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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7:1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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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账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账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36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市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原则

(一)实事求是。目标的制定、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和市委、市政府当年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要体现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

(二)客观公正。目标的制定、分解和实施中的监控、检查及年终考评、奖惩,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目标管理的激励作用,确保目标管理工作有效实施。

(三)分级负责。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各地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各目标责任人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实施目标中发生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巴中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市长按“一岗双责”负责相关方面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和市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主任为本地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市长负责,副县(区)长及管委会副主任按“一岗双责”组织本地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市级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主要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办)为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四)市政府目督办会同市安办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安全生产单项目标项目进行考核;对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地区、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目标考核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目标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以及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三)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由本部门完成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目标考核范围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范围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

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

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第八条 目标考核内容

(一)控制目标

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事故件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经济损失,事故死亡率,重、特大事故件数及增降幅度、比例等。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执行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制度。年度及阶段性工作有计划、有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处理及时、妥当,完成省、市认定和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队伍、经费和装备。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切实履行职责,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和避免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妥善做好安全生产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工作。

目标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由市安委会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 目标考核对象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二)市级各有关部门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三)市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领导;

(四)中央、省驻巴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及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



第四章 目标的分解与调整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按照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办。

第十一条 目标的调整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安办)批准后,由市安委会或市政府目督办下达调整。

(一)因国家安全生产统计政策和口径发生变化;

(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五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标准

第十二条 目标监控

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7月15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简要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市安委会。

(二)年终考评

次年1月10日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对上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报市安委会。

次年1月中旬前,市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市安办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市安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目标考评的计分标准

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总得分=基本分得分+加分项目得分-扣分项目扣分。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40分)

1、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为完成目标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其中:单项重点控制指标每突破一项,扣5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25分。

②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一年内发生重大事故1件扣6分;当年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或一年内发生2件以上(含2件)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15分;一年内发生重大事故3件以上(含3件)实行“一票否决”。

③特大事故

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 “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异地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地和其他责任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均实行“一票否决”。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中实行 “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异地发生的特大事故,按照责任划分,对事故主要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实行“一票否决”;同等责任时,同等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均实行“一票否决”。其他责任方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该项考评扣10分。

2、市级有关部门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2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为完成目标单位,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20分。

②重伤人数(基本分为5分)

重伤人数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5分。

③重大事故(基本分为15分)

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的市级有关部门,该项考评扣15分;一年内发生突破市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目标数或3件以上(含3件)重大事故的部门实行“一票否决”。

④特大事故

发生国务院、省认定的特大以上事故的市级有关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其中,对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事故高发行业监管部门(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的考核,按照市政府当年下达目标考核。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60分)

具体目标管理考核细则由市安委会制定。

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市安办提出意见报经市安委会审定后,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90%计分。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1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3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3、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扣1分。

4、被考核地区、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得分中扣减10-25分,并通报批评。

5、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市政府对县(区)、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次。

6、安全生产事故中有严重失职、渎职责任和腐败行为的扣5—15分。

7、突发应急工作中未切实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明显增加,扣减3—5分;未妥善处理好事故善后事宜,造成群众上访和滋事的,每件扣1分,发生恶性事件每件扣2分。

(四)加分项目

l、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上年度获得国务院表彰的,加3分;上年度获得国家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含省安委会)表彰的,加2分;上年度获得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2、安全生产工作经验创新,有指导性意义,经国家有关部门在全国推广的,加2分;经省政府或省安委会在全省推广的,加1.5分;经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在全市推广的,加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6分。

3、死亡人数连续三年下降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加2分;连续三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加2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中央和省级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1条信息,中央级加0.3分,省级加0.2分;被省政府《政府通报》或省安委会《安全生产简报》采用,每一条加0.2分或0.1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款奖励加分最高不超过3分。



第六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

考核得分在85分至90分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85分以上(含85分)不满90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中共巴中市委组织部,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当年不得评优评模,不得提拔使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

市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予以表彰、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惩处

1、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发生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以上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2、连续两年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次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3、连续三年没有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商贸园、工业园,由市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商贸园、工业园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市安办、市政府目督办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康均心 博士生 尹 露


社会大众对于犯罪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当前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所面临的最大挑战。要在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必然离不开对人道和宽容文化理念的培育。任何一种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必然会引起争议,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犯罪人人权保障的日益深入,建立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作为衡量罪犯再次犯罪时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前科的存在不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理念,也实现了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前科长时间乃至终生存续,无疑给有前科的人永久贴上了罪犯的标签,在导致其相关法律权利和资格丧失的同时,也招致了社会的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前科消灭的实体内涵,即对什么样的人可以适用前科消灭,以及经过多久可以消灭。笔者对此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消灭前科应具备的条件


1.罪质条件。对前科消灭的罪质条件不加限制是平等原则的体现。但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四类犯罪比较特殊。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毒品再犯的规定表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犯罪所采取的态度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远超过一般的刑事犯罪,刑法对犯该类犯罪的行为人再犯的处罚要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除了上述四类犯罪以外,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大于一般的犯罪人,社会民众对此类犯罪人的内心恐惧极大。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之中,需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对犯罪人进行前科消灭本是出于保障人权,帮助犯罪人复归社会,预防犯罪人因前科带来歧视和不平等而再次犯罪,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倘若过分关注所谓的绝对平等而不考虑罪与罪之间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更有可能导致大众的恐慌和抵制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对于此五类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人的前科不能消灭。从前科消灭的角度出发,应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累犯,严格将前罪和后罪的罪质限定在一个犯罪类型之中。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中前罪与后罪的罪质也应严格限制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内。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人的认定,可以参考刑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不得假释的行为人的规定,将其限定为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时间条件。所谓时间条件,是指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可以消灭前科必须历经的期间。笔者认为,我国前科存续期间的确立可以根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对前科存续期限做分段式的设计:对单独宣告有罪以及单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6个月;对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届满,以及对判处管制、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年;对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5年。对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之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前科存续的期间为10年。经过上述期间后,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如果判决中同时存在多种刑罚的,以最重的刑罚或者最高的刑期为标准计算前科存续期间。刑罚执行完毕应指包括附加刑在内的刑罚全部执行完毕。行为人在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被假释或者因监外执行等原因被免除执行一部分刑期的,前科应从刑罚被免除执行之日起计算。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内又犯新罪的,前科的存续期间应从新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


3.刑度条件。所谓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即构成前科的前罪依法被判处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是否应作为影响其前科存续期间的因素。笔者认为,前科消灭重视的是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已经真正改过自新,对后罪加重处罚的依据在于前罪刑罚适用量上存在不足,而这一事实是通过后罪的发生表现出来的,与前罪的刑罚轻重与刑期长短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不应有所限制。


4.悔改条件。我国前科消灭制度中的悔改条件宜做如下设置: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前科存续期间届满时前科按时消灭。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犯罪的,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如果行为人在前科存续期间过失犯罪或者从事一般违法行为的,前科存续期间届满由法院对是否消灭其前科予以裁决。


5.未成年人前科的特殊消灭。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前科消灭制度应将其与成年人的前科消灭有所区分。我国刑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正是这种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态度的体现。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条件设计宜宽于成年人。基于此,可统一规定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1年,前科存续;经过1年之后,未成年人的前科即自动消灭,不做罪质和其他条件的限制。如果未成年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故意再犯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的,则前科计算期间中断,后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前罪前科重新起算,与后罪的前科相加,延长前科存续期间。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建构


1.前科消灭的立法模式。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第一百条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立法上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后增设一章“前科消灭”,规定前科消灭的条件、方式和对象,并将刑法第一百条前科报告义务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条只规定了规范性条款,而欠缺惩罚性条款。虽然规定了有前科者的前科报告义务,但并未对违背该义务的刑事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在立法之中应加以完善。作为前科消灭法律后果的犯罪记录封存、查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详细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建构一方面可以使前科消灭制度与其他现存的刑罚制度相协调,另一方面也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


2.犯罪记录处理。前科消灭之后直接面临犯罪记录的处理。对犯罪记录的处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封存犯罪记录,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不允许任何个人或单位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查阅。另外一种是注销犯罪记录,即将行为人的犯罪、刑罚记录一并取消,此后行为人在法律上也就视同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前科消灭制度中所消灭的只是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而不可能是犯罪事实,因而前科消灭所抹消的也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结合我国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道路上又有了新的里程碑。从前科消灭的宗旨出发,注销犯罪记录是最为彻底的方式。封存犯罪记录,意味着犯罪记录在某些情况下还是有被查阅的可能,法律要对有权查阅犯罪记录的机关和情形作出非常明确的限制才能防止前科消灭流于形式。


现有立法对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规定只是我国构建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个开始,注销犯罪记录才是彻底消灭前科的必然选择。基于此,对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之中的犯罪记录处理,可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刑期的长度、人身危险性和悔改表现予以区分,做如下设计:对于法定自然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和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司法机关应注销其犯罪记录。对于法定依申请才能消灭前科的犯罪分子,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由申请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保留或者消灭前科的决定。对于此类犯罪人的前科,司法机关在作出消灭前科的裁决时,应同时决定注销其犯罪记录。司法机关应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将封存的犯罪记录和尚未消灭的犯罪记录进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对于违反规定查询、散布行为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行为人提起侵权之诉。


三、前科消灭的方式设计


1.自然消灭。自然消灭是前科消灭的基本方式,指有前科的人在经过法定的前科存续期间后,满足法定条件,在前科存续期间届满之日起前科即自动消灭,无需法院作出裁决。此种消灭方式免去了法院的裁决步骤,节约了司法资源,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应主要采取这种消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