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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社会活动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7 17: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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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社会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重申严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社会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医考委办发[1999]第1号

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各有关单位: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6月3日已发出《关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候选委员不得参加考试辅导资料编写的通知》,要求:“所有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工作的专家都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参加各种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和社会上组织的考试题集和辅导资料的编写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机密内容”。但仍有一些单位以本单位部分专家参加了命审题工作,召开研讨会、编写辅导材料、开办辅导班,严重干扰了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为此,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对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及推荐单位重申以下要求:
一、 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没有将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工作向单位汇报、传达的义务。各委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机密内容。
二、 严禁各委员参加各种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和编写辅导材料、考试题集活动。
三、 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推荐单位不得以本单位专家参加命审题工作为名,举行各种研讨会、讨论会、工作会和征订编写医师资格考试辅导资料、题集等。
四、 对于违反上述要求的,一经发现,永久取消委员资格,取消单位推荐委员资格五年,并向全国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抄送: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委员、有关部委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印发


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及防治对策

刘京柱


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已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成为捍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有力武器。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确有那么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视法律为儿戏,欲图籍国家审判权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发“官司财”,且呈增多之势。据笔者分析,当前,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恶人先告状”,企图混水摸鱼,变被动为主动。如:明明是无货可供却主张对方拒不提货或中途退货;明明是代销关系却以购销关系索要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任意撕毁合同,高价自销却以对方违约(如未及时预付货款)或以合同无效(如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为由,宁愿承担违约责任也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如售楼一方因地块增值,违背承诺不履行供房合同或提出额外要求。
二、设置圈套诱使合同相对方违约,然后理直气壮地与对方打“违约”官司。如在信用证结算交易中,买主故意开立与销售合约内容不一致的信用证,卖主疏于警惕或为安全收汇而满足信用证条款要求,而买主则以卖方供货不符合约要求为由,提出违约赔偿诉讼;又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意提高技术要求和加工费用,因该技术要求超出当前同类加工的技术能力,致使承揽方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交货;再如,个别单位拉拢引诱对方单位业务经办人签订根本无履行可能的合同,进而以对方违约要求赔偿。
三、“瞒天过海”,为攫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混淆是非。如有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活动骗取钱财;又如,串通第三人伪造索赔证书等将并未实际发生的赔偿作为自己的损失,要求违约一方一揽子赔偿。
四、采取贿赂、游说手段打“金钱官司”、“人情官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部分当事人自恃“有钱能使鬼推磨”,频频贿赂、游说有关办案人员,个别律师背弃职业道德与当事人沆瀣一气,为其行贿牵线搭桥。个别法官正是被“糖衣炮弹”击中,做出有失公正的裁判。
五、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如自己刚刚建厂,根本无生产能力却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反咬对方侵权诉请赔偿。
六、借破产之名行废债之实。个别债务人企业为逃脱巨额债务,采取申请宣告破产的方式,通过宣告“死亡”后再“借尸还魂”或进行“母体裂变”分立出一个或几个新企业。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合同后,因合同未履行酿成纠纷,合同一方据此合同主张债权而达到其非法目的。如:假联营,真借贷;假融资,真借贷,都是规避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
八、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将自身的损失转嫁他方。如:有的合同一方为追逐额外利益,与后一合同买方设置定金条款,因前一合同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而致自己也不能向后一合同买方交货,便将双倍返还定金的经济损失转嫁给前一合同的卖方身上;还有的以后一合同需方拒绝提货或中途退货致使前一合同未能履行,定金不能被前一合同供方返还为由,要求后一合同需方赔偿定金损失。
九、原被告双方串通,借打官司达到各自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为规避法律制裁,对无效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进行和解、撤诉;又如个别企业负责人假公济私,慷国家集体之慨,故意违约将大量违约金支付给合同对方,从中捞取“好处费”、回扣。
十、借打官司制造舆论以求达到广告收不到的轰动效应,扬名又得利。
针对上述审判实务中发现的十种滥用诉权的形式,我们建议采取以下防治对策:
首先,要完善和加强立法。1.建立诉讼侵权赔偿制度,对无理缠诉、恶人先告状,瞒天过海、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起诉者,从法律上作出惩罚性的规定。2.出台《民事证据法》,建立证据时效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形式、权益保障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3.修改和完善《破产法》,尤其是对诈欺破产等破产犯罪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作为审判机构主体的人民法官要与时俱进,恪守职业道德,强化执业能力,以丰富的办案经验与司法智慧实践司法正义,使滥用诉权者望而却步,心存侥幸者“竹篮打水一场空”。
最后,切实搞好普法工作,加大法制宣传,使法为公众所知悉并在全社会倡树以下四种观念: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2.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取得的程序、方法要合法的观念;3.法应该是必须遵守的,是一种约束,更是一种保障,是自己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的有力武器的观念;4.诚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观念。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劳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入
、支出、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然后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门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前形成的企业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和债权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和收回;形成的债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掌握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帐面余额要在10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劳动厅报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
998〕6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缴和全额拨付办法(原行业统筹各系统单位暂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应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该帐户除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不得发生任何其他支出;该帐户资金每月初10日内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和参保人员工资关系调动转移支出;
6、向上级或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上解或下拨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照全额供给事业单位标准由财政核拨,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专项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预算原则安排。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上解上级和补助下级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应及时进行上解和下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和市地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月初7日和10日内将收支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地、省级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样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结束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筹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记录、管理个人帐户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银行:根据征收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以上规定,擅自挤占、挪用、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以往的管理办法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