应急队伍,进入抗灾现场,做好相关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和现场气象服务等工作;

(5)市气象局应当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6)市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区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市气象局通报;

(7)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的县气象局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

(8)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县气象局各业务岗位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9)发生地县气象局应当根据市气象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10)发生地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县气象局通报。

4.1.3 Ⅱ级响应

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发布Ⅱ级预警后,市、县气象局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的市、县气象部门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

  (2)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县气象部门各业务岗位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3)发生地市、县气象部门应当根据省气象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4)发生地市、县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省气象台及上下游市、县气象部门通报。

4.1.4 Ⅰ级响应

国务院相关指挥部门发布Ⅰ级启动命令后,市、县气象局及其所属各气象业务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程序:

(1)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气象灾害的市、县气象局及其所属业务单位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实行24小时主要负责人领班制度;

(2)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市、县气象局所属业务单位各业务岗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3)发生地市、县气象局应当根据省气象局的统一部署,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4)发生地市、县气象局应当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上下游市、县气象局通报;

(5)市、县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有关发布规定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短信、电话、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预测、警报信息。

4.2成员单位的应急响应

4.2.1 Ⅳ级响应

事发地的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2.2 Ⅲ级响应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事发地的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2.3 Ⅱ级响应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2.4 Ⅰ级响应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省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相关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应急响应工作。

4.3信息共享和处理

4.3.1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服务、灾情等信息实行分级上报,由市、县气象部门归口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4.3.2气象灾害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当快速、准确、详实,重要信息应当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暂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时间了解情况,及时补报详情。

4.4应急通信方式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保证24小时通信畅通,并将值班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向同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报告。

4.5 气象灾害评估

4.5.1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以上气象局负责组织气象灾害评估。

4.5.2跨行政区域的重大气象灾害评估由共同的上级气象局负责或者由指定的单位负责。

4.5.3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局。

4.5.4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可作为气象灾害救助、赔偿的依据。

4.6新闻发布

  4.6.1 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气象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警、因灾伤亡人员、经济损失、救援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4.6.2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必须依据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统一发布的信息,向社会报道或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4.7应急终止

4.7.1 Ⅰ级应急响应的终止。由国务院相关指挥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终止Ⅰ级应急响应。

4.7.2 Ⅱ级应急响应的终止。由省气象灾害应急挥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

4.7.3 Ⅲ、Ⅳ级应急预案的终止。由发布预案启动指令的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和灾情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终止Ⅲ、Ⅳ级应急响应。应急响应决定终止,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部门报告。

5 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1.1气象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政府应当组织民政等有关部门,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依法做好灾民安置和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使用与管理工作,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5.1.2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现场的消毒与疫情监控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5.1.3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调查、统计气象灾害事件的影响范围和受灾程度,评估、核实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市应急委报告,同时报上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和相关部门,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5.1.4气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气象灾害成因进行分析总结,并报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

5.2灾害保险

5.2.1气象部门应当为保险机构办理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事项提供准确的灾情信息证明。

5.2.2保险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工作。

6 应急保障

6.1指挥系统保障

6.1.1基本指挥所应当建立可视会议系统,通过远程联网方式实现实时指挥和调度。

6.1.2流动应急指挥车应当配备计算机网络指挥系统、无线通讯系统及卫星定位系统,通过车载系统实现灾害现场指挥。

6.2资金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资金,为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6.3通信保障

6.3.1 以国家气象通信网为主体,无线传输方式作为辅助。及时接收各类气象资料,确保预报、警报、天气实况和灾情的传输。

6.3.2应急救援现场应配备现场紧急通讯系统,与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保持通讯畅通,为现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事发地的政府负责协助现场应急处置的通讯保障。

  6.4装备保障

6.4.1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和减灾等方面专用物料、器材、工具的储备,结合实际,组织建设应急指挥车和应急流动气象台。

6.4.2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装备的储备,包括气象仪器备份、维修维护设备、灾情收集设备和人工影响天气装备等。

6.5应急队伍保障

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队伍。气象应急处置队伍应由大气综合探测人员、天气分析预报服务人员、气象通讯人员、后勤保障人员、宣传人员等组成。

6.6技术储备与保障

市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本部门的专家咨询机构,为气象灾害应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指导对社会公众开展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的教育和应急技能培训。

市、县气象应急指挥部应当依托相应的科研、业务机构,建立相关的气象灾害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组织相关机构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和综合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技术储备。

6.7宣传、培训和演习

6.7.1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相关知识。

6.7.2市、县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应急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习。

  7 附则

  7.1术语说明

  气象灾害预警:是指各级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监测或判定出某一区域即将发生某种气象灾害,为避免其影响,气象部门利用广播、电视、短信、电话、网络等各种手段和途径发出气象灾害警报,提醒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采取对应防御措施的过程。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媒体传播给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符号语言。通常由符号、颜色和对应的防御指南组成,符号表示气象灾害种类,颜色表示气象灾害的强度级别,一般按四个级别发布预警信号,并按气象灾害严重程度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对应的防御指南明确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本预案有关量级的表述中,“以上”均含本级别在内。

  7.2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奖励

(1)对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3)对因参与重大气象灾害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2.2责任追究

(1)市、县气象部门及有关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2)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后,有关部门谎报灾情、知情不报、拒不履行本预案规定的应急处置职责,拒不配合、阻碍、干涉灾情收集和救助工作,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规定,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3预案管理

  7.3.1本预案将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实际需要适时进行更新和完善。

  7.3.2县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县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气象局备案,市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7.3.3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按照国务院主管气象机构制定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急预案》实施。

  7.4制定与解释

  7.4.1 本预案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7.4.2 按照灾害性天气强度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依据是中国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和省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业务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抚顺市灾害性天气强度标准,分为重大、特大、极大三级。

  市内气象台站发布以下预警信号的灾害性天气属于重大级别:台风黄色、暴雨橙色、高温橙色、大雾红色、雷雨大风红色及橙色、大风红色及橙色、沙尘暴橙色、冰雹红色、雪灾橙色、寒冷橙色、霜冻橙色;发布以下预警信号的灾害性天气属于特大级别:台风橙色、暴雨红色、高温红色、沙尘暴红色、雪灾红色;市内气象台站发布以下预警信号的灾害性天气属于极大级别:台风红色。

  7.5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