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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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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教外监〔2004〕12号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和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意义。近年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在办理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也有部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存在缺乏诚信、欺骗欺诈消费者等方面的问题,包括使用不规范的留学合同,从而导致留学当事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投诉增多,主要涉及的问题有:虚假广告、不如实介绍国外情况、不兑现承诺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使用“霸王”条款等。留学合同不规范所引发的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影响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

  推行《示范文本》,将有利于当事人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合同缺款少项、意思表达不真实、不确切,导致留学当事人上当受骗。《示范文本》的实施,是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之一。

  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示范文本》既可以作为签约的参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

   二、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和落实工作。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除通过新闻媒体宣传《示范文本》外,还将在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www.jsj.edu.cn)刊载《示范文本》,保证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能够免费下载和使用。

  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采取不同方式,了解各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使用《示范文本》情况,对积极使用《示范文本》、规范运营并具有良好信誉的留学中介机构,将以适当方式给予表扬。

  请各地结合本地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尤其是留学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利用不规范留学合同进行欺骗的问题,以推广《示范文本》为契机,有针对性地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和落实工作。对积极采用《示范文本》、诚信规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要予以宣传和表扬。对仍继续使用不规范留学合同、利用“霸王”条款进行欺骗欺诈、损害留学当事人利益以及违法违规的自费留学中介机构,应依法进行处罚。(附件略)


铁道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铁路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铁道部 财政部 公安部


铁道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铁路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铁道部、财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公安厅(局),各铁路局,各铁
路公安局,铁路工程、铁道建筑总公司:
鉴于铁路部门线长点多,管辖的车站、列车等单位往往跨越省、区、市,又是全国统一核算的中央级单位,不宜使用某一地方罚没凭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铁路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和使用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铁路公安机关在管辖区域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进行处罚,是属依法执行公务,应予支持。
2.自1992年12月1日起,各级铁路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处罚时,统一使用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式样,由铁道部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适用于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书和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收据上
套印“铁道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式样见附件),使用时加盖铁路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3.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没收财物收据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一式三联,一联交被处罚人,一联存入案卷,一联存根。
4.铁路公安机关使用统一的罚没收据后,罚没财物的各项管理工作仍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铁道部财务司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一、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略)
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略)
三、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略)



1992年11月6日

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和利用工作,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促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在本省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省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省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并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二)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移交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并对活动档案管理制订的方案和落实的人员、措施及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为重大活动档案提供符合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的保管条件和档案装具,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进行整理归档;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

  对前述单位或者个人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六条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并可以无偿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专题目录,加强档案信息化,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在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移交、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