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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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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联合公报

中国 南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南非共和国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联合公报

(2004年6月29日于比勒陀利亚)


一、应南非共和国副总统雅各布·祖马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于2004年6月26日-29日对南非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曾副主席会见了南非总统塔博·姆贝基和前总统纳尔逊·曼德拉,与祖马副总统共同主持了中国和南非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出席了中南经贸合作研讨会并发表主旨讲话。曾副主席还会见了南非国民议会议长巴莱卡·姆贝特和全国省级事务委员会主席乔伊丝·科阿利。

二、在曾庆红副主席与姆贝基总统的会见中,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特别是2001年12月双边委第一次会议以来两国关系取得的进展和成就表示满意,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同意共同推动两国战略伙伴关系迈向更高水平。姆贝基总统对中国不断扩大参与非洲大陆自主促进和平与地区一体化的努力表示赞赏。曾副主席重申了中国的对非政策及中非合作论坛亚的斯亚贝巴行动计划(2004年-2006年)提出的加强中非合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强调中方将致力于构筑中非长期稳定、平等互利、全面合作的新型伙伴关系。曾副主席还重申了中国对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非洲和平倡议和地区一体化进程的支持。

三、中国欢迎南部非洲关税同盟决定开始同中国进行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双方并同意启动这一谈判。鉴于中国经济发生的积极变化和中国与世界更加开放的联系,南非高兴地宣布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市场经济地位将有利于加强两国的经济联系,同时也有助于建立贸易规则谈判的共同原则和标准。两国同意鼓励和支持双向贸易和投资,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经济领域扩大合作。

四、双方对中南国家双边委员会的工作感到满意,认为两国关系全面发展、双方交流增加,在贸易、投资、文化、教育、科技以及国际事务中的合作尤为突出,从而使中南战略伙伴关系在过去两年中不断深化、增强和丰富。

五、中南双边委会议期间,双方举行了相关分委会会议及对口磋商。两国同意加强外交部之间的交往与磋商,以促进双方在共同关心的国际事务中进行合作。双方讨论了关于相互提高农产品市场准入等经贸合作问题。为深化合作,两国还建立了教育分委会并召开了首次会议,中国确认将尽快在斯泰伦博斯大学建立汉语中心。

六、双方讨论了21世纪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问题,如安全、中东和平进程、伊拉克局势以及朝鲜半岛问题等。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强调应在国际事务中倡导多边主义和平等。双方确认在致力于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中互为重要伙伴。两国决心加强南南合作,同意就有关世界贸易组织问题进行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合理权益。

七、在中南国家双边委会议结束之际,中国教育部长周济与南非教育部长娜莱迪·潘多尔签署了中南教育部教育合作协议;中国商务部长薄熙来与南非财政部长特雷弗·曼纽尔签署了中国向南非人力资源项目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与南非农业部长托科·迪迪扎签署了中南关于建立卫生和植物卫生磋商机制的谅解备忘录和南非柑橘输华植物卫生条件议定书。

八、南非重申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南非并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南方上述立场表示感谢。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从事建筑工程各方和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第三条 市建筑管理局(以下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别受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核验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均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核验。
第五条 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良工程,对工程实行按质论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筹建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含有质量条款的承包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将可以独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按规定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持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担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对核查不合格的工程,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参与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检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和工程质量竣工初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
设计单位或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督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合同的规定;
(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符合相应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图章,方能对外提交。
第十七条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的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质量测试机构,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和施工技术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安装工程等重要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完工后或隐蔽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初验,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与建设、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的基础上,会同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和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核定建筑工程的质量等级。对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的工程,发给《工
程质量竣工核验证明书》。
未经质量竣工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工程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并与其签署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供应用户时,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技术标准、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符合以产品质量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四)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附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六章 工程保修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十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商议返修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返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因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工程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保修期限制。用户及使用单位由此受到的损失,由造成工程出现永久性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的经济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申请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工程的;
(五)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质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规定转包工程或肢解工程分包的;
(六)施工现场以包代管、野蛮施工的;
(七)伪造工程质量资料的。
上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规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砼和设备的;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不合格的工程出具质量合格的文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8〕115号文件《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6日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22号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3届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各街、镇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培训、翻译、鉴定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的补贴标准和上年度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核定,实行据实支付和结算。

  第八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宣传日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者本市户籍人员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和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证件、证明材料。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人员;

  (二)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获得司法救助的人员;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农民工;

  (四)义务兵;

  (五)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员;

  (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案件审判地的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在本市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按照诉讼阶段由案件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除刑事诉讼案件以外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区、县级市劳动、人事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首次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以外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当事人因该事项的后续法定程序继续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已办结该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继续受理。

  第十六条 各街、镇司法所应当接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所在区、县级市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同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转交过来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因上述行为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和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在收到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同时通知转交该申请材料的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以及街、镇司法所。

  第二十条 申请人依法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的,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的决定及其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时,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依法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采用轮值方式。

  市律师协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业务专长并自愿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

  法律援助事项对承办人员的专业知识或者资历有特殊要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或者受援人的意愿,在前款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名单中选择指派承办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通知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确定负责承办的法律服务人员,并将承办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承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依法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意见;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其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反映并提出处理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收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