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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加入东亚暨大洋洲证券交易所联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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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加入东亚暨大洋洲证券交易所联会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加入东亚暨大洋洲证券交易所联会的批复
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你们报送的《关于本所与“东亚暨大洋洲证券交易所联合会”交往情况的说明》(办公室〔1999〕6号)、《关于申请加入东亚暨大洋洲证券交易所联会的请示》(深证发〔1999〕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促进我国交易所与东亚及大洋洲地区主要证券交易所的合作与交流,原则上同意你们两所申请加入东亚暨大洋洲证券交易所联会。
二、在加入该联会后,你们两所应注意多做工作,坚决维护祖国的统一,防止出现“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问题,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做好预案,遇重大、敏感事项应及时汇报我会及有关主管部门。



1999年4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厦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1996年1月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厦门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 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 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 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人选和专家咨询机构的设置;
(四) 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 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 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 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 制定仲裁员守则和行为规范及仲裁员报酬计付标准;
(十) 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确定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会期和议程,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 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 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
件的情况。
第廿一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廿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廿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廿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廿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廿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 政府的资助;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廿七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八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廿九条 本章程自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1996年1月9日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铁路道口管理,防止道口交通事故,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铁路、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口,是指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及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上直接与道路贯通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平面交叉的过道和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的人行过道。
第三条 全省境内铁路道口的管理以及进行与铁路道口有关活动的车辆、行人、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单位内部的平过道除外)。
第四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简称道安委、道口办),是省、市(州)人民政府综合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县(市、区)根据本辖区内铁路道口情况,由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铁路道口的
交通安全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省有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坚持宣传教育与强化管理并举的方针,组织、协调各主管部门共同对铁路道口进行综合治理;
2、针对铁路道口安全形势,研究对策,制定措施,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抓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通报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3、协调各主管部门清理整治非法道口,有计划地对现有铁路道口进行拆除、合并和改建立交等工作,协调解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部署、总结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各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所辖道口的设置、看守、监护、拆并、改扩建和各项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铁路道口设置
第七条 铁路道口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铁路道口(包括间隙看守和无间隙看守)和无人看守铁路道口。
铁路道口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铁路、道路的行业标准及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在人口稠密地区每2公里以内原则上不超过1处,在人口稀疏地区,还应减少;在1公里以内或一个村庄有多处道口以及同一条道路在铁路同一个区间(两个车站之间)穿越两次以上的道
口原则上只保留1处。
第八条 在既有铁路上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应当先征得铁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其中,属国家铁路的,由道口设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由铁路集团公司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地方铁路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局批准,报省道口办备案;属专用
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由道口设置单位征求铁路产权单位意见,经书面同意后,报市道口办批准并报省道口办备案。
新建、改扩建铁路道口,还须征得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扩建或拆除铁路道口。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依法取缔;擅自设置、改扩建、拆除铁路道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已设置的铁路道口,其交通流量达到国家设置立体交叉规定标准的,省道口办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改建规划,各有关部门要对道口的立交改造给予支持,并逐步列入本部门年度计划安排。铁路道口的立交改建,改建的一方应提前提出方案,书面通知各有关部门,并报送省、市
(州)道口办,省、市(州)道口办负责立交改建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协调工作。铁路道口改建的投资承担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铁路道口迁移或改建为立体交叉后,原有的铁路道口必须拆除,今后新建铁路、道路时原则上不准再设平交道口。
第十一条 铁路道口的主管部门必须在道口处按标准设置以下安全设施及标志:
1、有明显的道口标志和护桩,城区内可不设护桩;
2、根据需要设置道口信号机和道口故障报警装置;
3、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栏门),间隙看守道口应设置间隙时间公告牌;
4、未设道口信号机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
5、人行过道应设置警示牌和防止机动车通过的路障。

第三章 铁路道口通行
第十二条 通过铁路有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在下列情况之一出现时,不得抢行、钻越铁路道口:
1、道口栏杆(栏门)关闭;
2、两盏红灯交替闪烁或一盏红灯稳定亮;
3、音响内发出警报声;
4、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行。
第十三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遇设有信号、音响自动报警装置并已发出灯光、音响报警的道口应自觉停止通行;遇只设置了警示标志的道口,机动车辆要“一停、二看、三通过”,通过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对了望条件不好的道口,应自觉停车
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车辆通过道口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或者掉落装载物时,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尽快将车辆或掉落物推移至安全地点(距钢轨外侧不少于2米),难以处理的应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或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即设法通知两端的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1500米处用红色信号(昼间
用红旗,夜间用红色灯光),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双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拦停列车。
所有车辆通过电气化铁路道口时,车辆及其装载物不得触动限界架活动横板或吊链;装载高度超过二米的货物上不准坐人。行人手持高长物件,不准高举挥动。
运输特别笨重、不能迅速通过铁路道口或严重超限、可能破坏铁路设备、干扰铁路运输的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时,承运者应提前商得铁路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其协助和指导下通过。

第四章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重视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要组织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加强对铁路道口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协助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做好道口的整治、改建和管理工作,共同确保铁
路和道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各铁路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省地方铁路管理局及各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要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所辖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定期向省、市(州)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汇报道口安全管理情况。要加大道口安全工作的宣传力度,经常深入铁路沿线
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铁路道口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按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齐全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其技术状况良好。对道口看守人员要加强管理、定期培训,做到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要教育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特别是阴、雨、雾、雪天气和
夜间通过铁路道口之前,切实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铁路道口主管部门和道口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好铁路道口交通秩序,并接受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建和农机部门要把交通法规中有关铁路道口通行的规定作为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经常性宣传教育、定期考核、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在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业务方面,公安交警对各级铁路部门的工作要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道口附近建造或种植妨碍道口了望的设施和植物,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铁路道口设备、信号和标志。
第十九条 因维护铁路道口或铁路线路需要封闭道路的,维修单位应先向公路或市政管理和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维修施工。
第二十条 对于各种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行为,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对其进行劝阻、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通知有关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对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对扰乱铁路道口交通秩序、蓄意破坏铁路道口安全设施、妨碍道口看守和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铁路道口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道口发生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单位要尽快赶赴现场,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尽快开通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铁路的正常行车。
第二十三条 铁路道口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道口主管单位要迅速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州)道口办及有关管理部门;发生死亡、重伤5人及其以上的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省道口办及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的伤者要速送就近医院,或由列车就近送往有医院的前方站救治,抢救费用由责任者或所属单位负责支付,一时无法判明责任的,暂由铁路或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垫付。
第二十五条 处理铁路道口人员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5人及其以上的人员伤亡(含重伤)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有关规定作
出事故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发生在国家铁路、地方铁路道口的一般伤亡事故,由国家铁路或地方铁路的铁路车站(段)主持,市(州)道口办、铁路有关业务单位、铁路公安部门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铁路总公司或省地方铁路局主持,省、市道
口办及铁路有关部门、铁路公安和伤亡者所属单位代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发生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时,铁路公安部门和当地公安交警或农机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处理。发生在地方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道口的人员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比照上述办法
处理,一般事故由市道口办主持,5人及其以上伤亡的重大事故由省道口办主持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道口发生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