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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时间:2024-07-09 03: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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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中国地质部 德国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质总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关于开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就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执行“协议”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二、特别是“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及其家属和业务通讯联系的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达成不同于第一条第一款的协议如下:
  一、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工作计划所确定的项目费用由双方负担。在确定共同工作项目时,也要确定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费用(包括钻探和坑探等勘探工程费用、购置仪器设备及其运输、修理费用等)和支付方法。每一方在本国负担预先确定的另一方人员在执行项目时的逗留费用(如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以及医疗费用)。
  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工作计划,每一方均负担旨在进行一般科学经验交流的另一方客座科学家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三、每一方均负担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的另一方代表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第三条
  一、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交换的属自己库存的书籍、杂志、图件和其它资料以及样品均免费提供。
  二、如提供的材料不是自己库存的,则由订购者负担费用。该项费用也可不用现金支付,而用可与之比较的材料抵偿(补偿)。在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时,双方应对补偿作出确定和认可并确定还有哪些应予付款。

  第四条 本补充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五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地质部长代表             经济部长代表
  地质部科技局局长         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
    夏 国 治              弗·班德
    (签字)               (签字)
成立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的畅想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世界已经有了两百多年的历史,在我国还是个新鲜的事务,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直到2005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

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作者将他们的著作权权利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代表作者与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证,收取使用费用,监控作品的使用情况,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打击。这种制度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架起了桥梁,既可解决著作权人无暇行使其权利之忧,又可解决使用人找不到作品的作者签约之苦。最主要的是著作权集体保护组织是著作权的守护神,有效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打击侵权行为。

阳光很美好,可惜看不见。在我国软件虽然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软件偏偏是个异类,软件的源代码受《著作权法》保护,软件的创意、算法等都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使软件具有专利的特性。各国对软件的保护还有不同的争议,有的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有的适用《专利法》保护,有的干脆制定专门的软件保护法。正是软件本身的特性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阳光很难照耀到软件上。

其实软件更需要关怀,软件比其他形式的作品具有更加复杂的权利,比其他作品更容易被侵权,侵权打击也比其他作品要难得多,我们如何对软件也进行集体管理呢?这是以下要探讨的问题。

一 软件集体管理可行性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50人以上就可以发起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条规定给大家以无限美好的想象,以为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门槛很低。其实不然,我国依照国际惯例对一类作品设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品的种类屈指可数,除了已经成立和正在成立的,基本就不剩其他种类作品了。根据条例的规定:新成立的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个规定将使成立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变得非常的困难。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行政许可制度,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获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批,这基本决定了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由政府主导来设立。

凡事不必太拘泥,不能成立软件集体管理组织,那么是不是软件就不能享受集体管理的呢?当然不是,我们有办法,找到变通的路可以走,让集体管理的各种便利也在软件上实现。

借鉴发达国家成功做法,他们主要通过建立代表权利人利益的法律中介组织来达到集体管理的目的。法律中介组织一般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具有专职的法律人才,完全有能力管理软件相关事务;保护软件权利和打击侵权本来就属于律师业务范围,所以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建立相关软件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软件集体管理的职效。

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以自愿加入会员形式来吸收作者加入,其权利来源完全来自作者的授权。那么我们可以成立这样的专业联盟性质机构,不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同样也可以让软件权利人加入,直接取得软件开发者的相关授权。这个联盟由律师事务所发起组建,作为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他们的管理将更加专业,更清楚如何依法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这个联盟只有运做良好,确实能够起到保护软件相关权利的作用,才能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这将促使联盟提高自身的服务能力。

借鉴国外著名公司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做法。国外公司将他们的驰名商标在各个大城市委托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监控,也有的公司总授权给国内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定期到市场巡视,调查有没有侵权行为,如果发现侵权行为,立刻代理委托方进行打击。这种方式其实也是信托行为,公司将其驰名商标给律师事务所托管,一家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多家公司的信托,同时管理多个驰名商标,达到一定的规模将使服务费用降低,也将极大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一种信托管理模式非常容易嫁接到软件管理上。

那么现在我们可以搭建软件集体管理机构了:由律师事务所牵头,软件权利人以信托方式将自己的软件授权给律师事务所进行托管,律师事务所统一对这些软件进行集中管理,对外发放许可证,打击侵权行为,确实维护软件权利人的利益。这个机构我们暂时叫做“软件集体管理联盟”。

二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区别

按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与法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主要的差别,就是“软件集体管理联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个问题不是障碍,完全可以预先设计好的授权方式来解决。

我国已经有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除音乐著作权协会稍有作用外,其他基本就不为人所知,他们都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成立,其本身就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所以他们的办事方式更多地是象国家机关,还没有将自己的角色转变真正为会员提供服务的机构。而“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则完全是软件权利人与律师事务所由《委托协议》自由连接起来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要吸引软件权利人加入,唯一只能靠提高服务水平。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相关法律,需要经过政府的审批才能成立,而且一类作品全国仅此一家,别无他店,著作权人没有任何可以选择的余地。“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管理的事务完全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不需要另行审批,将会出现不同的联盟,业务之间的竞争将有利促进联盟整体管理水平的迅速提高,服务水准的迅速提高。

三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的成立

“软件集体管理联盟”虽然不需要专门的审批,也不是可以任意成立的,不是任意一家律师事务所就可以完全提供所有的服务,一个规范的“软件集体管理联盟”应当这样成立:

(一)该联盟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牵头成立
现在几乎所有的中介机构都存在信任的危机,人们普遍觉得中介都是骗子。律师事务所也是中介服务机构,但是其行业准入的门槛高,行业管理又相当的严格规范,所以律师事务所在中介中的可信度最高。又由于软件相关事务主要是法律事务,所以由律师事务所牵头组织联盟是最恰当的。不过不是任何的律师事务所都可以任意牵头成立联盟,牵头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几个条件:

首先:要有精通软件法律事务的律师。软件包含的权利基本综合了几大知识产权的全部权利,这个律师要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非常的了解。要服务好一个行业,必须先至少要成为这个行业的半个专家,所以这个律师还要对软件行业比较熟悉,具有相应的软件知识。

第二,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模式,需要有一个管理服务团队。

(二)应当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组建
软件相关事务包含一些权利申请事务,例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专利申请、双软认证等,这些事务性的工作应当由其他专业中介提供。中介专门从事这些业务,他们更加专业,而且服务费用比较低廉。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代表联盟成员与中介协商服务价格和服务内容,这样降低了费用,又可以确保中介的服务质量。

联合其他的中介服务机构将使联盟的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可以为联盟成员提供全面的服务。让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地结合在一起,共同为联盟成员提供高质量、全方位、价格低廉的服务。

四 软件集体联盟管理那些事情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6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部财务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6]5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订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三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七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第十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损益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一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二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84)财预字第85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