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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抓紧完成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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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抓紧完成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工作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抓紧完成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工作的通知

能源部

1990/07/03

能源安保(1990)609号


  

  为了贯彻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工作,自1987年开始,我部进行了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工作,劳动部颁发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和《压力容器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检规”)。为了进一步加强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的工作,根据劳动部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特点,现制订出我部《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暂行办法》,请贯彻执行。

  压力容器登记工作要求于1990年完成85%。各网、省局要以指令性计划安排到各有关单位及局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并将目前已完成的情况及下一步的安排于7月底以前寄部安全环保司。

  附:能源部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暂行办法

  一、电力工业生产用压力容器的安全与系统连接方式及运行方式有密切关系,有的压力容器的异常工况不仅影响设备本身的安全,还对系统内其他设备构成严重威协,有的设备是因本身原因构成事故,有的却是因系统原因构成事故,因此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工作除设备本身外,还必须包括与其相连的系统。除了执行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还应执行87年原水利电力部与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发的〔87〕水电办字第5号《关于发电厂高压除氧器安全问题的通报》,原电力工业部1981年发的《防止高压除氧器爆破事故的若干规定》、原水电部生产司1984年发送的《关于开展除氧器等压力容器设备隐患情况复查的通知》,水电部生产司与基建司1986年印发的《关于发电厂压力容器及其系统安全情况的通报》等一系列规定与要求。

  二、电力生产中有些压力容器如大气式除氧器、部分疏水扩容器、热交换器、定期排污扩容器等不属于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范围,但历年的事故教训说明,这些容器的安全不容忽视,因此安全监察、定期检验、使用登记应包括这些容器。

  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行发电厂自检及网、省局监察检验室监督检验的办法,检验应由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的检验员或经能源部、网、省局考试合格的锅炉监察工程师担任。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进行安全评级(评级方法见附件1),并有检验员所在单位及检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能源部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一律填写《能源部压力容器技术登录簿》(以下简称“登录簿”)一式二份及劳动部“管规”附件1《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三份。

  《能源部压力容器技术登录簿》由西北电管局统一印制。

  五、新压力容器投用前,使用单位携带“登录簿”、“登记表”及下列规定的文件向主管网、省局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规定文件: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如系现场组装,应有制造及安装质量证明书);

  3.产品竣工图;

  4.劳动部门检验单位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进口压力容器应有网、省局锅炉监察部门审核盖章的监督检验报告。

  六、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登录簿”、“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向主管网、省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七、主管网、省局应逐台认真核查有关资料、确认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登录簿”、“登记表”各项内容填写正确无误后,给予注册编号(注册编号办法见附件2),填入“登录簿”及“登记表”。

  经核定安全等级(新容器为1、2级,在用容器为1、2、3级)后,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压力容器,办理注册手续后,允许在满足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使用条件和检验周期内使用,不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

  八、属于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范围的压力容器,还应将“登记表”送劳动部门给予注册编号,并将其中一份“登记表”报劳动部门。如网、省局与劳动部门已订有规定,则按各地规定的办法办理。

  有的单位已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填写劳动部门的登录簿,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应持“登记表”、“压力容器使用证”到主管网、省局办理使用登记:主管局进行注册编号,核对安全等级后,在使用证上加盖主管局的印章。若没有填写过“登录簿”,则补填《能源部压力容器技术登录簿》。

  九、在用压力容器在定期检验或重大修理改造、发生恶性事故修复后检验时,重新核定安全等级,并在检验报告上写明。如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使用单位应持“登记表”、“登录簿”、检验报告到主管网、省局办理安全状况等级变更手续,并及时报告劳动部门。

  十、改变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持改变使用条件的设计资料、批准文件以及“登录簿”、“登记表”、检验报告到主管局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劳动部门。

  十一、经检验确定安全状况为5级、使用单位核定“判废”的压力容器,由使用单位持“登录簿”、“登记表”及时向主管局办理报废注销手续,主管局应收回“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附件1: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划分和含义

根据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划分为五个等级,每个等级的代号和含义如下: 1 表示1级;
2 表示2级;
3 表示3级;
4 表示4级;
5 表示5级。


  1级:压力容器出厂技术资料齐全;设计、制造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法规规定检验周期内,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设备及系统布置合理;规定的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齐全并可靠投用;现场规程、管理制度齐全。

  2级:(1)新压力容器:出厂技术资料齐全;设计、制造质量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但存在某些不危及安全且难以纠正的缺陷,出厂时已取得设计单位、用户和用户所在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在法规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内,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

  (2)在用压力容器:出厂技术资料基本齐全;设计、制造质量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根据检验报告,存在某些不危及安全可不修复的一般性缺陷;在法规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内,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能安全作用。

  (3)新压力容器和在用压力容器均应满足: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齐全并可靠投用,若有特殊情况不能投用时,应有技术负责人批准签字;设备及系统布置基本合理;现场规程及管理制度基本齐全。

  3级:出厂技术资料不够齐全;主体材质、强度、结构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于制造时存在的某些不符合法规或标准的问题或缺陷,根据检验报告,未发现由于使用而发展或扩大;焊接质量存在超标的体积性缺陷,经检验确定不需要修复;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腐蚀、磨损、损伤、变形等缺陷,其检验报告确定为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对经安全评定的,其评定报告确定为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基本齐全,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自动装置因故未投或投用不够正常;设备及系统布置存在一些问题,但能安全使用;现场规程及管理制度不够齐全,但已订规程基本满足设备安全运行需要。

  4级:出厂技术资料不全;主体材质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材质不明,或虽属选用正确,但已有老化倾向;强度经校核尚满足使用要求;主体结构有较严重的不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缺陷,根据检验报告,未发现由于使用因素而发展或扩大;焊接质量存在线性缺陷;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腐蚀、磨损、损伤、变形等缺陷,其检验报告确定为不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对经安全评定的,其评定报告确定为不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必需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理,改善安全状况等级,否则只能在限定的条件下使用;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不齐全,或没有按规定投用,设备及系统布置不够合理,只能在限定条件使用;现场规程及管理制度不齐全。

  5级:缺陷严重、难于或无法修复,无修复价值或修复后仍难以保证安全使用的压力容器,应予以判废。

  注:1.安全状况等级中所述缺陷,是指该压力容器最终存在的状态。如缺陷已消除,则以消除后的状态确定该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

  2.技术资料不全的,按有关规定补充后,并能在检验报告中作出结论的,则可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对待。

  3.安全状况等级中所述问题与缺陷,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确定该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

  4.不论安全状况等级评定为几级,安全伐排汽量都应核算合格。

  附件2: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注册编号办法

  一、属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规程》规定范围压力容器的注册编号有两列:

  第一列按能源部注册编号,由四组代号组成(“登记表”上一律填在表格右面的空白处)。

×× ×× ×× ××
—— —— —— ——
| | | |
| | | |
| | | | 容器编号
| | | --------
| | |
| | | 容器代号
| | -----------
| | 单位代码
| --------------

| 网、省局代码
------------------


  第二列按劳动部“管规”规定,由五组代号组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地、市级行政区
| | | 压力容器用途代号 | |划的流水号
| | ----------- | ----------
| | 压力容器用途代号 |
| ------------- | 注册年号末尾二位数
| -------------
| 压力容器类别代号
---------------




  二、不属《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范围的压力容器的注册编号,只用上述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一列代号

  三、能源部注册编号代码规定如下:

  1.网、省局代码、单位代码按《电力工业事故卡片填报手册》规定。

  2.容器编号为使用单位容器顺序号。

  3.容器代号表示容器名称,用拼音字母表示: 压力式除氧器(YC) 大气式除氧器(DC)  

高压加热器(GJ) 低压加热器(DJ)
氢气贮罐(QG) 压缩空气贮罐(KG)
连续排污扩容器(LK) 定期排污扩容器(DK)
疏水扩容器(SK) 灰仓泵(HB)
压力油罐(YY) 其他换热容器(HR)
其他容器(QT)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焦作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门预算支出管理,全面实施“以结果为导向”的预算管理模式,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及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推进和谐焦作建设的意见》(焦发〔2008〕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财政资金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项目支出行为及其实际效果进行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加强绩效计划管理,实现事前计划、事中监控、事后评价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
各部门、各单位围绕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依法履行职能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对经济社会影响较广、具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的公共性项目,以及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项目(包括政府直接借款和担保类项目)。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原则
(一)坚持“客观、公正、公开、规范”,增强绩效评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二)坚持“以结果为导向”,通过对项目经济性、效率性的分析评价,判断其优劣。
(三)坚持效率优先,安排项目时提出明确的绩效目标。
(四)坚持预算安排与绩效评价结果相结合,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建立第三方独立评价机制,聘请中介机构参与对项目的事后公开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财政财务管理和部门行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
(三)本部门的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绩效目标;
(四)预算分配和预算执行相关文件,包括预算批复、项目或财政资金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及批复等;
(五)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财务信息、统计报表等;
(六)项目年度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七)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定位、战略规划和绩效目标;
(二)项目预算额度的确定;
(三)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的制度及措施;
(四)项目绩效目标的合理性和项目绩效达标程度,财政支出所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方法
(一)事前评价。以项目等级评价工具(即PART工具)为总体框架,结合成本效益分析、因素分析及纵横向比较等多种方法进行。
(二)事中追踪管理。在项目实施阶段,对项目实施绩效管理,跟踪问效,结合项目的拨款和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采用日常监督与重点督查相结合,有效掌控项目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时发现项目实施中的问题,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整改。
(三)事后公开评价。采取内外结合的方法,与外部机构(大学、科研机构、中介机构)合作,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参与对项目实施结果进行评价,衡量项目单位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对资金使用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在事后评价过程中,要建立长效问责机制,尤其突出体现绩效指标的确定与评估等。
第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类
(一)事前评价结果分类。根据加权得分,项目评价的结果分为有效、基本有效、一般、无效四个级别。
(二)事后公开评价结果分类。根据加权得分,项目评价的结果分为优、良、差三个级别。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绩效评价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订绩效评价的工作制度、规则和方法,统一组织实施,并具体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绩效管理和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为项目执行的责任主体,承担所用财政资金绩效管理的工作职责。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事前评价工作程序
(一)单位自评阶段。
1.确定绩效评价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在预算申报阶段严格按照绩效评价的范围,筛选和确定本部门需自评的项目。要将类似项目进行归类整合,不得故意拆分,化整为零。
2.制定项目绩效目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特点,制定出明确、合理、可衡量的绩效目标。
3.项目公示。项目主管部门将自评项目的绩效目标、内容、资金额度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的时间和格式在市政府网站上进行为期两周的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公示期间,要及时回应网上意见和建议,形成良性互动。公示结束后,要认真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相关内容,并填写网上公开反馈表。
4.实施PART自评。公示结束后,项目主管部门使用PART工具进行项目自评,并出具项目自评报告。
5.开展评审或审议。项目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或邀请社会公众代表进行审议。开展评审或审议,要提前与市财政部门沟通,以便市财政部门及时掌握情况、跟踪指导。
6.上报绩效预算材料。项目主管部门将项目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在预算申报时一并提交市财政部门。如果是组织专家评审或公众代表审议的,要认真填写自评反馈表,连同项目自评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在预算申报时一并提交市财政部门。
项目主管部门对出具的正式报告和材料,要进行格式和内容的审查,并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要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7.建档备案。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对每一个开展自评的项目进行建档备案。归档资料主要包括:网上公开反馈表;评审或审议会议记录;评审或审议人员名单;项目自评报告;自评反馈表;其他相关资料。
(二)市级评价阶段。
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市财政部门对重点项目开展评价。评价的主要程序包括:
1.网上公示。将评价项目再次上网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2.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和代表评议小组。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的分类和数量从专家库中挑选专家人员,邀请相关专业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建专家评审小组;邀请党委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群众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代表评议小组。
3.专家评审和代表评议。专家评审小组和代表评议小组根据市财政部门制定的评价程序、标准和具体工作要求分别进行独立评价,对提交的项目自评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对项目进行打分,提出专家评审意见和代表评议意见。
(三)上报政府阶段。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的自评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和代表评议意见,形成综合评价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项目事后公开评价程序
(一)收集基础数据和资料。实施项目评价的机构根据评价工作要求,采取现场勘察、问卷、复核等方式,收集、整理基础数据和资料,包括被评价对象的基本情况、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评价指标体系等。
(二)核实、分析基础数据并计算评价结果。实施项目评价的机构根据被评价单位提供的资料,核实基础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根据实际情况对指标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并辅助以专家问卷等定性指标的分析,计算评价结果。
(三)撰写报告。
1.形成初步评价结论。实施项目评价的机构根据初步评价结果,撰写评价报告,并在必要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核实相关调整事项。评价报告按规定格式(具体格式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撰写,要求内容完整、分析透彻、逻辑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并报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2.总结建档。评价工作完成后进行工作总结,将项目评价的相关问题和建议以书面形式上报市财政部门,并建立项目评价档案备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高质量完成相关评价程序。自评材料的质量、提交的时间节点将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核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逾期不报视为没有达到项目支出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重点支出项目的评价结果要及时上报市人大、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为加强同类项目监管提供参考。市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调整支出预算。同时,提请项目实施单位对实施项目进行重点审查,提请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重点项目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下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调整优化部门的绩效目标、支出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控制财政风险。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支出评价结果分析判断部门绩效状况,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监控,提高支出项目的管理水平。对绩效良好的项目通报表扬,并在下年度优先安排同类项目。
第十九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以加强对部门财政资金运用和部门行为的监督。为增强政府公共支出的透明度,由市财政部门建立前期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将前期绩效评价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公开,以接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届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三月一日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提高城市应急指挥响应和城市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区域,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和存储的综合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出资、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资源整合共享。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国土房管、质监、交通、工商、城管、安监、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客货运站场和枢纽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主干线、中心区内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辖内珠江主航道、人行天桥、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

(四)地铁营运线各站出入口、站台通道、旅客列车、地下商场等重要部位,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船舶等大型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重要部位;

(五)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部位和出入口;

(六)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各级文物古迹、近现代保护建筑的重要部位;

(八)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九)广播、电视、报社、电信、邮政、公众信息网络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十一)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二)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三)其他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场所或区域。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酒店(宾馆) 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遵循统一技术规范,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所有权人与管理者、经营者可以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与管理责任。

依照本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但尚未建设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进行建设。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规划,制定有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方案审核、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

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同级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审核、招投标和验收程序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时,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视频系统建设,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固定场所,应当在监控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适用产品应当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登记批准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通过安全生产产品认证。进口产品应当出具海关、商检部门或者国家法定机构的合法证明,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标准规范。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或者预留接口与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系统互联互通。

分级权限的设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或者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管理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依法按程序查看、复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删改、破坏视频信息原始数据记录,或者随意传播、复制或者用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的查询、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必要时可以临时接管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控制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时,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调取、复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

因执法原因而调整、改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取、查看或者复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和相关资料的,应当出示执法单位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不出示介绍信函和执法证件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值班监看、资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制度,根据监控区域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监看和管理,确保视频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设有视频监控室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值守,实时监看,对视频信息的录制、使用和去向情况进行登记,遇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视频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视频系统有效运行,不得擅自改变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如确有必要改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培训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而不建设,或者不按照标准、规范建设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者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设施、设备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竣工验收后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视频系统的;

(二)不按规定记录、存储视频信息的;

(三)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备、设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四)删改、破坏视频资料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擅自复制、提供、传播视频信息的;

(六)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调用和联网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