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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5-20 03: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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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办[2005]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2005年1月10日国务院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已于5月1日正式实施。为全面贯彻落实《信访条例》,畅通信访渠道,创新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信访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新时期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信访工作一贯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它在体察民情、密切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广泛听取意见、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施人民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为了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都对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务院还适时修订了《信访条例》。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是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工作的重要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信访工作的关心重视,体现了党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重要思想,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理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信访工作做的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深化对做好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广大干部在认真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政的同时,必须十分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广泛吸纳群众的意见、建议,全力帮助群众解决涉及他们切身利益的问题,为他们排忧解难。只有这样,才能让群众深切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与温暖,才能更好地把人民群众紧密团结在党和政府的周围,进而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尤其是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饮食用药权益。

  当前,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尤其是信访工作机构,克服底子薄、人手少、条件差、任务重等困难,坚持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妥善处理重大信访事项,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成绩。但是,信访工作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有的领导干部对信访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没有把信访工作放到应有的地位;一些工作人员的群众意识还比较淡薄,自觉维护群众利益和依法解决信访问题的水平有待提高;有的地方、有些单位信访工作机构不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不完善,工作程序不规范,工作不落实,致使一些信访问题久拖不决。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形象,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提高对深入贯彻实施《信访条例》,加强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进一步把信访工作抓紧抓好。

  二、新形势下做好信访工作的主要思路和工作原则
  今后一个时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信访工作的主要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新修订《信访条例》的规定,建立以“切实解决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为核心的渠道畅通、责任明确、制度完善的高效率的食品药品监管信访工作新格局。
在贯彻实施《信访条例》加强信访工作的过程中,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工作原则:

  (一)方便信访人原则
  1.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都要尊重信访人依法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权利,不得发生阻碍、限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行为。
  2.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及时查询、了解信访问题的处理进展情况提供便利条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畅通接受信访人咨询的电话,信访工作机构要公布查询信访结果的电话。接受咨询或查询时要热情、耐心,要如实告知有关政策、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或进展情况。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1.明确以信访问题发生地为事权划分标准的办理责任。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信访问题负有办理的责任;属于“块”上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在“块”内办理终结。
  2.明确按照信访问题的性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的责任。属于国家局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或地方局受理但属于“条”上应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在系统内部办理终结。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原则
  信访问题错综复杂,不是简单地依法给出一个处理结果就算做完工作,还必须注意分析和掌握信访人的思想动向,针对他们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用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解惑释疑,理顺情绪,严防矛盾激化。

  (四)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原则
  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信访问题和化解已经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同时,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程序和文明执法,减少和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源头上预防信访问题发生。要认真研究群众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研究信访事项涉及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改进工作。

  (五)责任原则
  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在信访问题预防和处理过程中的职责,把信访工作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
  要加大对信访工作绩效的考核,促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增强信访工作责任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要配合人事部门研究确定科学的信访工作考核标准,侧重考核信访问题的处理质量,引导和督促为信访人解决实际问题;要奖惩分明,对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格的责任追究,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必要时,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参照《信访条例》规定,对在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三、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信访提升到总体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来,把加强信访工作同正在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通过妥善处理群众的一信、一访,加强同群众的血肉联系,锻炼党员干部的为民执政能力,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机构
  按照中央一贯强调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的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还应当指定一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要严格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主要领导都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参与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公室是负责国家局信访工作的机构,负责信访问题处理、督办和协调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和直属单位是信访事项办理的主体机构,要指定一名信访工作分管领导,确定负责本单位信访问题处理、督办、协调、联系和信息上报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办公室”,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信访职责,切实发挥本单位信访问题处理、督办和综合协调的作用;还应当指导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善信访工作机构,充实信访工作人员。

  (二)建立、完善信访工作基本制度
  完善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工作制度。规范办理岗位职责、办理时限和要求,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形成与《信访条例》相适应的工作制度,防止行政不作为、超时限甚至久拖不决等情形,坚决把《信访条例》赋予群众的权益落实好。要重视对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加大对信访办理工作各环节的督促检查,形成责任到人、共同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氛围。
  建立信访信息通报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对重大信访情况、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以及信访办结情况进行通报,让有关单位、广大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重视信访工作、掌握信访动态、了解群众要求,进而改进有关工作。
  坚持并完善局长接待日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导要定期主持接待群众来访,当面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重大、复杂的访项,既要亲自接待,还应组织专门研究,确保办结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经常性阅批重要来信,主动听取信访工作汇报。
  逐步建立信访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要深入研究重大、复杂以及群体性信访的成因和规律,制定切实有效的突发事件处置方案,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积极稳妥地解决问题。要积极探索信访突发事件的预防办法,把解决好日常信访问题与防范重大、复杂以及群体性信访相结合;把制定和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政策、措施与防范重大、复杂以及群体性信访相结合;把依法办理与加强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相结合,体现党和政府对群众的温暖和关怀,坚决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培养熟悉业务、作风过硬的信访干部队伍
  必须加快培养一支既熟悉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熟悉信访工作,又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干部队伍。要坚决纠正少部分单位和领导对信访干部存在重视不够,或者重使用轻培养的倾向。要加大对信访干部的培养和培训力度,逐步使信访专职或者兼职干部在数量、业务水平上达到《信访条例》的要求。
  要逐步探索建立干部参与信访工作的制度。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新进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提职的年轻干部可以实行短期参与信访工作的办法,让更多的干部能够在深入群众、处理复杂问题的工作环境中得到锻炼和成长。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要关心信访工作人员的成长和疾苦,把党中央、国务院给信访工作人员的待遇落实好,让他们安心工作,安心为群众办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和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
(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有关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扬州市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扬溧高速、槐泗河、廖家沟、壁虎河、夹江、长江合围以内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可以饲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八条 市区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区居民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登记证规定的期限到畜牧兽医部门续接种狂犬疫苗。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的强制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登记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免疫发证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以及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学校、医院、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在上午7:00-9:00、下午5:00-7:00携带犬只出户;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7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只一律实行圈养;
(四)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师;
  (五)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办者收到许可决定15日内到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报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公安、城管、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行首问负责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结合上海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上海市范围内的铁路道口,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二章 道口铺设原则
第三条 铁路、公路(道路)交叉,当交通量达到国家建委、计委关于设置立体交叉的规定时,应设置立体交叉;在修建立体交叉困难时,应设置有人看守的道口。现有铁路正线和车站内原则上不增设道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道口和立体交叉,由建设单位(郊区凭县以上单位的介绍信)向铁路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提出申请,经上海铁路分局审查批准;立体交叉工程投资较大的,报上海铁路局批准。
第五条 新建、改建道口及立体交叉投资的承担办法,按国家建委和计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道口的分类及技术标准
第六条 道口分为下列几种:
(一)平交道口,系指铺面在二点五米以上(含二点五米)直接与公路(道路)贯通,允许通过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以下同)的道口;
(二)平过道,系指车站、站场、厂矿企业专用线内不贯通公路的平面交叉地点;
(三)人行过道,铺面标准宽度为零点四米至一点二米,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第七条 道口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公路双方现行技术标准。平交道口应尽量正交;必须斜交时,其交叉锐角应大于四十五度。平交道口两端的公路路面应有不少于三十米的直线段和不少于十六米的水平段,衔接水平段的纵坡不大于百分之三;困难地段不大于百分之六。道口的
宽度应与路面宽度相等。
第八条 道口应设置道口警标、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及护桩(城市市区及铁路路堑地段可不设)。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木(栅栏)。■望条件不良的无人看守道口应设置“危险道口,停车■望,安全通过”的宣传牌,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的宣传牌。标、桩、牌应做到设
施齐全,清晰醒目。

第四章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
第九条 未经合法手续批准的道口,以及按协议或文件规定应该拆除的道口,必须拆除。
第十条 市区内的道口,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设置;郊县铁路正线每公里内只准设置一处道口,超过一处的原则上应合并。
第十一条 道口的拆除和合并,由铁路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或使用单位调查确定后即行实施。道口的拆并费用由铁路部门承担,公路(道路)的改移费用由地方有关部门承担。

第五章 道口的看守
第十二条 有人看守道口,由铁路部门或专用线权属单位派员看守;无人看守道口,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下,由铁路部门与道口使用单位或受益单位协商委派交通安全员,监督车辆安全通过道口。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委托公安局交通部门在铁路道口员中培训部分道口执勤交通员,发给袖章或其他证件。道口执勤交通员负责在道口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指挥车辆、疏导交通的职责,可对违章穿越道口的车辆、行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道口的安全通行
第十四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管理,严禁无牌、无证的机动车辆穿越道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减速行驶。遇栏木放下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通过没有道口信号的铁路道口时,须遵守道口信号的指挥。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遇道口信号失效时,车辆、行人
须先停车或止步■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驾驶员必须服从铁路道口员或道口执勤交通员或交通安全员的指挥,任何车辆不准在铁路道口上停留。通过道口时,严禁超车或抢道行车。

第七章 道口设备的管理
第十七条 道口铺面由铁路部门负责管理、维修;铺面以外的公路(道路)路面,由城建、交通或其它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八条 道口警标、鸣笛标及护桩由铁路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危险道口宣传牌由铁路部门设置,并和地方共同保护。一旦发生缺损,由损坏者负责赔偿,铁路部门应及时更换。
第十九条 铁路部门要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站内后站外,先繁忙后一般,以及先易后难的原则,加快铁路道口自动信号和立体交叉的改造,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封路施工及投资的合理负担上,应积极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危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处罚办法,由上海铁路局制定。



198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