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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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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04.23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1994年4月23日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通知发布)
1 总 则
1.0.1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水利部门计量工作
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水利行业的技术
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1.0.2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含流域机构)的计量监督管
理。
1.0.3 水利行业各事业、企业单位使用的公用和专用计量器具,由水利部计量
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
1.0.4 水利部门除直接使用社会公用的最高计量基准外,根据本部门的需要,
建立专用的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
1.0.5 水利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测的计量基准
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属部门规定的强检计量器具;其他计量器具为非强检计量器具

1.0.6 水利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专用计量器具,如水文仪器、土工
仪器、大坝仪器等,必须取得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制造、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证》,经部计量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生产。
1.0.7 水利部门根据需要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
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应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和检验测试工作。
2 组织机构
2.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行业的计量工作。
2.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含流域机构)应明确一个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单位
,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计量工作。
2.0.3 水利部门的事业、企业单位,应设有计量管理的职能单位,负责本单位
的计量管理工作。
2.0.4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各类“检验测试机构
”,实行分级管理。但其所设机构的组织情况,业务范围等,应报部计量主管部门
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3 管理职责
3.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配套规章。推行法定
计量单位。
(2)制定水利部门的计量工作规章并监督实施。
(3)建立健全水利部门的计量监督管理体系,制定计量工作规划,指导标准计
量器具的配备与管理。
(4)组织水利部门的专用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并负
责对部属“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5)组织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测试实验室的计
量认证和计量监督工作。
3.0.2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管理规章。
(3)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强检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
(4)组织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各类检测机构和提供公正数据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5)组织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6)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参与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的处理。
3.0.3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认真执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企事业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厂、水电站、变电站、泵站、水文站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等)生产工艺流程的计量检测点,绘制计量网络图,经上级计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3)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编制计量器具的明细表,并确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4)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4 计量检定
4.0.1 水利部门使用的社会公用与专用计量器具,由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
,或社会上法定检定机构,按国家和部门制定的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4.0.2 水利部门使用的标准计量器具和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
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实行行业强制检定
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部计量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发布)。
4.0.3 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各单位应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制度,编制其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表,规定本单位管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进行定期检定。
4.0.4 对于无检定规程的工作计量器具,可按照计量认证考核合格的自编校(检)验方法或用比对的方法进行校准。
4.0.5 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或经验定不合格的工作计量器具,均可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停止使用。如经检定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
4.0.6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办理经营执照。同时必须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以确保产品的计量性能合格,并应出具产品(计量器具)的合格证。
4.0.7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经计量检定合格,取得有效合格证书,应具有符合计量器具工作的环境条件,并有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等。
4.0.8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包括标准计量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或明细表),检定规程、检定证书、合格证书、操作规程、校(检)验方法、各种检定、检验记录及计量器具的产品技术说明书等。
5 计量认证
5.0.1 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的(或地方的)计量认证考核。
5.0.2 计量认证的主要内容是:计量检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性能;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考核检测人员的素质;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5.0.3 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的实验室等的计量认证,可直接向部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报,纳入全国计量认证计划。
5.0.4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国家计量认证计划,由水利部门的“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负责考核评审,并约请地方计量主管部门参加。即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JJG1021-90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规程》JJG(SL)1001-94,对申请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初查、预审及正式评审。评审合格后,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同意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公布检测机构的名称及检测的项目范围。
5.0.5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实验室,其计量认证应向当地同级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地方计量认证计划,在进行计量认证时,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应约请“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参加评审考核。评审合格后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5.0.6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需要增加检测项目时,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5.0.7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的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半年应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可延长五年。
当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已满,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 计量监督
6.0.1 水利部的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已通过计量认证的各级、各类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进行计量监督。
6.0.2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应按规定对本行业(或对社会)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定期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部计量主管部门的监督。
6.0.3 部计量主管部门对获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出厂或修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6.0.4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中的检定人员,必须通过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凡未取得检定员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6.0.5 由部计量主管部门授权,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派员对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如基建施工、水电生产、安装调试、水文测验等单位,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应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检查。
6.0.6 经认证合格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经监督检查凡失去其公证地位的,发证单位应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0.7 未经计量认证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其提供的检测数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现将按违法论处。
7 计量经费
7.0.1 为保证水利水电计量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应划拨专款作为计量工作经费。部拨计量经费,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7.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抽查时,其检测人员的活动费用,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被抽查(检查)单位应提供检测条件,积极配合。
7.0.3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在开展正常检验测试服务中,一律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7.0.4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根据情况,可将计量经费列入更改资金,供电、供水的补贴费或计入成本等。
7.0.5 各级计量主管部门应大力协助建设单位审定重大基建项目的计量计划,作好计量经费预算。其计量经费应包括按生产流程确定的计量检测点及其网络,所需配备的计量器具,改善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以及计量管理、检验、培训经费等。
8 奖 惩
8.0.1 各级水利(水电)计量主管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计量管理、检定、测试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0.2 计量检定人员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伪造检定数据;
(2)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
(3)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从事计量检定;
(4)违反计量检定规程;
(5)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
8.0.3 对违反计量法规,工作失职造成损失者,应给予处分;对揭发违反计量法规的人员,经查实,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8.0.4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以及计量检定机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生产事故等经济损失的,对其直接和间接责任者,应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 附 则
9.0.1 本办法由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0.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3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目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发挥目标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调动各级各部门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制 定

第二条 责任目标的制定要紧紧围绕“两个率先”的奋斗目标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县区政府责任目标的制定
(一)目标体系内容。县区政府的责任目标分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目标,投资和消费拉动目标,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目标,科技进步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目标以及其他目标6类。
(二)目标制定。各县区政府要根据目标体系内容制定本单位责任目标(方案),于每年1月底前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目标办)。市目标办经归口协调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下达执行。县区政府的责任目标经市长与县(区)长签字后下达执行。
第四条 市直单位责任目标的制定
(一)目标体系内容。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单位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单位其他主要业务工作安排;当年要抓的重点工程、项目;主要业务指标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
(二)目标制定。市直单位要根据目标体系内容制定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于每年1月底前报市目标办,经归口协调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争取上级资金、招商引资、淇河综合开发等重要工作目标任务由有关单位制定,一并纳入市直有关单位责任目标体系。
(三)下达执行。市直单位的责任目标由主管副市长与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下达执行。争取上级资金、招商引资、淇河综合开发等重要工作目标任务,由有关单位以文件形式下达执行。

第三章 运行监督
第五条 市目标办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省对市目标监控的制度,明确各项目标的监控单位和工作要求。对省定各项责任目标的运行监督,由市目标办协调各目标监控单位进行。各省定目标监控单位要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目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目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向市政府提供促进目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以确保省定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六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均应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每季度应向市目标办报送目标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目标办要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目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松后紧。
第八条 市目标办要对全市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及时发现责任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责任目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通报制度。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要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目标管理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其中,半年考核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目标考核范围。凡与市政府签定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均属被考核对象。
第十三条 目标考核内容。与市政府签定的责任目标及招商引资目标、争取上级资金目标、淇河综合开发目标等。
第十四条 半年考核。先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查,写出上半年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目标办。市目标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对各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汇总审核。市目标办要认真分析上半年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向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五条 对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要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的完成情况,自行组织年度检查,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送市目标办。
(二)考核认定。市目标办组织市直有关单位对各县区政府的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具体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而定。
(三)综合评定。市目标办根据市直有关单位对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执行情况的认定结果,提出考评意见,经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对市直单位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市直各单位对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的主要工作,检查本单位承担的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15日前送市目标办。
(二)考核认定。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单位对市直各单位目标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具体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而定。
(三)分口评议。市目标办将市直各单位的自查报告分送各位副市长,由各位副市长牵头,组织听取所分管和联系单位的工作汇报,评议工作,肯定成绩,查找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每个单位的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提出评价意见,推荐出受表彰的单位。
(四)市目标办对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和评议情况进行汇总审核,提出考评意见,经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奖惩工作以各责任单位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八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授予“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称号。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2-3个掌握,对市直单位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第十九条 对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授予“全面完成责任目标单位”称号。
第二十条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名称和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全面完成责任目标单位、授予单项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按有关文件和政策执行,对先进单位的奖励标准要明显高于完成单位。在公务员年度考核时,对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的班子成员及其干部职工所确定的优秀等次比例,可按有关规定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在年终工作考核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时的评优资格,干部职工确定优秀等次比例减半;连续两年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建议市委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在工作中有重大失误而导致责任目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时,存在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现象的单位,除执行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外,还要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奖惩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党风廉政建设一票否决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4月1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等8规章和70件文件(含徐政发、徐政办发、徐政复文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2年4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组织实施了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及1992年至2001年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的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8件

  1、《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号令)
  2、《关于修改〈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34号令)
  3、《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
  4、《关于修改〈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44号令)
  5、《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第13号令)
  6、《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
  7、《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
  8、《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70件

  1、徐政复[1992]7号《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发布实施〈徐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徐政发[1992]21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当前市场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3、徐政发[1992]50号《印发〈徐州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2]59号《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5、徐政发[1992]78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自费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6、徐政发[1992]79号《关于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7、徐政发[1992]80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8、徐政发[1992]8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9、 徐政发[1992]82号《关于预征土地的若干规定》
  10、徐政发[1992]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8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85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3、徐政发[1992]8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8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9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科技兴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11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7、政府会议纪要[1992]58号《关于对纺织局实行扶持政策以利发展的会议纪要》
  18、徐政发[1993]31号《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意见》
  19、徐政发[1993]32号《批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散装水泥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52号《批转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金融外汇管理工作进一步支援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办发[1993]27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涉外企业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2、徐政办发[1993]3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重点科技发展项目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3、徐政复[1993]22号《关于同意市科委、市工商局联合发布实施〈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和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4、政府会议纪要[1993]25号《关于解决猛男集团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25、政府会议纪要[1993]30号《关于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26、徐政发[1994]26号《批转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徐州医药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32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8、徐政发[1994]35号《关于开展涉外资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
  29、徐政发[1994]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
  30、徐政发[1994]71号《转发市多管局、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牛奶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1、徐政发[1994]78号《关于完善发展工业经济激励机制的有关规定》
  32、徐政发[1994]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管理的通知》
  33、徐政办发[1994]77号《转发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5]32号《关于切实加强棉花调拨奖励金管理的通知》
  35、徐政发[1995]85号《批转市重大办〈关于减免“工业百项工程”建设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36、徐政发[1995]100号《关于对商品流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罚的通知》
  37、徐政发[1995]10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5]106号《关于对安居工程住房建设有关税费实行减免的规定》
  39、徐政发[1995]12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发展商品流通的若干意见》
  40、徐政办发[1995]95号《关于成立利国铁矿区群采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41、徐政发[1996]40号《关于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意见》
  42、徐政发[1996]115号《转市商业局等五个部门〈关于在全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食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3、徐政发[1996]136号《批转市计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请示〉的通知》
  44、徐政发[1996]182号《批转徐州商检局等五部门〈关于徐州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办发[1996]10号《关于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46、徐政办发[1996]15号《关于转发〈徐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7、徐政办发[1996]3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抓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紧急通知》
  48、徐政办发[1996]41号《转发市经委〈关于实施工业营销市场化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49、徐政办发[1996]50号《转发徐州市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营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徐州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

考核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50、徐政办发[1996]51号《批转市外经贸委〈关于加强外贸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6]65号《转发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关于建立徐州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决定(试行)的通知〉》
  52、徐政办会议纪要[1996]18号《关于在徐州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3、徐政发[199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文化建设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54、徐政发[1997]91号《关于搞好国有工业企业的意见》
  55、徐政发[1997]111号《关于实行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意见》
  56、徐政发[1997]12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城市股份工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57、徐政发[1997]154号《关于进一步改善商品流通发展环境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31号《关于扶持徐州百货大楼集团发展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59、常务纪要[1997]4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及三外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60、徐政复[1998]26号《关于申请减免凤鸣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各项费用的请示的批复》
  61、政府会议纪要[1998]116号《关于市直外经贸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
  62、徐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出口创汇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发[1999]142号《关于进一步扶持市级外贸专业公司扩大出口的意见》
  64、徐政复[1999]6号《关于规范使用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复》
  65、徐政发[2000]134号《关于印发〈创建徐州市金融安全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发[2000]139号《关于市区重点批发市场建设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67、徐政发[2000]184号《关于加快实施“温州商业街”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68、徐政复[2000]41号《关于给予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政补贴的批复》
  69、政府会议纪要[2000]47号《关于建设旅游服务社一条街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70、徐政办会议纪要[2000]34号《关于市地产开发公司税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