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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时间:2024-07-07 22: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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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海运合作,提高海运效益,根据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符合国际海运法律和惯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下列词语解释为: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缔约一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主管当局”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的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租用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的港口,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的待遇。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经营的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本条适用于海关手续、收费和港口费、港口的自由进入和使用,以及为航运服务的所有设施,如车辆运输、库场使用、集装箱运输站以及与船舶和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特别是涉及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第六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七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利用其船舶及其期租船从事商定的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应凭缔约另一方行政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征税收。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员护照。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九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尽可能的援助,并尽速通知失事方有关当局。
  当从缔约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该缔约另一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内法规和港口规章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对方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及尽可能加速并简化海关和港口所需要的手续。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中各项规定,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防止走私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在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应缔约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为保证全国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各地在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过程中提
出的问题,现就二氧化硫排污费在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与现行法规、政策如何衔接应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征二氧化硫排污费,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四部委联合颁布的新的排污费费种,属专项污染物收费类型。因此,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对于同一废气排污口,除了按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98]21号)中规定的废气收费标准征收超
标废气排污费外,还应按《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但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废气收费标准中“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
二、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或按季征收。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要进入排污费征收专户,及时解缴金库,纳入预算内,按二氧化硫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三、二氧化硫排污费资金的使用,应根据各地具体使用计划,按照财政核准的资金预算,分别纳入“拨入环保治理资金”、“拨入环保贷款基金”和“拨入环保补助费”会计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四、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财务核算,在排污费收入一级会计科目下增设二级明细科目“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编制排污费财务报表时,在“环会表二”中“污水排污费”栏下增设“二氧化硫排污费收入”,进行单独核算。



1998年9月1日

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生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是法律赋予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义不容辞的职责。
第三条 在广州市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享受优待金的对象
(一)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十八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二)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三)孤老复员军人及领取国家伤残抚恤金、补助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五条 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一)烈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1.享受定期抚恤金(含单位供养、补助)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户每月四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户每月六十元;2.享受定期抚恤金(含单位供养、补助)的病故军人家属每月每户二十元,其中孤老的每月每户四十
元;3.凡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烈属和因公牺牲、病故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二十元(不含因公牺牲、病故的军官家属)。
(二)义务兵家属:待业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六十元;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每户每月不低于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低于六十元的按六十元)发给。
(三)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对象,每人每月二十元。
第六条 优待金的筹集与发放实行分区、分系统负责的办法。
(一)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有正式工作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的义务兵家属(含单位供养、补助)所需优待金由其所在局、总公司、市直属单位和中央、省驻穗单位自行统筹发给。优待金可按本单位职工人数筹集。也可以在其他合法收入中开支。
(二)待业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和领取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补助金的优抚对象以及驻军(不含驻军企业)符合条件享受优待金的优抚对象,所需优待金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优待金可从区、街经济或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优待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收支要严格履行财务手续,结余下年度使用,对贪污、挪用的,要依法处理。
第八条 优待金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凡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及注销户口证明到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军属关系登记手续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登记手续,发给优待金领取证。符合享受优待金的其他对象,由区民政局核定和发给优待证,并负责通知发放优待金的单位。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享受优待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均凭优待证到发放单位或街民政办按月领取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户口迁移的,优待金仍由原发优待金单位继续负责发给。非在本市入伍或入伍者本人入伍时户口不在本市的义务兵家属,本市不负责其优待金。
其他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或调离本系统(单位)的,由原发放优待金单位负责当年优待金,下年度起按迁入地规定政策办理。
外地转来的优抚对象,应凭原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关系介绍证明和入户证明到迁入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符合本办法享受优待金的对象(不含义务兵家属),从下年度起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继续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上军事院校的,优待金继续发至《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牺牲、病故的,由发优待金单位一次过发至超期服役时间。
第十三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单位应保留编制和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待。
(一)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任命为军官或文职干部和转为志愿兵的;
(二)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中途退伍、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和劳教、判刑的;
(三)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
(四)享受优待金的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在通缉期间的。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以及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对人民群众以及本单位干部职工进行国防教育,增强拥军优属观念,落实各项优待政策,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市属县和设镇的区,应依据《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起实施。本办法与过去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9月16日