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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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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防范和化解股票承销业务风险,现就证券公司在分类期间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一)在分类期间,证监会对已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重新进行承销资格审查。
(二)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2.从业人员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尚未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
、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五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八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
历。3.有符合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格报送系统。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近二年内未受到证监会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6.近三年具有股票承销业绩。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主承销商资格,除应当具备承销商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2.近三年在新股发行中,担任主承销商不少于三次或担任副主承销商不少于六次。3.近三年连续盈利。4.有十名以上
具备条件的证券承销业务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5.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近半年没有出现在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公开发行总数百分之二十的记录。
(四)证券公司申请取得股票承销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2.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内部管理与控制制
度情况说明。5.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6.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学历、专业证书等。7.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本通知对本辖区内证券公司股票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证监会复审。复审通过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复审未通过的,证监会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并在半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六)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必须获得证监会重新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
二、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
根据国务院《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国办发〔1999〕12号)精神,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信托投资公司不再从事股票承销业务。但此前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完成已签订股票承销协议的承销项目;不具备条件的,可将承销项目转让给具有
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三、加强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遵守下列风险监控指标:1.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2.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包销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单项包
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二)证券公司承销拟公开发行或配售股票的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有三家或三家以上承销商的,可设一家副主承销商;承销金额超过人民币三亿元、承销团成员超过十家的,可设二至三家副主承销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成为股票发行人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1.证券公司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2.发行人持有证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东之一。3.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具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关联
关系。
四、关于证券公司股票承销业务监管的其他事项,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7月5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民政厅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省民政厅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的通知


张掖市、定西市、甘南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民政厅《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震灾区重建房屋实施方案
           (省民政厅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了切实做好张掖、定西、甘南地震灾区的房屋重建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群众自建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按照小康或接近小康的标准,着眼长远,合理设计,切实搞好灾区房屋重建工作。在灾区建房工作中,要把近期恢复和长远防震减灾结合起来,把当前生活与今后发展生产结合起来,把震后重建同扶贫开发、脱贫致富、小康建设结合起来,配套通电、水窖、改厕、农用车棚、沼气池、养殖场等设施,努力改善人居环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基础。在建房资金分配工作中,要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摸清基本底数,严格办事程序。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级政府建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重建、维修工作必须在夏收前完工,保证让群众及时入住新房。

  二、组织领导

  地震重建工作由有关市(州)、县政府领导,民政部门负责,财政、建设、地震、扶贫、林业、交通、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乡镇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在工作中,民政部门负责重建、维修基数的核实,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房补助资金分配意见;财政部门负责建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建设、地震部门负责建房的选址、规划和质量监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房用地的规划、调整、征用和审批;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的审批;交通部门负责道路的建设;审计部门对建房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察部门对重建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电力、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震区重建工作。

  在灾区建房工作中,要落实干部责任制,落实建房方案、建房对象、建房宅基地、建房合同和竣工时间,保证灾区每个村民小组至少有1名县直部门干部或乡镇干部定点负责,解决建房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乡镇政府要与建房户签订建房合同,以保证建房工作按时完工。

  三、规划设计

  建房规划必须以改善居住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目的,确保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便于生产生活。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灾民承受能力,结合群众建房习惯和民俗,量力而行。设计要坚固牢靠、经济实用、美观大方、抗震防灾能力强,质量和标准要达到或接近当地小康水平。重建选址规划由政府组织民政、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选址要避开山洪、断层、泥石流和滑坡等险段和交通不便、没有水源的地方。地震连片倒房或因山体滑坡连片倒房的地方,必须易地选址。分散建房也要实行统一的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

  坚持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标准。对具备小康基本条件的,参照省上确定的农村小康标准设计;对暂不具备条件的,按接近小康的水平,每户按3间砖瓦房(每间使用面积在18平方米左右)设计;对群众扩大重建间数的予以认可,但扩大的间数政府不再补助。五保老人住房原则上纳入敬老院的统一建设,对不愿住敬老院的五保老人,可按2间砖瓦房考虑修建。

  市(州)、县政府审定重建规划设计方案时,要征求省民政、建设、地震等部门的意见。

  四、建房对象核定程序

  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保证重点的原则和“三公开一监督”制度,搞好重建对象的确定工作。县政府组织民政、财政、建设、地震、监察等部门和乡镇政府,对地震灾区逐村逐户进行调查摸底,并分类排队,认真核实。建房对象由村民会议评议并张榜公布,村委会提出初步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县民政局复核,县政府确定。要建立建房对象花名册和家庭档案,并报省、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资金的筹集管理

  要采取群众自筹、政府补助、部门帮助、亲邻互济、社会捐助等多种形式,解决重建资金问题。各级财政要积极筹集资金。兄弟省区市、企业单位捐助的资金,主要用于灾民建房。国家和省上对重建房屋户均按3000元给予补助,不搞平均分配,困难大的适当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没有困难的不补助。对五保老人和个别完全失去经济、劳动能力家庭的房屋重建,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包工包料,按期完工,及时入住。

  建房所需材料,由当地政府统一招标采购。建房供应的各类材料手续,实行建房户保存、乡镇存档、县民政局备案的三联单式管理。县财政部门要设立灾民建房资金财政专户,政府采购所发生的支出,由财政专户集中支付。县民政局要建立建房资金专户,指定专人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做到帐目清晰、凭证齐全。建房补助资金必须非现金结算,不得直接发放到村、组或建房户。

  六、监督检查验收

  在建房工作中,要严把建房进度关、质量关、资金使用关、监督关,确保如期完成任务。在建设过程中,市(州)、县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随时对重建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加以解决。严格重建工作纪律,对违纪违规问题一经发现及时纠正。重建工作完工后,市(州)、县政府要组织进行统一验收、审计,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要限期整改。对补助资金使用存在问题的,要严肃处理。市(州)政府要将验收、审计情况向省政府专题报告。省上将组织省民政、财政、建设、地震、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地震重建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审计,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
(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
(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
(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
(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
(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第十九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
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等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
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带、公共绿地放牧。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
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
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删去“管理”,修改为“《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一条第二款单列,作为第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第二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第二款:“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六、第三条删掉。
七、第四条、第八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
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八、第五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九、第十五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条:“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二条:“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
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两款,第一款:“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第二款:“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第二款“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
绿化用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十六、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十八、第七条及该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分三款,第一款:“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
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第三款:“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十九、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
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
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
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二十二、第五条及该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第二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
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第三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二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第一款:“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第二款:“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
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
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二十五、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二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市区内的古树名木,
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二十九、第十条部分规定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第三款:“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
带、公共绿地放牧”。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第二款:“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
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二款:“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第二款:“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
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第二款:“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十五、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四条:“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三十六、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四条,分别是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掉。
三十八、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