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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4:4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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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3号

2000-11-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第四条 对于已发生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计收滞纳金,严密监控管理,并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追缴。
  第五条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工作由各税务机关的税政主管部门或征管部门负责,监控和追缴工作由征管和稽查部门负责,核算反映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欠缴税金的管理。
   第二章 欠缴税金的核算
  第六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下,增设“关停企业呆账税金”、“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其他呆账税金”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所有的关停企业、空壳企业和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欠缴税金及所有三年以上的欠缴税金情况。各类呆账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关停企业呆账税金”,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欠缴税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四)“其他呆账税金”,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第七条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征”类总账科目下,增设“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待征税金构成情况。各类待征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未到期应缴税款”,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罚款。
  (二)“缓征税款”,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三)“往年陈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本年新欠外,不足三年的欠缴税金。
  (四)“本年新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外,本年发生的欠缴税金。
  第八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损失税金核销”总账科目下,增设“核销死欠”明细科目,核算反映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
  第九条 为统一规范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管理,所有未缴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都必须实行“账外核算”,进行专项反映,不再纳入应征数核算反映(已征收的滞纳金和核销死欠的滞纳金必须列入应征数核算)。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分户登记每笔未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发生、变化情况,并根据每笔滞纳税款的滞纳时间及滞纳金额定期计算反映其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第三章 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的确认
  第十条 对申请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款,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已确认过关停、空壳两类呆账税金的企业,确认以后又发生的符合此两类呆账税金范围的欠缴税金,如果其成因与该企业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相同,可直接报县级税务机关确认;如果成因与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不同,仍必须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所有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和核销的死欠税款,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申请确认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下要求附报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报县级税务机关,待确认机关核准后再退回基层主管税务机关):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呆账税金应附报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5.核销死欠应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详细的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三)负责确认的税务机关对核准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要及时向申请的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格式各地自定,一式四份,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和征管部门各留一份)。
   第四章 欠缴税金的管理及清缴
  第十二条 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备案底册(格式见附件三),并根据确认通知书序时、逐笔登记反映。
  第十三条 县及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按以下要求装订和保管有关原始材料:
  县级税务机关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装订一起,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核算凭证,并按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及全部申请确认材料装订一起,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发生关停、空壳呆账税金的企业,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其结存的各种发票,并停止供应发票。企业需要填开发票的,应先将开票收入应纳的税款缴纳后再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防发生新的欠缴税金。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生欠缴税金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随时监控反映其变化情况,并全力清缴其欠缴税金。
  (一)对于已发生呆账税金的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如该企业的呆账税金已超过三年,应按“其他呆账税金”重新进行确认;如未超过三年,应及时将其转为“往年陈欠”。并且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制定清缴计划和落实清缴责任。
  (二)对于实施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清算并追缴其欠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改组时发生债随资走的,应及时根据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落实清缴责任,将未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转入应承担清缴义务的企业进行核算和管理。改组后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符合呆账税金范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报请确认。
  (三)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四)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情况而造成已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发生变化的,也必须按规定的呆账税金确认程序重新上报确认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清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时,应同时加收其滞纳金。不能单收欠缴税款,而不收其相应的滞纳金;也不能单收滞纳金,而不收其相应的欠缴税款。
   第五章 欠缴税金的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区“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和“其他呆账税金”的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清欠目标,将其列入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于已完成清欠目标,但因税源缺乏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减收入任务;对于既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又没有完成清欠目标的单位,要相应调增其下年收入任务和清欠目标。
  第十八条 对于未列入清欠目标的其他各类呆账税金和缓征税款,应列入各有关税务机关的岗位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以加强确认、核算、监控和追缴等各项工作的责任。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凡是未如实核算和上报欠缴税金的,不论查出部门、发生原因、所属时期如何,均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一律按隐瞒数追加该单位的当年或下年收入任务。
  第二十条 凡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确认程序报经确认而擅自将欠缴税金转入呆账税金和死欠核算的,或将不符合各类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范围的欠缴税金确认为呆账税金和死欠核销的,填报虚假材料以及确认材料不全、手续不齐和未按规定要求装订保存申请确认材料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死欠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凡为了调节收入进度或减少欠缴税金而违规办理退税、减免税和缓征税款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违规行为的,除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外,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呆账
税金
成因


   □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空壳企业呆账税金
   □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       □其他呆账税金











税  种


所 属 期


申报应缴税款


已缴税款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基 务
层 机
主 关
管 签
税 章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县 关
级 核
税 查
务 意
机 见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1.所属期按申报表所属期填列。
    2.本申请表一式四份。一份附申请材料报确认机关;其余三份待确认同意后,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凭证及基层税务机关的户管资料。
附件2:
  

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税  种


所   属   期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份数和用途与《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2]121号 2002年1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内蒙古、黑龙江(省、自治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改进对旅游售汇业务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黑龙江省(以下简称黑龙江)、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内蒙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的边境地区口岸,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现就有关试点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通过黑龙江、内蒙古和新疆三省区边境口岸前往与之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可以委托有权办理边境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到三省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经营境内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办理购买外汇手续。


  二、凡办理此项售汇业务的银行,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内居民个人边境旅游办理售汇业务,严禁脱机操作。


  三、境内居民个人边境旅游项下每人每天的购汇标准为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但每次边境旅游购汇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四、旅行社应持“边境地区出境旅游购汇申请表”(见附件)、参加边境旅游的境内居民个人已办妥签证的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身份证或户口本的正本及复印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五、银行应严格审核旅行社提供的有关单证,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标准办理售汇,并在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章和售汇日期。同时,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中“边境游”界面的“备注栏”中注明“实际出境天数”。


  六、旅行社代参加边境旅游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在边境旅游结束、向公安部门上交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前,持加盖边防部门出入境记录的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到原购汇银行办理核销手续。若旅行社未按规定代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边境旅游购汇核销手续,银行不得对其办理新的售汇业务。


  七、试点地区的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旅行社代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边境旅游购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代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边境旅游购汇业务。同时,外汇局要加强对办理此项售汇业务的银行进行检查,督促其按规定办理售汇业务;对违反规定办理售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境内居民个人通过黑龙江、内蒙古和新疆三省区边境口岸,前往与之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购汇的其它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边境地区出境旅游购汇申请表(略)

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的构想
石安洲 杨盛秋
(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规模持续扩大。流动人口的迅速增多为繁荣经济、丰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流动人口的增加也给社会治安、城市建设、文化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显得特别突出。笔者认为只有从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着手,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的管理难题。
【关键词】流动人口 管理 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发布,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 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 、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 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 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 杨云善 时明德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 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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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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