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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时间:2024-07-22 16: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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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国船东协会


关于实施《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的通告

中船协字(2004)62号



国内液化气船公司:

“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届时该办法将在交通部和中国船东协会网站公布,请各单位及时查阅。

特此通告。

附件: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中国船东协会

二ΟΟ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船东协会《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运力与运量基本平衡,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障水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科学合理有序发展。根据交通部交人劳[2000]351和交水发[2000]494号文件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新增是指申报运力的企业,在原有运力的基础上增加新造船和购置进口二手船(含光租外籍船舶,但不含在国内购置的二手船和通过更新置换的运力)。

第三条 本办法鼓励新造船舶,加快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船舶技术水平。同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对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进行公开评审,避免盲目发展新增运力,防止和打击违规经营,确保液化气船舶运输安全和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组织实施,并设立新增运力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定期开展评审工作。该委员会由中国船东协会聘请政府主管部门和中国船级社及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委员单位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负责接受企业申请投标新增液化气运输船舶的申报材料;

(二)负责对申请投标企业的资格及申报条件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逐项评审;

(三)负责将评审结果在交通媒体或中国船东协会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负责根据公示的反映及评审专家的意见,提出评审建议报告,上报交通部审批。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该办公室设在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中国船东协会将根据交通部每年下达的全国新增液化气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向社会公开招标。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投标,参加运力评审。也可根据国内液化气船公司提出的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请,先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意见上报交通部,然后再由交通部下达新增运力指标批文。

第七条 只有通过运力评审并经交通部批准下达运力指标批文的企业才能购(造)或光租液化气船舶。否则,交通部主管部门将不予签发相关船舶营运证书。



第二章 申请运力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凡申请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交通部主管部门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及合法经营资格。

第九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有本企业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并通过ISM规则或NSM规则认证,已取得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或委托已经通过了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取得了国家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相应证书(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的船公司代管,且本企业与该公司签有船舶安全代管协议。

第十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所申请的运力必须是本企业自用。所购(造)的船舶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必须是提出申请增加运力的企业或控股企业。上年度通过运力评审已获得运力指标的企业,所购(造)船舶的所有人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与申请运力的企业不一致的,该企业在二年内将被取消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资格。

第十一条 凡申请购买进口二手液化气船的企业,所购买的进口二手船,必须符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中有关进口船舶船龄的要求和中国船级社现行的有关规范。

第十二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具有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及接受过液化气运输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船员。

第十三条 凡申请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参加运力评审:

(一)近两年内,企业在市场中的经营行为有严重违规的;

(二)上年度通过新增运力评审并取得了交通部下达的新增运力指标后,无任何特殊理由在指标有效期内不使用或自动放弃的,或新造船在有效期内,仍未签订造船合同或意向书的,在新增运力指标批文规定的有效期满后的两年内不能再重新提出新增运力的申请;

(三)近三年内,企业所属液化气船舶(包括挂靠或代管船舶)发生翻、沉、爆炸、污染、人身伤亡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近两年内,企业有违反交通部有关进口船舶管理规定,通过非法手段私改船龄,弄虚作假购置进口超龄船或偷逃关税及骗汇等行为的;

(五)近两年内,申报企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将所申请的运力额度擅自转让或倒卖的;或者在近两年内,通过私下购买等各种手段获取其他企业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指标用于购置运力的;

(六)近两年内,企业对所购置的船舶,有私改船龄或不按国家船舶管理规范要求,将其他老旧运输船舶简单改造为液化气船并投入营运的;

(七)近三年内,企业以废钢船名义进口老旧超龄船,并经改造投入营运的。

第十四条 申报企业必须首先符合第二章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才有资格参加运力的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申请报告和所在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批文;

(二)本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液化气船舶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有效证明复印件;

(三)本企业取得的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符合证明(DOC证书)或ISO9000或ISO14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

(四)与本企业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相适应的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所取得的液化气运输相关证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及本企业所有液化气船舶高级船员(大副、大管轮以上)劳务合同书复印件或书面说明;

(五)本企业申报新造液化气船舶的船型设计方案或与国内造船厂签订的建造液化气船舶的意向书复印件;

(六)本企业的合资合同和现有液化气船舶委托其他单位代管或经营的协议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购置船舶有效的资金来源证明或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意向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的入级证书复印件;

(九)本企业申报运力的经济技术论证报告;

(十)按照《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附表一、二、三)》的内容要求,如实填报本企业的情况并加盖印章;

(十一)有必要时,应按照运力评审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应证书、文件等材料的原件。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计分办法



第十六条 凡申报企业通过了ISO9000或ISO14000质量管理体系年度审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的(以证书为准),计10分,本企业所取得的相应证书必须覆盖液化气船舶运输经营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凡申报企业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有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且管理人员平均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液化气船舶运输管理资历的,计5-10分;不足三年的,计1-5分。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连续三年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计1-10分。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历年来无任何违规经营记录,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规范经营,且行业信誉好的,计1-10分。

第二十条 申报企业近二年内经营状况良好,无拖欠船员及其他员工工资或与外部无重大经济纠纷,且本企业资产负债率在正常合理范围内的,计1-10分。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的现有液化气船舶船员班子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且高级船员与本企业有稳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计1-10分。

第二十二条 申报企业申请新增运力计划投入的航线目前运力不足或基本平衡,并且新增运力有相对固定的货源或本企业与货主签有长期运输合同或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有当年计划购(造)船舶的资金来源证明或金融机构出示的购(造)船舶贷款意向书的,计1-10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企业申请的新增运力是计划在国内新造船舶,并符合交通部鼓励及支持发展的大型船舶或技术含量高的新船型的,计20分;购置进口二手船舶的,按船龄大小计1至10分不等。11-12年计1-5分;7-10年计5-8分;7年以下计8-10分。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达到中国船级社有关检验规范标准,并已入级的,计1-10分;还未达到的,每条船扣2分,最多扣分不超过10分。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现有液化气船舶经营或安全管理委托其他单位(含控股单位)代管超过一年以上的,扣1-10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评审标准及计分分值,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及专家在评审中作为计分依据,并结合申报企业的实际情况逐项评定打分。

第二十八条 在评审计分时,原则上申报企业的各项总评分不超过60分的最低分数线的,将视为不符合新增运力的基本条件,应自动取消该企业新增运力的资格;总评分超过60分的企业,再由交通部根据市场对运力的需求情况,决定下达新增运力指标的数量。

第二十九条 申报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的企业,必须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新增运力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申报材料(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4号中国船东协会液化气运输专业委员会、邮编:210003、联系电话:025-58586162、传真025-58586177)。同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将申请报告呈报一份给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投标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中国船东协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专家进行公开评审。并根据回避原则,在公开评审时不得邀请当年申报新增运力企业的专家或代表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报企业所申报运力的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等被查实有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评审资格。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及工作人员有营私舞弊,或有意泄漏申报企业经营秘密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需修改,应由中国船东协会负责实施,并报交通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船东协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办法同时废止。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修订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一)(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二)(略)

新增液化气船舶运力申报表(三)(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防止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防止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入冬以来,吉林、辽宁、新疆等地连续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伤亡数百人,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防止火灾特别是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紧急通
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火灾的严重危害,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并抓好安全防火工作,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一项一项地督促落实。
二、各地要立即认真组织一次安全防火大检查。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消防法规和规范标准,逐个检查并加强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凡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采取断然措施
予以查封或关闭。对置若罔闻者,要坚决依法查处。
三、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格监督。对各类工程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规范严格防火审核。各部门、各行业都要高度重视安全防火工作,在抓生产、经营的同时,把安全防火工作摆到应有位置,依法履行责任。要加强对广大群众的安全防
火宣传教育,普及安全防火知识,时刻警惕发生火灾,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四、依法严惩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已发生的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要认真逐起查清原因,追究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对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要严肃处理。



1994年12月9日
基础关系先审,是多个法律关系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依该项原则,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究竟是“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取决于案件所涉的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若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的则民事先审,反之则是行政先审。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不少人将其中的第八条规定视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唯一诉讼模式,即民事先审或称民事优先,而且必须是民行分案先后诉讼。本文试图从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入手,对基础关系先审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选择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规定》的理解


《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无疑规定了“先民后行”的诉讼模式,但该模式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绝非涉房屋登记等民行交叉案件之唯一模式。


理解该条规定,首先要看其关于诉讼理由的规定。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因而如果当事人不是以此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而是以房屋登记申请人将本为共有、共同继承的房屋作为个人房屋申请登记、并且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或存在其他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共有房屋被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等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理解该条规定,还需注意其中的基础关系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须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也就是该条所指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房屋登记行政关系的基础关系,才适用“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如果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反而是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使得原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消灭的,那么非但不是“先民后行”而更应是“先行后民”,因为此时行政关系是基础关系。


二、关于基础关系的判断


所谓基础关系,就是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如果其中一个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后者的解决必须以前者的解决为前提,那么前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民行交叉案件中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关系,它们之间要么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要么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若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产生的基础,则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若涉讼民事关系是因行政关系而产生,则基础关系是行政关系。


判断基础关系,可以从法律事实入手。法律事实是影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判断民行交叉案件中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了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另一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这个法律关系,两者形成交叉诉讼时,这个法律事实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时,应当以发生在前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


判断基础关系,还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来进行。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另一案件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关系的审理必须以民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反之,如果民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行政关系的审理为依据,那么行政关系即为基础关系。


三、关于诉讼模式的选择


基础关系先审,讲的是在一个案件中涉及具有主从关系的多个法律关系时,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审理,而后再审理附属法律关系。在民行两个法律关系出现交叉的场合,就是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优先审理的通常模式是分案先后诉讼,但不等于非得分案审理不可。先后审理可以在分案诉讼中进行,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上看,实行附带诉讼或合并审理,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较佳模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附带诉讼有两种模式:一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前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后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附带诉讼可以克服分案先后诉讼效率低下、处理结果冲突等弊端,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正义,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虽然附带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尚未周全,但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予以先试先行未尝不可,何况程序的主要意义在于实现实体公正。


许多论者认为,除了民事基础关系和行政基础关系外,还有第三类民交叉案件: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不真正民行交叉案件。此类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是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虽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但两者之间却相对独立,不存在谁为基础关系、谁为附属关系的划分;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并不以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即其裁判结果互不影响。如此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案件可以并行诉讼;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一并提起民行两诉,甚至可以合并审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