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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出让国有企业产权若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20: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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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出让国有企业产权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出让国有企业产权若干暂行规定


为了深化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现就我市出让企业产权作如下若干规定:
一、出让方式
1、企业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以部分出让。
2、国内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购买企业产权。
二、资产处理
3、呆帐、坏帐的处理。对企业的呆、坏帐可根据财务制度关于提取坏帐准备金的规定执行,或从评估基准日往上推十年,以每年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之和的10‰作为企业的坏帐准备金。对三年以上的应收货款,出让时可扣减30%,从净资产中剥离,作为代管资产。
4、被出让企业挂帐的待处理财产损失和未弥补亏损,经国资、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核销,冲减净资产。
5、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企业需报废的资产和削价的存货等不良资产,经财政、国资等部门鉴定后可冲减企业净资产。
6、对于代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受让方可接收,也可不接收,由受让方代管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九五”期间,经国资部门批准可免收资产占用费。
7、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按零出售,但购买方必须有资金注入,同时要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
三、职工安置
8、被出让企业剥离的富余人员和离退休职工可由原企业单独成立管委会管理,也可交有关机构管理。
9、被出售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可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
10、被出让企业职工由受让方妥善安置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原身份,按有关规定与受让方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并从出售的净资产收入中按受安置的职工工龄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划给受让方。
11、被出让企业原国有固定职工自愿辞职,可采取买断身份的方法,发给安置费,其安置费原则上按以下五个档次的标准计发:
第一档次: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每年工龄1000元计发;
第二档次:工龄十年到十五年的,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计发;
第三档次:工龄十五年以上至二十年的,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再增加30%计发;
第四档次:工龄二十年以上至二十五年,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再增加40%计发;
第五档次:工龄二十五年以上,按所在地企业的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再增加50%计发。
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社会劳动保险等有关待遇。
12、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让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离休的按每人40000元,退休的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从被出让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划拨给有关管理机构。如划给受让方的,可冲减出让金额,并由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和医疗费、山区补贴的发放。
四、财务税收
13、企业出让的产权收益不足安置职工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出让后的五年内由财政部门用该企业上缴的地方实得税收予以抵补。
14、企业产权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税费,属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由当地财政返还作为企业产权出让收益。
15、出让的国有企业从出让年度起三年内上交的所得税比上年增长15%以上的地方实得财力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或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
16、根据企业承受能力,实施加速折旧,折旧年限可在两则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20%。
17、对企业开发新产品所需试制用的单台设备购置费在十万元以下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允许一次或分期计入管理费。
18、受让方以接收原企业所有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方式购买企业的,按实际投入的股金,三年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优先保息分红。
五、土地资产
19、受让方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目前工业用地按每年每平方米0.5-2元,商业用地按每年每平方米5-8元执行。
20、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金的确定可按评估地价的10-15%计收。
六、付款问题
21、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购买需出售的企业产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一次性付清现款,特殊情况一次性交款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期付款,但第一次交款不得少于出售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三年内逐年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的,可按转让费的10%优惠。
七、产权出让收益处置
22、产权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安置内部职工和安排离退休人员费用,收益安置职工有结余的,上缴国资部门汇缴入库后,返回基金户,通过信托公司优先借给企业使用,利率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一个百分点。
八、收费标准
23、评估费:出让方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房产和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并经有权部门确认,评估费按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24、房产更名过户只收工本费,房产交易费按0.5%收取。
25、工商注册费按变更登记收费,土地登记费和土地出让手续费按标准减半收取。
26、产权转让成交手续费按成交额的0.5%收取。
九、转让手续
27、企业产权出让工作由市国资局牵头,会同财政局、主管部门、体改委以及三明市产权交易中心,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一条龙”服务,按企业改制审批程序进行,企业不得私下进行场外交易。
十、其他规定
28、为鼓励企业积极清收已核销的应收款和存货损失,对收回已核销资产的收入,30%上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30%奖励清收有功人员,40%增加企业资本公积。
29、对出售企业代管经营性资产的收入,20%留给企业作为盈余公积,80%上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一、附则
30、本规定由市国资局会同财政、劳动、土地等部门负责解释,非国有企业可参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


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邮电部

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促进邮电科技进步,加速邮电通信的现代化,鼓励和支持学术思想新、技术水平高、有重大价值的邮电科技(含经济管理)著作能够及时出版,特设立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出版基金)。
二、出版基金用于资助邮电高科技图书的出版。资助出版的选题由邮电高科技图书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审定。
三、经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审定出版的图书,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作为重点图书组织出版。
四、出版基金的来源
“八五”期间暂定每年筹集四十万元。
(一)邮电部每年拨专款二十万元;
(二)人民邮电出版社每年出资十五万元;
(三)向有条件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筹集一部分。

出版基金评审委员会
五、评审委员会负责确定出版基金的使用方向,评审、确定图书的选题和资助金额,定期审查出版基金筹集、使用情况。
评审委员会工作细则另定。
六、评审委员会由主管出版工作的部领导和邮电科技方面(含邮电经济管理)及出版方面的专家、教授若干人组成。
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三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部批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需要时可连任;为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每次换届,至少有半数委员继续连任。后续委员由评审委员会推荐,征求各方面意见后报部批准聘任。
七、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活动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邮电出版社。

出版基金的使用、评审
八、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图书,由于发行量小而出版困难的选题,出版资金予以资助。
(一)学术水平高,内容有创见,在邮电通信有关的学科上居领先地位的基础理论图书,在通信工程技术、邮电经济管理理论方面有突破的应用科学专著;
(二)学术思想新,内容明确、具体,有突出创见,对邮电通信科技发展具有较大推动作用的专著;密切结合我国邮电通信现代化的高科技专著;
(三)有重要发展前景和重大开拓使用价值,密切结合邮电通信现代化需要的新技术、新工艺内容的科技图书;
(四)填补目前我国邮电通信科学技术、经济管理领域空白的薄弱学科的科技图书;
翻译图书原则上不给予出版资助。
九、为支持邮电高科技图书的出版,出版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出版高科技图书的成本不足,所用经费由评审委员会审定。
十、凡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选题和书稿,由编著者(个人或多作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对已审定资助的图书选题,发现申报不属实等不当行为或资助金额超过实际需用过多,评审委员会有权撤销选题,中断或减少资助金额。
十二、每年度审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年度计划安排的资助总额。
十三、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图书应刊印专用标志并以适当方式刊出集资单位名单。

出版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十四、出版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筹集的出版基金,集中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计财处设专门帐户管理,建立严格的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五、根据评审委员会审定资助的图书选题和资助金额,由评委会办公室分别通知申请者、出版社计财处和相关编辑部。
十六、出版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每年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开列清单报部,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接受有关方面的审查。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析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

刘成江


  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我国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宪法》、《民法通则》、 《婚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以监 护制度来规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如《宪法》第四十九条第 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 更是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职责和抚养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监护制度最主要的 内容,监护制度的主体是父母,监护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父母必须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父母对未成年子女 的法律责任是不得自行改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是不附带任 何条件的,父母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民法通则》、《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在法学理论上的不足
由于我国现在的法律体系中将实质中的亲权制度隐藏在监护制度 之下,没有独立的成为一种制度。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无亲权的概念, 但法律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或管教保护的规定,实际上却为 亲权的内容。《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的有关条文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等若干个司法解释均有关于父母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以及权力义务的 规定,这些规定共同形成了我国目前亲权制度的体系。从这个意义上可 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实质意义的亲权制度。但是,不难发现,这些规 定过于原则化、抽象化,权利义务要求极不明确,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法 律规定难以兑现.
  三、我国现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规制的弊端
  ㈠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混为一体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从外国立法例看,亲权起源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的 亲权,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继其后,将之发展成为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 权利义务的一项完整制度。它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 现为权利,更表现为义务。现代亲权制度,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 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但我国目前的民事 立法中的亲权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既无亲权概念,也无父母对未成年 子女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规定,而是将亲权的内容强行纳入监护制度 中,且内容抽象、模糊,缺乏操作性.
  ㈡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规制的缺失 首先,目前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仅发现在立法的技术上,更主要表现 在程序上,如在什么情势之下可以依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权,范围规定过于死板、狭小;此项法律操作应通过何种程序下实现,更 无具体程序规定。程序规定的欠缺致使该规定形同虚设。其次,该规制 没有考虑涉及到离婚父母双方的意愿和协商决定权。按照《婚姻法》规 定,离婚时,必然面临决定子女随父母何方生活或抚养的问题。与子女 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所享有的抚养权,实际上就是亲权或监护权;不与 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对该子女的亲权或监护权事实上处于停止状 态,只有抚养关系变更或因故重获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时才复活.
  ㈢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的相互矛盾 法律规定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例如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父母对 子女的抚养权利义务,内涵不甚明确。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父母 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 抚养费的权利\"。这里,\"抚养\"仅指经济供养。但是该法第30条第1款 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一部或全部\"。这里\"抚养\"一词则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照料与养育。有 时,抚养一词则兼指上述两种含义。如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离婚 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四、亲权制度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规制
  按照亲属法学的一般解释,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特 有的权利和义务。现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它以保护 教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同时亦为义务。诚如日本著名法 学家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法律上 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的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 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 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现代各国的民法中亲权一般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 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义务,即身上照护权、财产照护权。身体上 照护权。身上照护权在我国婚姻法上,往往以\"抚养教养\"\"管教保护\"等 表述。其表现为居住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惩戒权,子女身份行为及 身上事项的同意权和代理权等权利。财产照护权具体包括财产代理权 和同意权,财产行为同意权,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等权利.
  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规制的完善
  ㈠借鉴和引入亲权制度 从上述的分析得知,在立法的角度,我国立法没有出现亲权制度的 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相互独立,各自成 章,完善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制体例。在此过程中须借鉴 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际,以便建立起健全的父母保护教养 未成年子女的法律制度(即亲权制度)的法律系统。特别注意的是须借鉴 移植该制度成功的日本、及我国台湾的亲权立法来构建我国的亲权制 度。而亲权制度的建议必须要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和男女平 等为原则.
  ㈡完善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法律责任的规定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责任规制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 题,有关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行使的原则,从现代国外立法 来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单方行使的原则,双方行使的原则。兼采单 方与双方行使的原则即双轨制原则,我国现行所采用的为双方行使的原 则,根据以上分析,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 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英美国家的\"儿童最 佳利益原则\",应坚持在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 如下规定:
  1、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监护权 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2、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监护权,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子女 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www.law1954.com 法学论文网
  3、如果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 决,判决时应考虑如下因素:子女的年龄及人数;18周岁以上有识别能力 子女的意愿及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父母在亲权行使上的愿望,及其思想 品德、经济条件、能力、与子女的感情、健康状况等;其他有优先行使监护 权的情形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