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9:2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

商建发[2006]42号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为加强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决定从2006年起在全国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内容和目标
  “双百市场工程”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国内发展与对外开放的总体要求,通过政府政策引导、企业自主建设,培育一批面向国内外市场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流通企业,构建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拓宽保障农产品流通安全、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新路子。
  2006年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主要内容:一是重点改造100家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务部将会同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标准委选择100家左右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全国性和跨区域农产品批发市场,重点加强物流配送、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交易大厅、仓储及活禽交易屠宰区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进而发挥标准化市场的示范作用和辐射效应,带动和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全面创新,设施完善,优化服务,规范经营。二是着力培育100家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商务部将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选择100家左右有实力的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和农村流通合作组织,重点推动农产品流通标准化和规模化、优势农产品市场营销及组织开展农商对接,探索和推广“超市+基地”、“超市+农村流通合作组织”、“超市+批发市场”、“超市+社会化物流中心”等方式。
  “双百市场工程”的主要目标是:从2006年起,力争用三年时间,通过中央和地方共同推动以及重点市场、重点企业示范带动,完成全国一半左右(约2000家)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使农产品流通成本明显降低,流通环节损耗大幅减少;全国约300家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经超市销售农产品的比例达到30%以上,使更多优势农产品进入跨国公司的国际营销网络。
  二、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重点支持方向
  第一,引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物流配送中心、交易大厅、仓储以及内外贸一体化的优质农产品常年展示交易中心等基础设施。
  第二,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商务部印发的标准,建设检验检测中心、信息中心、安全监控中心、废弃物及污水处理中心、结算管理中心以及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
  第三,引导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建设生鲜农产品配送中心。
  第四,鼓励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建设冷链系统。
  第五,支持具备条件的农村流通合作组织开展农商对接项目。
  三、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工作要求
  (一)科学规划,加强统筹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研究制定“双百市场工程”实施规划,内容包括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及农产品流通企业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双百市场工程”发展思路、目标、重点、配套政策措施等。要搞好地区布局和项目落实工作,搞好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协调,搞好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衔接。
  (二)公开透明,择优推荐
  1、关于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
  各地推荐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1)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运营规范。其中,地级以上城市农产品批发市场应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以批发交易为主,能够跨区域吸引经销商、批发商和大宗用户,交易商品辐射全国或者主要产销区,对主要农产品产销影响较大,并发挥主导作用。(3)年成交额在本地区同类市场中位居前列。其中,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东部地区在2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5亿元以上;专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东部地区在8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2亿元以上。(4)各地推荐的市场应对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19575-2004)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技术规范实施细则》进行自测,评分结果需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定。东部地区应侧重推荐软硬件设施相对完善、具有较强辐射带动能力、可以有效促进农产品出口的市场,综合评分在160分以上;中西部地区应侧重推荐具有明显区域特色、软硬件建设具备一定基础的市场,综合评分在120分左右。
  申报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二是《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书》(见附件1);三是市场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四是市场章程、交易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文件;五是当地市场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复印件)。
  2、关于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
  申报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企业侧重于农产品流通,销售情况良好,近两年食用农产品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6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500万元以上。(2)在城市已开办5家以上农产品连锁超市(至少有5家超市上一年食用农产品销售额不低于总销售额的25%)。(3)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4)农村流通合作组织运作较好、内部管理较规范,带动种(养)农户在2000户以上,对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
  申报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二是《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见附件3);三是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原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对后返还原件)及复印件,并在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四是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不是原件的,应加盖企业财务章);五是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认定书;六是在城市开办连锁超市,或新建农产品基地,或发展农产品冷链系统项目的实施方案。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及上述条件认真进行审核,向商务部择优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2006年推荐市场不超过5家(其中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兵团不超过2家),推荐企业不超过4家。所有推荐名单应提前在网上公示。
  (三)按时申报,扎实推进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2006年4月30日前向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下同)报送“双百市场工程”实施规划、《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书》、《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汇总表》(见附件2)、《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及《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汇总表》(见附件4)。商务部在5月底前办理完相关核准事宜。
  各地要根据商务部确定的市场和企业名单,精心组织落实有关项目。要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政策支持。要建立对“双百市场工程”项目动态跟踪、定期评估和信息上报制度。要注重调查研究,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建议,促使“双百市场工程”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四、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保障措施
  “双百市场工程”是商务部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采取的又一重大举措。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像推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样,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强化服务,抓早抓实。要努力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政策到位,措施到位,确保2006年“双百市场工程”起好步、开好局,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果。
  商务部对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具体扶持政策及有关信息服务系统,将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附件:1、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书
     2、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请项目汇总表
     3、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
     4、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汇总表



                 商 务 部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9〕66号


民政 医疗 救济 办法 通知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市区困难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常住户籍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救助以保障因病致贫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政府资助为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
第四条 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各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服务)所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具有市区常住户籍,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列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抚养人或赡养人)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
(四)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其他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由于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自身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艾滋病、肺结核、血吸虫病、鼠疫、霍乱、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门诊医疗救助限于市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每人定额200元。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的本次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救助。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30000元。
(三)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当年给予医疗救助的低保边缘困难对象,其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补助、报销、经济赔偿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按3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上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0000元,以及其他救助对象因患各种特殊病种疾病住院医疗费用自负超过30000元,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医疗救助。该项医疗救助资金总量控制在年度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5%以内。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整合医疗救助和惠民医院资源,建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自2009年起,每年按市区总人口人均不低于7元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二)社会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列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当年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不足支付,相应提高筹资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申请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救助对象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病史材料和医疗诊断书;
(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另附门诊或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
(四)农村或城镇医疗保险已报销证明。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签署救助意见,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按季汇总报市民政局和市、区财政局备案;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以涂改、伪造、冒领等手法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当年救助资格,并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治各环节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对机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经县级卫生部门认定的二战期间因细菌战造成的后遗症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金华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88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和完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等相关法规及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证券交易场所上市的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境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员工等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务关系的个人进行权益激励的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
“境内公司”是在境内注册的境外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含代表处)以及与境外上市公司有控股关系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境内各级母、子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以下简称个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包括中国公民 (含港澳台籍)及外籍个人。
二、参与同一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人,应通过所属境内公司集中委托一家境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及资金划转与汇兑等有关事项,并应由一家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受托机构)统一负责办理个人行权、购买与出售对应股票或权益以及相应资金划转等事项。
境内代理机构应是参与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一家境内公司或由境内公司依法选定的可办理资产托管业务的其他境内机构。
三、境内代理机构应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表》);
(二)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能够证明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涉及国有企业等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另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三)境内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
(四)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附个人名单、身份证件号码、所涉股权激励类型等);
(五)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代理机构出具相应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
四、个人可以其个人外汇储蓄账户中自有外汇或人民币等境内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参与的,银行应凭加盖了境内代理机构公章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复印件、个人与境内公司雇佣及劳务关系说明等材料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手续。以人民币资金参与的,个人应将人民币资金划转至境内代理机构的账户,由境内代理机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统一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五、境内代理机构为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需从境内汇出资金的,应按年度持书面申请、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在最初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的同时一并申请付汇额度的无需提供)、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等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付汇额度。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代理机构出具载有对应付汇额度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银行凭此在付汇额度内为境内代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购汇及付汇手续。
六、境内代理机构应凭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在银行开立一个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该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内代理机构为个人统一购汇所得的外汇资金,个人出售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股票或权益后汇回的本金及收益,汇回的分红资金,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资金、境外汇回资金结汇或向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划转的资金,以及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七、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外汇收入调回后,境内代理机构应凭相关书面申请、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境外交易凭证等材料,由银行将资金从境内代理机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分别划入对应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并按照个人外汇储蓄账户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调回资金中与原本金购汇部分对应的资金及所有收益,也可由境内代理机构凭上述材料在银行统一为个人办理结汇,并将结汇所得资金分别划入对应的个人境内人民币账户。
八、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如原计划关键条款的修订及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等情况发生后的三个月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外汇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九、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计划终止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办理相应的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境内代理机构凭此办理后续的账户清理及资金汇兑事宜。
十、境内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初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情况备案表》(见附表2)。境内代理机构的开户银行应于每月初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见附表3)、《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收支情况表》(见附表4)。
所在地外汇局应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对应报表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并通过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进行涉外收付款时,境内代理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对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所涉外汇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个人、境内公司、境内代理机构及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十三、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和认股期权计划等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7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放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首次购付汇额度及开立外汇账户审批权限的通知》(汇综发[2008]2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表:

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
2.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情况备案表
3.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4.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收支情况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一: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404000000000000,32&id=4
附件二: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情况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404000000000000,32&id=4
附件三: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404000000000000,32&id=4
附件四: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境内专用外汇账户收支情况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law_detail.jsp?ID=80404000000000000,32&id=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