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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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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4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九年四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中划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需要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度假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和军工企业的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国家保密、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事机关,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新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意见申请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七条 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改建或者扩建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改建或者扩建工程规划涉及施工图索;
  (六)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
  (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涉及国家事项建设项目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说明理由的书面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家安全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外,应当在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二)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提出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具体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三)对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不能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
  国家安全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批准建设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建设意见书。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应当在意见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同时,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被许可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做好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涉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的,应当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意见书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并撤销批准建设意见书,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工作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建或者已建成使用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应当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促进互联互通和资源整合,避免重复建设,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我市信息化建设资金在规划、投入和管理等方面的成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不包括零星的硬件配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含需市财政性资金配套的项目)及列为本市信息化重点建设项目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
第六条 对通过初审的项目,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形成意见后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下达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七条 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其中投资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本市信息化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计划任务书,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确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后,方可进行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意见书送市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部门据此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
第十条 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2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承担工程的单位应当对工程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市财政性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和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2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
  信息化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需要延期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报送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将项目的验收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此作为确认项目完成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