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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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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15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宿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公安部、建设部等五部局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宿城区四个街道办、洋河镇镇区、双庄镇镇区,宿迁经济开发区黄河社区和古楚社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核心区以及宿豫区顺河镇镇区、晓店镇镇区和井头乡镇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房屋出租或以合资经营,柜台、货架的出租以及联营、承包、转包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租赁房屋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宿迁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贯彻执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规定;负责宿迁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对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是房管部门对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确认。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和租赁合同不作为承租人在承租的房屋拆迁时获取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和使用安全、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违法建筑;
  (九)其它按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租赁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其合同一律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还应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凡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屋时,应由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等情况,明确房地产所在的地点、房屋质量、结构、层数、间数、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交款日期、附属设备及现状,房屋修缮、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九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信守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应保障租赁房屋居住及使用安全;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和爱护房屋,按时缴纳租金。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转租、转让、转借或长期空关房屋,不得以承租的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条 租赁房屋,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双方租赁合同;
  (三)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书;
  (四)租赁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暂住证;
  (五)房管部门认为需要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房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章 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的权利:
  (一)房屋出租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按时收取租金;
  (二)出租方有权监督承租方合理使用房屋,并对承租方损坏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索赔;
  (三)承租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享有房屋使用权,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四)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出租人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
  (五)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房屋的,换房后由新承租方与出租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六)利用承租房屋与第三人合营、联营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双方的义务:
  (一)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方应保证承租方的房屋使用权,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赔偿承租人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二)房屋出租方负责经常检查维修出租房屋,确保承租人正常使用安全;
  (三)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说明原因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房屋承租方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支付租金的义务;
  (五)房屋承租方有义务爱护和正当使用租赁房屋,如因人为损坏,应负责修复损毁部分或赔偿经济损失;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方应及时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出租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拆改结构、改变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换使用的;
  (三)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承租的房屋用于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房屋。
  第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该房屋列入公告拆迁范围的以及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坏损毁,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仍未改正及承租人利用租赁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居住、使用,或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基本情况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偷漏、拖欠税费的,由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不能使用的危险房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明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房管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卫生部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可作为统筹地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再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一级医院以及各类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