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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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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市政〔2003〕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保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本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迁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登记表;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九)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在拆迁之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依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或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须由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有权选择具备评估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时,应通知拆迁人、被拆迁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作出说明。
具体的评估管理规定和评估规则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在每年初公布。
基准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同类结构新建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
单方工程造价、重置价格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区域建造相同用途、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价格分别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之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应依照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 3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公布的拆迁区域(位)各类房屋基准价格为基础,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环境、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应增附属设施补贴。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小于容积率0.60的,其小于部分按拆迁区域(位)普通单元式住宅楼房的基准价格的3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依法取得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应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用。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小于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小于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承担;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大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择资质等级高于原评估机构且信誉度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次评估、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承担。
在本条规定的申请二次委托评估时限内,拆迁当事人不申请二次委托评估,又不搬迁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按第一次评估价格确定,并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又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裁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 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在此长期居住,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照顾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搬迁补助费: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8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16元;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搬迁的每平方米12元,自行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24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5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每平方米每月8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一次性发给三个月。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的按半月计算,16天以上的按整月计算。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迁人或者被拆除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25%,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0%,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75%。
第四十八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按拆迁时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补助费。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按6个月计发,实行货币补偿的,按1个月计发。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补偿,固定电话、空调按一次性移机费用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房屋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施行的《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保市政办〔1998〕4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进一步建立和健全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 对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乡(镇、街道)一般两年一次;
  (二)县(市、区)三年一次;
  (三)省、市(地)五年一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薪金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本人牺牲时的月薪金;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本人死亡时的月薪金。
  义务兵和月薪低于正排职军官薪金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七条 多次荣立功勋的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八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确定其立功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可按三等功计算。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固定收入的父母、配偶及抚养军人长大并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子女;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各地可根据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高于省定基本标准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烈士、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及孤儿,可增发不低于基本标准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或因患病医疗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一)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二)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
  (三)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要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四)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县(市、区)民政局申请,经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同意后接收入院休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如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发给规定标准的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局批准,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审批发给。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由民政部门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补助费,并从病故的次月起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伤残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核实后,待省集中统一补换《革命伤残军人证》时,再发新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一)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可采取乡(镇)或县(市、区)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落实优待金。优待金筹集方式,可因地制宜。义务兵年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人均年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的标准发给。
  (二)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具体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中央和省属单位要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承担优待任务。
  第二十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可实行奖励优待。
  义务兵提干、转志愿兵的,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从处理之月起取消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每年优待金标准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通知本人。优待金应按时兑现。
  第二十五条 筹集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民政部门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其结余部分,可用于优抚对象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扶持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应保留其承包的土地(包括山林、水面等,下同)和自留地、自留山;义务兵服役期间本人和家属如要求退包转让承包土地的,应当允许,退出现役后,仍由本人承包;义务兵提干、转为志愿兵的,应将承包的土地退出;军队干部、志愿兵复员回乡户粮关系迁回农村的,在调整或找补土地时,应划给其相应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按人口或劳力负担的集体提留和义务工,烈属全免;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负担;革命伤残军人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保证他们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企业中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手摇三轮车、辅助器、病理鞋的,除一九八○年以前由省民政厅批准配制的,仍由省民政厅负责修理、更新外,其余均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设置优先购票的服务窗口和候车、候船室。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下列优先照顾:
  (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收录用职工;
  (二)进公办的中、小学、幼儿园就学;
  (三)社会救济款的安排;
  (四)公有房屋的分配、购买,建房宅基地的审批。
  第三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县(市、区)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含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就业,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县(市、区)民政局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县(市、区)民政局也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策、物资、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组织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如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定期定量补助待遇的人员,如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优待、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规〔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村庄河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保障河道清洁、引排通畅,保护水体避免污染;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市境内流域性、区域性河湖及其配套建筑物、中小型水库,原管理体制不变,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淮河、里运河(包括大运河)、中运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河(包括二河)、废黄河(二河口以东)、淮河入江水道、淮河入海水道、金宝航道、新河、洪泽湖、高邮湖、白马湖、宝应湖、里下河绿草荡及其行滞洪区、中型水库,服从省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调度。
盐河、一帆河、港河、唐响河、甸响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总六塘河、孙大泓-杰勋河、崔大泓-西张河、废黄河上段、北淮泗河、南淮泗河、张福河、清安河、茭陵一站引河、白马湖下游引河、南渔滨河、南窑头河、花河、草泽河、老三河、汪木排河、仇集大涧、洪金排涝河、洪金干渠、淮涟总干渠、淮涟三干渠、板闸干渠、乌沙干渠等河道和小(一)型水库,服从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调度。
其它河道由各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划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长效管护的领导,安排长效管护经费,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范围、标准、报酬等,落实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委托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将河道长效管护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检查考核。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村河道管理进行规划,定期进行疏浚整治,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拦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园林绿化等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利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市内县界两侧各l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活动的,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
(六)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七)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渔罾、渔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洪泽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和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的,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经规划疏浚整治的河堤、河坡上的林木、林草需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一条 农村河道的堤、坡、林、草种植权、河、塘的水面养殖权可采用承包、租赁、公开竞标等的方式确定,所获得的资金用于河道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切实加强河道巡查、维修等管理活动,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对河道管护要做到“三无”标准。
(一)河面清洁“三无”:无影响水生态的植物,无漂浮物,无生产生活污水直排;
(二)河坡整洁“三无”:无生产、生活垃圾,无乱建乱堆,无乱种乱垦;
(三)河道畅通“三无”:无行洪、排涝、输水障碍物,无阻水高杆作物,无圈圩、筑坝。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经营工作等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水域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和管理、水域补偿工程。具体占用补偿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的捕鱼、养殖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水域占用补偿费的。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的,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等阻水植物的;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淮政发〔1997〕3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