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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时间:2024-07-09 12:0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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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4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细则

为了提高办公室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保证政务工作的快速、高效运转,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细则》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结合本办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公文签收
(一)凡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均由机要科统一签收、拆封、登记、分办。
(二)径送各科室办理的公文,有关科室按程序先送(或请来文单位送)机要科签收、分办。未经签收、分办的公文,有关科一律不得办理。
二、公文分发
(一)签收的公文分发
1、中共中央、省委及其办公厅公文。由机要科签收,需要办理的分发有关科室。
2、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由机要科签收,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分发有关科室,原件留机要科归档。
3、省直部门公文。主送件由机要科收文后,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办理完毕后送机要科归档;抄送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并由有关科室归档。
4、上级领导讲话、任免通知、决定、参阅件等,由机要科呈送领导传阅。
5、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公文。按来文部门归口分发相关科室办理;联合行文按主办部门归口分发相关科室。
6、请示、报告类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并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科室。专题请示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综合科。
7、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党群部门的公文。机要科按业务归口分发相关科室,其中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分发督查科。
8、直送领导同志个人公文。除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转市政府办公室由有关科室按规定程序办理,领导有批示的,按批示要求办理。
9、报批会议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活动的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秘书科办理。
10、出国(境)公文。由机要科收文,分发外经科办理。
11、信访件和接待事项的公文。转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和市委、市政府接待处。
12、内容交叉公文。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领导阅批后分发有关科室。
(二)印制的公文分发
1、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除抄告单外)发至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普发性公文发至各科室;非普发性公文根据工作需要,按业务归口以及内容分发有关科室。上报公文和抄告件根据工作需要,视内容按业务归口分发有关领导和有关科室。
2、公文分发立户范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群众团体,新闻单位,大专院校。
3、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的公文由其分管科室专人领取分送。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调研员的公文自行到机要科领取。各科室的公文由科室专人每天上午、下午不少于2次到机要科领取。
4、机要科收文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分发,急件即收即发。
三、公文办理
(一)公文拟办
1、上级来文,机要科及时收文送主办科室,由主办科提出拟办意见,需提出贯彻意见的,由主办科室草拟或市政府部门代拟贯彻意见后,按程序呈批;涉及几个科室业务的公文,主办科室应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会文,送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阅批后,再根据领导阅批意见予以办理。
2、市政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党群部门的来文,机要科及时收文送主办科室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呈批;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同意后,转有关部门研办并由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来文单位。
3、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或市政府领导交办、批办事项需要发文的,由主办科室负责草拟文稿或由部门代拟,按程序呈签。
4、公文办理时,主办人员要签署姓名,公文办毕后要向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汇报,并将公文及时退还机要科归档。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交机要科留存归档;需几个部门办理的,应同时复印分送,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送部门办理的公文,应有部门的办理意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文件及时退还。
5、市政府领导明确批示由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办理的,由主办科室复印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复印专用章”后转出办理,原件由主办科室交机要科留存归档。未经办公室领导或副秘书长同意,有关科室不得将市政府领导签批的意见对外提供。
6、主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由机要科先填写公文处理单,按程序呈签;需正式发文的,由主办科室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自行主办的公文,直接填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单,按程序呈签。
7、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公文,主办科室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同意后,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转送征求意见。
8、急件必须及时逐级呈送分管领导阅批,如领导外出,主办人员要设法报告领导。
(二)公文草拟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按业务归口由主办科室负责拟稿;部门的代拟稿应有领导授意,并由代拟部门负责人签名后,附上级有关政策或文件依据,交本办对口科室核稿;草拟稿一般应打印清样送审,签收的公文不能作草拟稿。
(三)公文会签
1、公文内容涉及其他科室业务的,主办科室要主动与相关科室协商会签,再由主办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认为需要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协商会签的,由相关科室呈送会签,会签后由主办科室呈分管副市长审签;分管副市长认为需请相关副市长会签的,由主办科室转送相关科室呈送会签。
2、公文内容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主办科室须送综合科会签;受市政府委托,市政府部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向市政协通报情况的材料,由主办科室送督查科审核并按办文程序呈批。
3、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局负责讨论核稿,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送秘书长审签,再呈常务副市长审批,重要的呈市长审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4、公文内容涉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的,主办科室要征求意见并做好会签。如会签文件份数不足,应请来文单位补送或复印。多个部门会签的文件要明确办理要求和时限,会签返回的公文,必须有会签部门意见和领导同志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各科室要加强对会签文件的跟踪督办,文件会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天。
(四)公文审核
审核公文要层层把关。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必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必须经办公室主任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有关部门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意见如有分歧的,主办部门是否列明各方理据或提出建设性意见;公文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炼,标点是否正确,文种是否恰当等。
(五)公文签发
1、签发权限;
(1)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人事任免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2)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市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主送省政府办公厅或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由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4)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法制局按讨论意见进行修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审签,呈常务副市长审阅后呈市长签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文,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5)以市政府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6)副县级干部出国(境)由分管副市长审签;正县级干部出国(境),由市长审签。
(7)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经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或经市政府领导授权,所发公文可由副秘书长签发。但文中应冠“经市政府批准(研究、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等字样。
(8)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党组书记签发;受办公室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也可签发。
(9)市政府部门发文,凡文中有“经市政府同意”或“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或涉及重大政策等其他市政府必须掌握事项的,应送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批同意后,方可发出。
(10)市政府办公室《参阅文件》、《调查研究》、《文摘选编》、《政务督查》、《政务信息》分别由调研科、督查科、信息中心负责编辑,由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
2、签批程序:
(1)市政府公文签批的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签发)。
(2)属于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签发人,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六点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或审核)——常务副市长(签发或审核)——市长(签发)。
(3)属于市政府办公室自身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签发一般程序:主办科室(拟办)——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办公室主任(签发)。
(4)需要会签的按公文会签程序办理。
(5)为避免一文数签,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市长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把关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长;属市政府工作范畴,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领导在公文处理单上已签署了明确意见的,发文文稿经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后即予印发,签发人为市政府领导。
如发文文稿与已定原则有出入的,须经请示签发人后印发。
(六)校核印制
公文校核实行双校制。即:文件在正式印发前承办科室和机要科分别进行核稿。公文内容、文字表述由承办科室负责校核;审批、签发手续、体例格式由机要科负责复核、规范;文件发送范围、等级程度、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办科室提出,机要科规范;发送部分单位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列出具体收文单位。机要科校核时,如发现不符合办文程序、内容有不妥之处的公文,应及时向承办科室提出修改或处理意见,呈签发的领导或分管的领导审定后再办理。编号公文由机要科统一编号分发;不编文号或只编传真机号的公文,由承办科室校核分发。
(七)办文时限
1、总的时限要求:公文从签收之日起,不需征求意见或会签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征求意见或会签的,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有关规定办理。
2、分办时限要求:一般情况下,主办科2天,包括科与科之间会文和文稿草拟;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阅批1个工作日;部门会签5个工作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把关1个工作日;领导签发1个工作日;普发公文校核1个工作日、印制2个工作日,非普发性公文校核1工作日、印制1个工作日。急件按领导要求时间办毕。请示公文要在收文之日起15天内办结,特殊情况未办结的应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
3、上级普发性公文传阅一般在2个月内办结。特提公文随办随结。
4、公文办理情况,各科室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自纠,办公室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八)办文要求
1、各承办科在办理公文时,要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文质量,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的作用,拟办意见要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2、公文办理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分管、谁把关,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
3、公文办理实行分工合作制,杜绝人走文停的现象发生。副科长出差,由科长负责,科长出差由指定的副科长或本科人员负责;分管副秘书长出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办公室主任出差,报指定主持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批;秘书长出差,报办公室主任审批;分管副市长出差,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常务副市长出差,报市长审批。
4、公文办理应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转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5、控制重复和不必要的行文。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已发或在《江西日报》、《江西政报》上全文刊登的文件,如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一般不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翻印。凡是能用口头、当面协商或利用现代通信手段以及原件批回等方式解决的事项与问题,市政府不行文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发。各部门需要上报省政府有关部门的公文,应当直接报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不代呈代转。省政府部门主送市政府部门的文件,一律由市政府部门办理,各部门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成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除正、副职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外,其他成员及其调整均由非常设机构自行发文。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均由主办部门行文通知,通知中冠以“经市政府批准”字样。
6、市政府办公室转给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7、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经协调不能达到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依据列明,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上报市政府。
8、各部门呈送市政府的请示,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给市政府留有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4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4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和法律、法规等特别有规定,以及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和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9、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签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签批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10、审核修改、审签公文必须用毛笔、钢笔或专用签字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11、各科室办文人员要严格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审呈批公文,凡签批程序不符要求的公文,主办科室不能送发,机要科不予发出。
12、需要通过媒体或其它形式对外宣传的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公文,须经分管的副秘书长审批,重要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批。
13、因工作需要写入市政府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县级以上;需写入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的单位和人员,一般应是副科级以上。
14、各科均应建立公文办理登记薄,公文运转过程、领导批示和办理结果等,都要有完整的记录。
15、所有公文半年清理1次,次年3月底前全部归档。
四、不规范来文的处理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范来文,均由承办科室说明原因,提出退文意见。一般的由承办科科长批准后退文;重要的须经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文。对不规范来文的处理均采取填写“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并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专用章”的形式,退回来文单位。
1、公文内容有不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2、按照市政府各部门“三定”规定,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要求市政府代办代转的;
3、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未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签或经协商、会签意见仍有分歧,又不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的;
4、除上级明文规定和涉及全市性的、综合性的重大工作外,来文要求设立市政府非常设机构时的,以及来文要求调整非常设机构组成人员的(除非常设机构正副职调整外);
5、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以机关名义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报告”、“请示”和“意见”的;或“报告”和“意见”中夹带请示事项的;“请示”中一文数事的,主送多个机关的;或越级向市政府请示一般事项的;或请示性文件未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的;
6、公文文种使用不当的;公文格式各组成部分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联合行文编了多家机关发文字号的;或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未注明会签人姓名的;
7、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及引文不准确、不规范的;或引用外文未注明中文含义,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缩写形式未注明准确中文译名的;
8、公文中有关附件及其材料不全的;或反映问题模糊,提出的要求含混不清的;
9、政府系统公文用纸未采用国际标准A4型印制的;或公文印制用墨不均匀,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五、公文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一)宜春市人民政府令:适用于发布规章。
(二)宜府发:文种用命令、决定、通知、意见。
1、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实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公文。文种用命令。
2、适用于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决定。
3、适用于转发省政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通知。
4、适用于涉及改革、发展、稳定方面重大决策、措施以及发布指导全局性工作的重要公文。文种用决定、通知或意见。
5、适用于批转市政府部门事关重大或涉及全局性重要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工作意见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三)宜府文:文种用请示、报告、议案、意见、函。
1、适用于向省政府请求指示,批准、解决有关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
2、适用于向省政府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报告。
3、适用于按照法律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干部任免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议案。
4、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5、适用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的公文。文种用函。
(四)宜府字:文种用通知、通报、批复、决定。
1、适用于成立县级机构和有关人事任免、市政府领导分工、行政区划变更、表彰先进、以及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传达重大情况、批评错误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通知、通报或决定。
2、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等内容的公文。文种用批复。
(五)宜府党组字:适用于市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常委会议审定事项的公文和向市委请示、报告事项的公文。文种用请示、报告。
(六)宜府办发:适用于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布置工作,转发市政府部门的工作意见、建议和县(市、区)政府的工作报告,转发省政府办公厅以及省政府部门重要文件以及印发重要的会议纪要等公文。文种用通知。
(七)宜府办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向省政府办公厅及有关方面报告情况或请求批准事项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报告或请示。
2、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的公文。文种用意见。
3、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和函复有关问题方面的公文。文种一般用函。
(八)宜府办字:文种用通知、通报、函
1、适用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和意见,以及通报情况等方面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通报。
2、适用于成立或调整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文种用通知或函。
3、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各部门及下级政府布置机关工作的公文。文种用通知。
(九)政务通报:适用于印发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十)宜府办党组字:适用于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名义制发的公文。文种用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
(十一)宜府办抄字:适用于向有关方面告知具体事项、经费划拨。
(十二)宜府办督字:适用于答复建议、提案的公文(由办公室督查科办理)。
(十三)参阅文件:适用于印发重要工作探讨文章等(由办公室调研科办理)。
(十四)会议纪要:适用于各类专题会议记录整理。
(十五)不编正式文号:下列内容的公文以便函的形式下发。
1、会议通知;
2、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或答复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
3、经贸洽谈、展销会等活动方案;
4、贺电、贺信等;
5、一般的联系、商洽工作的便函。

附件: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式样)
附件: (式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退文专用笺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3日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以及相关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信访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相关群体提供有关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其经济困难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

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等方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便民服务场所,开设申请法律援助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面向公众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方便公民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项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当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者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须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

(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第三十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向当事人追收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通知

2007年6月25日 财农[2007]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部、农业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国务院扶贫办财务司(组):
按照财政部党组和全国农业财政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6年,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的要求,在全国选择了160多个县开展试点,其中,中央财政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选择26个县开展试点。一年来,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安排
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开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财政部党组对深化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支农资金整合试点的规模和范围,重点研究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性、机制性措施。
(一)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全面总结2006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总结推广各地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对中央财政支持的26个试点县进行中期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给予奖惩。在总结2006年试点经验、做好中期评估的基础上,研究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性和机制性措施。
(二)全方位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重点研究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机制性措施,进一步扩大以县为主的支农资金整合试点规模和范围,积极推进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和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整合工作。
1.从体制机制方面积极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有效途径。一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积极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横向方面,第一,逐步建立财政部门内部的支农资金统筹安排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作用,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部门的特点和发展实际,合理确定各项财政支农资金支持的重点,统筹安排财政支持新农村资金。特别是对目前比较突出的财政支持农业发展资金分散问题,要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第二,逐步建立部门之间支农资金分配使用的配合协调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各涉农部门的沟通和协商,积极推动和支持部门开展项目支出整合,对性质大体相同、用途大体类似的支农专项资金和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要逐步做到统筹分配使用。纵向方面,重点研究和探索以县为主,合理整合县级、省级、中央级等各个层次支农资金的有效途径。试点县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围绕县级发展规划,统一申报和统筹使用上级财政支农资金。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县的整合工作的指导,对2007年中央财政确定的试点县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试点。二是积极推进支农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改革。第一,加快资金和项目审批权的改革进程。逐步研究下放资金和项目的审批权限,中央和省级部门一般不再审批具体项目,对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第二,强化支农资金监管机制。实行严厉的支农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在监督管理上,实行追踪问效,进行效益评估。第三,积极探索奖惩机制。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推进支农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改革。
2.扩大以县为主支农资金整合试点范围和规模。一是扩大资金整合渠道。要在2006年整合资金项目和规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整合资金的渠道。2007年,中央财政将增加支持试点的引导性资金,同时,将选择一部分地区和县级单位开展扶贫资金和其他支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试点。省级财政和试点县也要进一步拓宽整合的支农资金渠道,整合的资金规模要进一步增加。二是扩大试点范围。2007年,中央财政将增加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县的数量,试点区域将从粮食主产省区扩大到全国范围,重点是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省级财政的试点县数量也要适当增加,并加大对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力度。三是丰富试点形式。通过多样化的试点,积累经验。2007年,中央财政除了安排引导性资金支持一部分试点县外,还将确定一部分试点县,中央财政不安排试点资金,由试点县自主开展支农资金整合。对自主试点工作开展好的试点县,中央财政将在下一年度根据评估情况给予奖励。
3.积极开展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2007年,中央财政将选择一部分省、区、市,开展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一是探索省级财政支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有效途径。重点是整合用于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项目支出。二是深化省级财政支农资金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改革。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和小型支农项目的资金要尽量“切块”下达到县。2007年,中央财政分配给试点省(区、市)的相关支农资金将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试点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支农资金,突出支持重点,避免资金分散使用。
4.推进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整合工作。切实加强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商,进一步规范农口部门预算管理。根据事业发展、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合理确定部门预算的支出重点。抓紧清理部门预算中的项目支出,对性质相同、用途相似的项目支出要进行适当的归并整合,统筹安排使用。重点项目支出的预算安排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评估论证。
(三)研究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有关制度。从维护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支农资金和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出发,针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中面临的问题,进一步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相关制度或管理意见,逐步建立支农资金整合机制,为整合支农资金提供制度依据。
二、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合支农资金的认识。整合财政支农资金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利于转变政府和部门职能,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整合支农资金首先要逐步建立举各方之力共同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长效机制。整合支农资金必然要对现有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管理方式进行一些调整,有可能触动现有的利益格局,但绝不是部门职能和利益的收缩。因此,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战略角度,充分认识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重大意义,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协商,不仅要整合支农资金,而且要统一思想认识,要将资金整合作为推动各项工作上台阶、上水平的新举措,要把各方面力量凝聚起来,集中财政支农资金优势力量办大事、办好事、办难事。试点县的党政领导及涉农各职能部门也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支农资金整合试点是一个大好的机遇,有利于充分利用好各级、各部门的支农资金,合理配置公共财政资源,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要在整合上做文章,整合支农资金试点的核心在于整合资金、整合资源、整合力量,要在整合支农资金方面探索经验,探索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支农资金的有效途径。试点县要以整合支农资金试点为契机,从发展县域经济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出发,围绕全县农业农村发展重点特别是现代农业建设的重点,开动脑筋,解放思想,采取积极有效的具体措施,不断加大支农资金整合的力度,不仅要用好、管好上级财政部门支持整合试点的资金,更主要的是有效地整合各方面特别是政府各部门的支农资金,要逐步形成支农资金整合的社会氛围,加快建立支农资金整合的长效机制。省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农业处处长和分工负责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同志要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支农资金整合的意义、内涵和工作实质,要把推进支农资金整合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要从明确指导思想和试点目标、完善试点方案、强化资金监管、推进试点顺利开展等方面加强对试点县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二)认真组织和实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尽管支农资金整合试点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还刚刚起步,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很多,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和试点县的党政领导对试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组织和实施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整合方案要细化,责任要明确,措施要具体。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工作,当好参谋;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合理确定支农资金投放的重点;加强整合资金的监管,跟踪支农资金的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列入2007年中央财政支持试点的县级单位名单和试点初步方案(包括安排引导性资金、自主试点两类)于2007年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中央农口部门2008年预算项目支出整合意见于2007年8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省级财政支持支农资金整合方案、财政扶贫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统筹使用试点方案的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三)加强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的信息交流。加强信息交流有利于上下沟通,有利于相互学习和交流。各地、各部门要重视支农资金整合动态信息的报送,不仅要及时,而且要有质量。试点县的试点工作动态要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基础上,至少每两个月直接报送财政部农业司一次。
(四)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力度,一方面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另一方面,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理解,为支农资金整合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利用试点取得的成效来加强宣传,宣传资金整合的必要性、紧迫性,宣传资金整合的可行性,进一步统一认识,营造整合资金的社会和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