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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

时间:2024-06-29 06:4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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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24号


大政发〔2004〕2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全市软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依法授权或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罚款类行政处罚行为,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依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不应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及各类处罚的具体标准,取消行政执法人员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罚款实施细则,应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罚款处罚,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依法行政的原则,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予罚款:
  (一)因行政机关过错造成当事人违法的;
  (二)通过警告或责令改正能够达到处罚目的的;
  (三)对当事人首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听证、复议、诉讼权利。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五月七日

邢台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污染源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和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流量(速)计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规划和组织实施,确定和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名单,负责监控设施的验收及运行后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自动监控中心、监控设备、监控网络的建设、安装和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污水量大于等于一百吨或化学需氧量(CODcr)排放量大于等于三十千克的企业的污水排放口;

  (二)单台容量大于等于十四兆瓦(20t/h)的锅炉或大气污染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废气排放口;

  (三)其他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水或废气排放口。

  第六条 凡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检测机构认定后,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总量控制,以及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的监督管理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和运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选用,应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的厂家和产品;

  (二)设备安装位置,应选定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三)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信息机构稳定联网;

  (六)选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厂家,应考虑能对排污单位或运营维护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培训,并能稳定长期提供技术支持和消耗品供应;

  (七)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实行与环境信息机构远程监控数据管理平台互联试运行制,时间为三十日。排污单位应在试运行期满后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表、项目总结、对比测试报告;

  (二)设备试运行期间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自动监控设施及运行情况进行验收。

  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HJ/T354-2007)和《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T355-2007)进行验收。

  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75-2007)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闲置、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拆除、闲置或更换的,应事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原因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停止运行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向市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迅速组织修复,在24小时内书面详报原因和设施状况。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更换、闲置后又重新启动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由市环境监测机构重新进行校验。自动监控设施检修、部件更换,应进行人工标定。

  短时间断电又重新启动的,如不影响监测数据测定、传输等正常运行,即不需重新校验。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用、安装、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进行不定期抽检和校验,每季度要进行一次比对监测。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技术服务机构应及时为排污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各种信息,建立备案制度,公布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仪器设备名录。同时,要为排污单位搭建供需平台,在设施安装、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做好服务。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维护费用由排污单位自行解决。

  对按规定时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市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所需费用从环境污染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超过规定使用期限或无维修价值的,运营维护单位和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备案。设备更新由排污单位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取社会化或自运行两种方式运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选择社会化运行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持有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营维护单位,签订委托运营维护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应不少于十二个月。委托运营维护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运营维护单位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维护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报告一次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运营维护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确保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施定期校准及标定,建立监控设施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账;

  (四)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报告,必要时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人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时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六)对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维护水平;

  (七)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运营维护单位依照委托运营维护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全负责,安装规范的防盗、防雷等一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机房和设备运行环境达不到要求标准,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损坏或监测数据失实的,排污单位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向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供电、供水等保障条件。

  出现停电、停水等其他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的,排污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维护单位和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的,市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出具监测结果,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设备厂家以及运营维护单位,成立联合工作小组,逐一检查维修,及时完成升级、联网或更新更换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污染源监控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不制止、不责令限期治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捷关于瑞士法郎变动时引起的有关问题的换文

中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捷关于瑞士法郎变动时引起的有关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5月18日)
               我方去文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尊敬的米·霍努塞克团长:
  我谨确认,双方就一九七一年五月十日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化引起的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达成如下协议:
  由于瑞士法郎含金量变化引起的有关问题,双方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互相协商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商谈解决。
  本换文为今天所签订的一九七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请接受我深切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和我方去文内容相同,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七一年五月十八日于布拉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