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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1:1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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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


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

1983年11月2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勘察设计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22号文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1.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双方同意,即可签订。
签订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小型单项工程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凡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须具有委托方的正式委托文件,签订协议书后方能进行。
2.按勘察设计阶段分期分批收取勘察设计费。
签订勘察合同后,收取勘察费总额的30%作为定金。勘察工作开始后收30%。勘察成果交付后收清勘察费。一般小型勘察任务,可分两次收费,即签订勘察合同后收取30%定金,勘察成果交付后收清勘察费。
设计费可按设计阶段分期收取。中小型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后收估算设计费用的20%作为定金,初步设计交付后收30%,施工图交付后结清。大型项目签订设计合同后收估计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交付后收30%,施工图交付时收40%,工程试车考核合格后,结清全部设计费。大型联合企业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经合同双方协议同意,可按单项工程进度分期收取。对于设计周期短的小型项目和复用设计可合并一次或两次收费。
二、费用使用原则与周转金
1.勘察设计实行全面收费后,仍属事业单位性质,必须按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管理,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按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办理。
2.勘察设计单位实行全面收费后,根据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规定,将在今明两年由主管部门从事业费中拨给一部分周转金,1983年拨给上海设计院的事业费作为本年周转金,1984年按1983年底平均人数,每人拨齐1300元。1983年下半年收入按规定比例上交主管部门。
三、各项控制指标
1.设计能力指标
根据设计院自实行部分收费以来的实际情况,采取平均先进指标的原则,以全员年平均完成设计投资额(扣除非设计部分的概算)〔注〕为依据,两年不变,暂确定为:上海医药设计院每人每年平均完成12万元。
2.费用支出控制额
按事业费科目计算,每人每年支出不超过2000元。
3.设计质量指标
设计优良品率不低于90%。
4.收入控制指标
上海医药设计院设计能力指标,每人(全员平均)每年收入要达到2500元。
对于采用先进技术的考核指标,本实施细则不作具体规定,将通过技术进步计划加以解决。

四、科研、业务建设
1.凡列入国家、部门、地区科研计划的科研任务,在国家、部门、地区的科研项目下开支。设计单位进行的重大科研项目,无力支付经费时,主管部门可以从勘察设计单位上交的盈余中给予补贴。
2.勘察设计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工作,可以从总收入中提取10%左右使用,按实际开支计入本单位的总支出内。实际开支的计算方法可按技术服务工作的取费办法计算。即按实际消耗工日计算工作量,每个工作日平均按40元计算。
五、盈余分配与奖励
1.勘察设计单位完成主管部门提出的各项考核指标后,收入大于支出(包括工商税支出)的盈余部分,可采取分成的办法。
2.盈余的15%用于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每季度决算后,由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交付。
3.盈余的25%上交上级主管部门,主要用于开展勘察设计单位的科研工作,组织标准、规范、定额、标准设计和评选优秀设计活动,以及补助勘察设计单位的设备更新与小型基建等,但不得作为主管部门本身的其他开支。
4.盈余的60%留给勘察设计单位,其中大部分用于技术开发、技术装备购置、更新和小型零星基建。这部分比例可占55—60%;其余部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奖金,其比例可占35—40%。
5.发给职工的奖金总额,按原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80〕建发设字第217号文件的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标准工资。如完不成或部分完不成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各项控制指标,或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况减少其盈余留用或不给留用。即盈余部分实行大部或全部上交。
6.勘察设计单位使用留用资金,除进行基本建设和购置国家控制物资需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余资金可由本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支配使用。但必须按留用资金使用范围加以控制。在支付过程中,须经院长或主管财务的副院长审批。
7.全部盈余交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后,如盈余较少,先发足2个月标准工资奖金,其余部分再进行上交,上交比例不足盈余的25%时,可少于25%。如果留用不足发两个月标准工资奖金时,有多少发多少。
8.勘察设计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需要补贴时,由于经过努力减少了补贴,可以采取减补分成的办法,其减补部分,勘察设计单位可按50%分成。但减补分成用于职工奖金部分,最多只能相当于全员1个月的标准工资额。执行结果没有减补,则不能以补贴发放职工奖金。
9.设计院全年盈余额不超过5万元,按规定交足能源交通基金后,可以全部留用,不再上交。
10.具体奖励问题。
(1)要求设计院在实施奖励办法时实行计奖,不实行评奖,防止搞平均主义,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把物质鼓励与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
(2)奖金形式、分配
年基础奖金按单位职工1个半月标准工资发给。
超额奖、年度优秀质量奖、技术进步奖等按本单位职工半月标准工资计算发给。
本条规定也可按勘察设计单位具体情况的比例执行,但需经主管部门批准。
两项合计,全年为本单位职工2个月标准工资额。
六、内部考核
1.勘察设计盈余提成中用于职工奖金部分,应通过考核进行分配,不搞平均主义,必须遵守我局的考核指标,在保证我局下达的设计任务前题下,勘察设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但不能违背本实施细则规定原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2.把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进度和质量、采用新技术、经济效益等与劳动态度、工作作风、团结协作精神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核。在考核中,要把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放在重要位置。
3.要逐步健全、解决制定勘察设计工作定额的基础资料,在没有工作定额前,要根据实行设计收费以来的平均先进产值对院内的生产工作进行考核。
4.严格设计质量管理,按设计质量考核办法对各项设计进行认真考核评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设计要坚决返工重做,按质量优劣做到奖惩有别。
5.要适当区别直接从事生产(包括做标准、规范、概预算和科研工作)、生产管理、辅助生产和后勤工作等的分配比例。
七、其 他
1.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基建司,系统内有关设计单位可参照试行。
2.本实施细则从1983年7月1日起开始试行。
文中〔注〕
非设计部分概算包括:
(1)建设厂地准备工作费,包括:土地征购,房屋、构筑物拆除、树木砍伐、青苗赔偿、居民迁移、迁坟等费用;
(2)施工机械转迁费;
(3)办公及生活用具购置费;
(4)建设单位管理费;
(5)生产人员培训费;
(6)临时工程费。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二二一团、二二二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兵团级统筹试行办法》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已经兵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兵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贯彻实施,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强调如下:
一、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兵团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保障兵团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符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和兵团的实际,关系兵
团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按照兵团的整体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养老保险费收缴实行各级行政一把手负责制。
二、兵团级统筹和统一养老保险制度须强调和明确以下问题:
1、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务、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2、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尽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保险改为社会化发放,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并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3、全兵团统筹前各师(局)、各单位欠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在全兵团统筹后不纳入统筹,仍由各师(局)、各单位和企业严格按照兵团党委和兵团的原要求进行清欠。
4、至今尚未实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师(局),要立即按本通知的要求加速开展工作,并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5、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到垦区私营企业职工,垦区个体经济组织帮工,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它类型企业职工。
6、各师(局)要指导经济效益好,具备条件的企业大力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同时提倡职工参加商业保险。
7、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比例从1998年1月起提高到4%,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8、从1996年1月1日起,兵团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9、各师(局)要保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基金收缴率均各达到90%以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入各级财务预算,对达不到90%或财务弥补后仍未达到90%的,兵团将追究师(局)行政一把手的责任。
10、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费,企业应参加而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行政部门地同当地工商部门应责令其参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银行按规定的统筹提取比例强行划拨。企业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
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金额外,还要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上级劳动部门不得审批兑现其年薪(经营收入)等对情节严重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提请师(局)(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三、要加强全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教育工作。兵团劳动局要会同体改、财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单位、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切实给予支持和配合
,确保改革得以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安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兵团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兵团级统筹实行“统一制度,逐步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级调剂使用基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兵团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兵团级统筹的人员包括:
一、列入统筹的企业原在职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
二、列入统筹范围的离退休人员。

第三章 统筹项目
第七条 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项目:
一、保证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1998年1月至6月,以1996年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企业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为基数,按兵团规定的比例筹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统一缴拨离退休基本生活费。(见缴拨附表)
兵团级统筹支付离退休基本生活费后与师(局)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统筹项目的缺口部分,确定为兵团统筹后的“师(局)统筹项目”,由师(局)级实行统筹。
1998年7月1日后,兵团再确定具体的兵团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并以1997年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为基数调整“缴拨额”。统筹项目与缴拨额经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兵团、师(局)两级统筹的项目由企业支付给离退休职工本人。
今后新增加的统筹项目,由兵团统一下文确定。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由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师(局)由师(局)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领导本师(局)的养老保险工作;农牧团场和大型企业设立社会保险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劳动局(处)同时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牌子,劳动局(处)领导兼做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分局)(处)领导职务。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领导的任免实行协管制度。即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
理分局(处)主要领导需征求兵团劳动局、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意见后,由所在师(局)党委进行任免。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在团场和大型企业派驻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三级管理体制。
第十条 兵团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现有编制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和兵团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兵团编委重新核定。所需经费由兵团财务部门统一核拨给兵团社会保险机构,兵团社会保险机构逐级分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分级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二、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财务、审计、统计制度(具体办法另文下达),并负责缴费登记和档案的记载及其它有关工作;
三、定期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统计报表。年终预算、决算报表必须经同级财务(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劳动、财务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四、测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数据,向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
五、稽核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及报表。
第十二条 兵团、师(局)成立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企业代表、职工代表、离退休职工代表等部门和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基金的运营,以保证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兵团级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师(局)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0%提取。今后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数时,由兵团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同统计、财务部门提出,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师(局)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比例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第十四条 兵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实全额记帐、统一缴拨。
第十五条 当年如遇国家调整离退休职工待遇的新增费用,参加统筹的企业,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支付。
当年新增离退休人员,其新增费用由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和企业按一定比例支付,次年列入统筹范围。
第十六条 兵团级统筹后,师(局)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企业工资总额的1%上解兵团,作为特殊情况时应急之用。
企业和个人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及时补交。
第十七条 兵团统筹后,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每季初向师(局)征集、拨付基金,师(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处)及时向单位全额征集基金,保证向单位全额拨付离退休费,并实现社会化发放;团场或大型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保证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师(局)在缴款期间无力缴款,应向兵团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缓缴申请,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间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所需支付的费用外,全部存入财务(政)专户购买国家债券,财务(政)部门对转入其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切实担负起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保
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资金的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追究责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需动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应报兵团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师(局)或单位逾期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兵团或师(局)社会保险机构通知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工资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对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少交基金的弄虚作假行为,均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离退休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师(局)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
各师(局)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离退休职工增减花名册。(花名册另发)
第二十四条 实行“社会保险证”制度(社会保险证另发),凡列入兵团级统筹的单位,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凭证办理有关劳动业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一)企业缴费:企业应以上年度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基数(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基数),按兵团和师(局)确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师(局)测定的缴费比例超过20%(不含个人缴费)的,或实行“双提法”和“双基数”的师(局),其换算成“单提法”的比例超过
20%的,均需报兵团劳动局、财务局审批。
(二)个人缴费
职工应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1998年按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到8%为止。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师(局)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少于
本师(局)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
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鉴于兵团目前实行多种工资形式,对职工缴费基数做如下规定:
1、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物资等企业和农牧企业的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工资总额为个人缴费基数。
2、凡实行各类承包的农牧企业职工以“承包实际工资性收入”为个人缴费基数。
3、实行“两费自理”的职工参照定员定额,以当年计划的“单位产量工资含量”为基础,结合上年实际工资性收入,由企业、工会、个人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基数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4、企业缴费基数逐步过渡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1号文的统计口径为准。
以上个人缴费基数均不含职工庭院经济收入。
垦区内部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以本师(局)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方法
企业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的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必须在发放工资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承包形式的农牧企业,原则上按月(或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分配时一次结算。
实行“两费自理”等其它各类承包形式的职工或其它外来承包土地的人员必须为其雇佣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丰年,应按照“以丰补歉”的原则,提前缴纳次年的养老保险费。
农牧团场职工承包后亏损严重,由团场代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承包盈利后偿还。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和工商年检,并依照有关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理。
(四)国家政策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个体经济组织,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问题,由税务机关在调整定额时予以考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务(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帐户,按时记入: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费中按个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1、2两项合计为11%,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垦区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它非工薪收入者的个人帐户,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3、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的记帐利率按自治区统一发布的为准。
(三)个人帐户管理
1、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填写并管理,每年结算一次,通知职工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按月支付的养老金或死亡后应从个人帐户中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2、职工跨统筹师(局)或地区、跨省转换工作单位,流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职工个人帐户中1996年到1997年的个人缴费和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随同转移,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流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承接工作。
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含农牧团场使用的劳务工)在转移养老金时,必须出具对方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证明,否则不予转移。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以后重新工作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职工中断工作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算。
3、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属企业划转记入部分的本息,进入社会统筹养老基金。
三、社会统筹养老金使用范围: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三)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标准支付完毕后需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金;
(五)按本办法计算,养老金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所需的补差;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根据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实行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本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指1995年底以前按国家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凡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与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满15年及以上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
领取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1、基础性养老金=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本人1995年底视同缴费年限。
4、过渡性调节金=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前5年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n/35)×R。
n代表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R代表过渡性调节金计发系数,其中1996年为21%,以后每年递减1个百分点。
199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已按老办法(新劳险字〔1995〕291号文)(标准工资核定在1992年底,另加35元,1993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基数增长超过35元,超过部分可按40%核增)计发养老金的,原则上可维持不变,但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低
于本办法的,也改按本办法计发养老金。对企业自行确定基数计发养老金的,其高于本办法的部分是否继续发给,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负担。
(三)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养老金最低保证数的,可按最低保证数发给,最低保证数为本师(局)最低工资标准的90%。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40%—60%确定,具体调整比例由兵团社会保险委员会参照自治区的决定,按绝对额增发。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的,可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按每满1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统筹养老金中予以补足。
五、其他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比照本办法第四项第(五)款处理,并解除养老保险关系;超过15年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其中
未到达国家规定的病退休年龄者,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40%,但可与其它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所需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
(二)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部队转入企业的职工,凡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对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按本办法第四项第(二
)款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对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则只能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计发养老金。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干部重新工作,其缴费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三)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的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办法是:每次增发养老金时,可比其它退休人员高出5—15个百分点。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职工退休,可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适当增加补助金,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满1年加发1元;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2元;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每满1年加发3元。
从事农业种植业、林业、渔业、牧业的一线工人,本人在上述岗位上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1.5元的补贴。
在边境农牧团场工作的职工,在其单位退休的,工作每满1年可加发1元的补贴。
(四)职工退休后的其它福利待遇暂不变动,仍由企业从原渠道开支。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兵团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8年1—6月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金缴拨表

T×202.POL
兵团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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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 业|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参 加 统 筹| 统 筹 发 放 |
| | | | | | |-----------
|单 位|职 工|离 退 休|企 业 职 工|离 退 休 金| 离 退 休 金 | 统一比例按 |
| | | | | | | |
| |人 数|人 数|工 资 总 额|金 额| 金 额 | 20%计提 |
|---|-------|-------|-------|-------|---------|----------|
| 甲 | 1 | 2 | 3 | 4 |5=2)*2178|6=(3)*0.20|
|---|-------|-------|-------|-------|---------|----------|
|合 计|848,138|314,677|342,685|118,545| 68,537| 68,537|
|---|-------|-------|-------|-------|---------|----------|
|农一师| 91,531| 38,026| 50,041| 14,341| 8,282| 10,008|
|---|-------|-------|-------|-------|---------|----------|
|农二师| 81,015| 34,908| 30,329| 14,866| 7,603| 6,066|
|---|-------|-------|-------|-------|---------|----------|
|农三师| 32,801| 15,156| 11,505| 6,073| 3,301| 2,301|
|---|-------|-------|-------|-------|---------|----------|
|农四师| 83,640| 30,848| 30,697| 11,311| 6,719| 6,139|
|---|-------|-------|-------|-------|---------|----------|

|农五师| 39,712| 10,171| 20,294| 4,167| 2,215| 4,059|
|---|-------|-------|-------|-------|---------|----------|
|农六师|102,905| 28,611| 41,630| 10,793| 6,449| 8,326|
|---|-------|-------|-------|-------|---------|----------|
|农七师| 74,309| 30,292| 27,140| 10,906| 6,598| 5,428|
|---|-------|-------|-------|-------|---------|----------|
|农八师|173,589| 64,028| 68,767| 22,186| 13,845| 13,753|
|---|-------|-------|-------|-------|---------|----------|
|农九师| 26,010| 11,612| 6,973| 4,463| 2,529| 1,395|
|---|-------|-------|-------|-------|---------|----------|
|农十师| 28,568| 12,956| 8,357| 5,333| 2,822| 1,671|
|---|-------|-------|-------|-------|---------|----------|
|乌管局| 23,233| 6,080| 9,770| 1,922| 1,324| 1,954|
|---|-------|-------|-------|-------|---------|----------|
|哈管局| 24,484| 5,668| 10,268| 2,023| 1,235| 2,054|
|---|-------|-------|-------|-------|---------|----------|
|和管局| 7,892| 2,340| 1,874| 633| 510| 375|
|---|-------|-------|-------|-------|---------|----------|
|工一师| 29,130| 13,252| 11,627| 5,650| 2,886| 2,325|
|---|-------|-------|-------|-------|---------|----------|
|兵 直| 29,319| 9,729| 13,412| 3,878| 2,119| 2,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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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98/03/11


单位:人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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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金缴拨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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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金调整 |贡 献 与|1998年1—6| 说 明 |
| | | |
提取数 |受益+/-|月缴拨金额 |1、企业职工人数、企业离退休人数、企业工资总额 |
------|-----|--------| |
7 |8=7-5|9=8*0.50| 企业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均依据兵团统计年鉴 |
------|-----|--------| |
68,869| 332| 166|2、96年兵团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445281万元, |
------|-----|--------| |
9,508|1,226| 613| 其中: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9851万元, |
------|-----|--------| |
6,976| -627| -314| 再其中: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380761万元。 |
------|-----|--------| |
2,876| -425| -212|3、统筹发放离退休金额按全兵团平均离退休金 |
------|-----|--------| |
6,139| -580| -290| 2178元乘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数(2)栏所得。 |
------|-----|--------| |
3,247|1,032| 516|4、兵团96年企业离退休金占企业工资总额比例34.6% |
------|-----|--------| |
7,493|1,044| 522|5、贡献与受益指按统筹比例计提的统筹金与实际 |
------|-----|--------| |

6,242| -356| -178| 发放离退休金的差额。贡献(即统筹金多于离 |
------|-----|--------| |
13,753| -192| -96| 退休金)为“+”,受益(即统筹金不足离退 |
------|-----|--------| |
1,743| -786| -393| 金支付)为“-”。 |
------|-----|--------| |
2,089| -733| -386|6、参加统筹的企业覆盖面按90%计。即工资总额、 |
------|-----|--------| |
1,563| 239| 119| 离退休金、离退休人数均按90%计算。 |
------|-----|--------| |
1,543| 408| 204|7、统筹金调整数依据各师局离退休金占工资总额的比 |
------|-----|--------| |
375| -135| -67| 例分21%以下:21—26;26—30;30—40;40—50;50以上|
------|-----|--------| |
2,674| -212| -106| 六档按工资总额的16%;18;19;20;23;25计提统筹金 |
------|-----|--------| |
2,548| 429|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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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3月13日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1993年4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妥善处理好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1)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
(2)涉外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它恶性事故;
(3)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联络网的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都有责任将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上报“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
第四条 报告单位在接到旅游景区、饭店、交通途中或其他场合发生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后,除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外,应同时以电传、电话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向“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五条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事故接待单位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2.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报告内容:
(1)伤亡情况及伤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护照号码;
(2)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事故原因的分析;
(4)有关方面的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3.事故处理结束后,报告单位需认真总结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情况,并做出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事故经过及处理;
(2)事故原因及责任;
(3)事故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4)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5)有关方面及事故家属的反映;
(6)事故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六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在接到报告单位的报告应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对所请示的问题做出答复。
第七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司(电话:5138866—1623 传真:5122096 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九号邮政编码:100740)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