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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1 06: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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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

成都市居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外来人员管理,保障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成都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不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的外地来本市五城区的人员,按照外来人员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签发日期、签发机关、有效期限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四条 (有效期限)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2年、3年。


  第五条 (《居住证》的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或者查询接受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和信息;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受委托具体承办本区域《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信息、科技、房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规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受理机构)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材料)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相片(2张1寸彩色或黑白)、固定合法居住处所证明和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就业的,半年以上综合保险证明、稳定就业证明或者投资、经商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作为人才引进的,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调整现行户口政策意见的通知规定,提供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明、能力业绩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受理)
  社区居委会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凭证,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采集其信息;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要求其补齐材料。


  第十条 (《居住证》的发放)
  符合申领要求的,市公安局应当自社区居委会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工作,并由受理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发放;不符合申领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居住证》由成都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信息的登记)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工本费)
  《居住证》工本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子女就读)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在《居住证》有效期限内,为其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
  《居住证》的持有人随行的十六周岁以下子女可以按规定享受本市计划免疫等服务。


  第十六条 (证照办理)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等证照。


  第十七条 (科技申报)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本市实施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者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在本市申请专利并经授权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专利补助基金。


  第十八条 (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和各类职称的统一考试及相应的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之内,到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居委会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服务)
  市公安局和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外地务工经商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解释权)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落实面向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政策,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成果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范围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为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并实现成功就业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二、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
  1、免费介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再就业并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50元/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2、免费介绍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等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并签订半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80元/人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组织针对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举办的专场招聘会,由承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提出预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再据实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限补贴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三、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与拨付
  1、具有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可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应提供《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湖南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进城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2、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针对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象举办专场招聘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预算报告和有关费用结算的凭证。
  3、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按要求将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材料汇总,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送财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将补贴的资金直接拨付至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的基本账户。
  四、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认定
  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评估认定。评估认定标准和程序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认定工作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五、监督检查
  具备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条件、标准和程序申领职业介绍补贴,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进行审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1、湖南省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
     2、湖南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大力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国务院已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精神也先后下发了《暂行办法》,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中的
一些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级计划部门安排计划时,在资金分配、投资指标、物资供应、外汇额度等方面留出适当比例,用于鼓励一些较大的、经济效益突出的经济联合体的发展。对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经济联合体或企业集团,可在计划中单列户头,大型联合项目也可在计划中专项加以安排,但不管哪
一级立的新建项目,都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投资规模。
二、对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各级财政、计划部门可以借给一部分新产品补助费予以支持,或由财政给予贷款贴息。
三、凡城市企业与乡镇企业联合的项目,能够做到短期投产,有经济效益,企业有偿还借款能力的,财政部门可用支农周转金予以优先安排,或给予贷款贴息。城市企业联合后分得的利润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参加联合组织的集体企业用银行技措贷款和设备贷款投资的
,其分得的利润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四、凡企业引进省外资金来我省兴办企业,或改建、扩建车间、分厂,新增的利润分配后留给企业的部分,或企业向省内扩散产品而新增加的收入部分,免征调节税,当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经济联合组织引进省外先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被评为部优质以上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
六、要积极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联合。今后安排新产品开发项目,要优先考虑有技术依托的生产企业和有接产单位的科研部门。企业与科研单位联合,采用科研单位提供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在计划上主管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贷款上银行要给予支持,对企业
纳税的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可从净收入中提取10-15%,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不征奖金税。
七、对经济联合组织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支持其发展。企业还可以利用已参加生产周转的专用基金进行经济联合投资。
八、对历史包袱沉重、困难较大的企业,经过论证,如确有投资省、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项目,银行可给予贷款支持。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而扭亏为盈的,从扭亏之日起,当年盈利全部留给企业,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亏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促进其扭亏为盈,凡参加联合后所分得的利润,可允许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不超过三万元的,可免征当年所得税。


九、对来我省或省内各地区间应聘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工程技术人员,可根据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大小、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高低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其补贴金额由双方商定,在成本中列支。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对提供信息取得显著经济
效益的人员,可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进行奖励。
十、联合企业内部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通过联合调出调入的物资,允许按销地作价办法作价销售。对联合引进优质名牌产品或适销对路产品,质量达到“龙头”厂同类产品标准的,可执行“龙头“厂的产品价格。个别有困难的,可按物价管理权限,适当调整厂
、销价格。
十一、商业企业之间,商业与工业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组织所经营的商品,凡是各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价的,均由企业自行定价;凡是有规定价格的,都按参加联合组织的企业所在地统一规定的价格(包括浮动价格)执行。但商品在联合组织内部各企业之间的流转,可不受
现行内部调拨作价办法的限制,由企业自行商定。

十二、以补偿贸易方法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的,偿还投资的产品,价格可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具体价格由双方商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也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其他产品补偿。
十三、省与各地每年要在地产资源和地方自行组织的物资中划出一块,用于经济协作和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等联合项目。凡协作出省的大宗物资(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要列入全省协作计划和运输计划。
十四、凡联合生产出口创汇机电产品的企业,可从创汇奖励基金中多发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奖金,这部分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十五、对组建紧密型、半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要由主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各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联合组织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198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