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时间:2024-06-25 15:0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省和县(市)、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联系,更好地发挥省人大常委会对地区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作如下决定:
一、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在邯郸、邢台、石家庄、保定、张家口、承德、沧州、衡水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工作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三)调查研究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的人大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四)加强同本地区各县(市)、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总结交流人大工作的经验。
(五)加强同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联系,组织代表视察和调查研究,征求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做好代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组织工作,为代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服务。
(六)督促检查地区国家机关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本地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接待、办理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
(七)组织有关单位讨论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将修改意见按时上报省人大常委会。
(八)协同有关单位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补选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的工作。
(九)指导本地区的县(市)、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督促有关单位查处选举工作中的违法案件。
(十)了解本地区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十一)受理人民群众对本地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十二)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1年1月12日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4]19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
年度终了,财政部将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同时代理银行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后,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注销。
二、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使用
下一年度1月至6月,财政部原则上每个月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的20%重新下达各部门(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结转在1个月内),于6月份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完毕,并同时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各预算单位在下达的用款计划及授权支付额度内使用资金。
财政部按比例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预算单位特殊需要的,由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根据库款情况给以适当调整。
如预算单位本年度未按部门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
三、年终结余资金申报
一级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库[2003]125号)中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上年度结余资金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
财政部核定的结余资金数额如小于已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不足以冲抵的,抵减当年预算。
一级预算单位不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核定表》的,财政部有权停止恢复预算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司法部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8号

  《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5月20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2003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及《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戒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下简称戒毒大(中)队)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治疗和教育工作。

  第三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迁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司法部备案。戒毒大(中)队的设置、撤销、迁移,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集中收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

  第四条劳动教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依照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劳动教养机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入所登记,除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卫生部、司法部的规定,填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

  第六条对新入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严格检查其所带物品,防止毒品、注射器、针头等违禁物品的流入,并进行体检,有条件的进行艾滋病检测,逐人建立医疗档案。

  第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向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劳动教养戒毒的有关规定和纪律。

  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遵规守纪,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的戒断症状和尿检结果,对其进行分阶段管理和治疗:

  (一)急性脱毒期:对生理尚未脱毒,尿检呈阳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脱毒治疗,时间14至21日。

  (二)康复期:对急性戒断症状已基本消失、尿检呈阴性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开展康复治疗,进行入所教育,参加适度劳动,同时治疗并发症,时间2至6个月。

  (三)巩固期:对身体已经康复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心理矫治,进行道德、法制、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和参加习艺性劳动,控制其因精神依赖产生的复吸欲望,时间至期满解教。

  有条件的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可以根据不同的管理和治疗阶段设置医疗戒护、康复教育、矫治管理等功能区域。

  第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采取周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伤亡、逃跑事故。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出现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对处于急性脱毒期和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不予放假,不得办理所外执行和试工、试农、试学,一般不予准假。

  第十一条对巩固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从严掌握准假、放假、所外执行、试工、试农、试学。对准假、放假归所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除严格检查随身物品外,应当作尿检。对违反规定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取消准假、放假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二条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会见;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的会见室应当加设必要的隔离设施,严防毒品和其他违禁品流入。

  第十三条禁止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以外的人员给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送食品和生活用品(衣服除外)。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所需日用品应当在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内专设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人民警察应当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物品进行检查,防止传递、藏匿毒品、现金、注射器、针头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五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不得安排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从事所外劳务、零杂工及其他难以实施有效监控的劳动。

  第十六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检举所内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对在所内吸毒、贩毒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以及纵容、包庇或者为其提供毒品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

  第十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处于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给予适当照顾,伙食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劳动教养人员平均水平,保证治疗康复需要。

 第三章 治疗

  第十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收容规模设置戒毒医院或者卫生所。戒毒大(中)队的脱毒、康复治疗工作可以由所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院或者卫生所承担。医院或者卫生所应当配备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水平的医务人员,设置专门的戒毒病床和设备。配置标准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戒毒药品的购买、管理和使用,按照卫生部《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药政部门批准的戒毒药品,不得以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对处于急性脱毒期、康复期的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根据其日吸毒量、健康状况、临床反应等情况,制定脱毒和身心康复治疗方案。轻症者一般留戒毒大(中)队治疗,每日定时巡诊;重症者住院治疗。

  第二十二条戒毒医护人员应当全面了解和熟练处置急性脱毒期和康复期出现的各种临床反应,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情确定护理等级,实施有效治疗。

  第二十三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因医疗条件限制,对不能处置的危重病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进行救治;符合条件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第二十四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加强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知识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对艾滋病的防控水平。

 第四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根据戒毒劳动教养人员处于不同管理、治疗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计划、教学内容,保证教学时数。

  第二十六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采取共同教育与分类教育,所内教育与家庭、社会帮教,课堂教育与多种形式教育相结合的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开展道德、法制教育和分类教育,使戒毒劳动教养人员认清吸毒的危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坚定戒除毒瘾的决心。

  第二十八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可以邀请解除劳动教养后不再复吸的典型人员介绍戒除毒瘾的经验、做法,增强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戒除毒瘾的信心。

  第二十九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针对戒毒劳动教养人员的不同情况,加强个别教育,开展心理矫治工作,促使其改变吸毒恶习,矫正其对毒品的依赖心理。

  第三十条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大(中)队应当调查了解戒毒劳动教养人员期满解教后的情况,以掌握、评估戒毒工作的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